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经初字第796号
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伽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浩,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莎,女,汉族,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茂清,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莎、程浩,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及2011年2月20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原告门头、会客办公区精装修、地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造价、竣工验收、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的将工程款拨给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对合同中部分装修改造项目内容进行了增减调整,致使实际工程造价低于原合同造价预算。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所有工程进行了最终核算,确认实际工程款为42万元,原告多预支工程款19万元,约定2012年3月31日返还给原告。但3月底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直到2012年5月30日仅返还2万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限期返还剩余17万元款项,双方签署了正式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期间原告又数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诿拖延,始终无果,至今未将剩余款项依协议按时归还。为此原告派专人催要,始终无果。被告已无诚信,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7万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支付从2011年3月5日至立案日止按月息2.5分利计算,17万元人民币所产生的利息95199.9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利息我方不认可,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利息起算点我方不认可,应该是2012年1月18日。另利息的利率我方也不认可,且还有6万多元的装修材料没有给我。对17万元欠款我方认可,但其中含以上6万多元材料款。
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饰厂房轻钢龙骨石膏板隔断墙、硅钙板吊顶、免漆门;开工日期:2011年1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22日;质量要求:验收合格,标准是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及商定单价结算;双方约束:合同期内,被告严格按照原告认定的设计图纸施工,因原告原因如标准提高或降低、设计变更、双方洽商停窝工等均需调整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拨款方式:合同签订原告按大宗材料购进付款作为材料及人工费,第二次付款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2月20日,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饰门头、会客办公区精装修;开工日期: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5日;质量要求:验收合格,标准是甲方认可;工程造价: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叁佰零捌元整(255308元);双方约束:合同期内,被告严格按照原告认定的设计图纸施工,因原告原因如标准提高或降低、设计变更、双方洽商停窝工等均需调整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拨款方式:合同签订原告付被告工程款壹拾万元作为材料及人工费,第二次付款壹拾肆万柒仟陆佰肆拾玖元整,留工程总造价的3%,即柒仟陆佰伍拾玖元作为此工程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20日依次签订以上两份装饰设计工程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日期及数额为2011年1月22日支付12万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3万元、2011年2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1年3月5日支付14万元、2011年3月14日支付7万元、2011年4月18日支付5万元。总计61万元。被告依约完成该两份装饰设计工程且均于2011年4月18日之前交付原告使用。该两份装饰设计工程均于2012年1月18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决算,决算款为42万元。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该两份装饰设计工程决算,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9万元。于是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方把多收到原告方工程预算款19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汇入原告方账户,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当日被告方支付原告方2万元欠款,其余17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7万元。
另查,2013年3月28日,秦皇岛新瑞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还款协议等,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还款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20日依次签订两份装饰设计工程合同以及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30日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该份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认可工程款17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工程款17万元中包含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7万多元的材料款,应从工程款17万元中扣除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7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17万元的计息时间问题。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7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3月5日起开始计息。其理由是该日期为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日期。本院认为,从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该份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自愿认可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故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7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3月5日起开始计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17万元的计息方法问题,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7万元的计息方法应以原告向案外人社会借贷的利率计算,对此请求原告未向法庭出具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并支付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3月6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凯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庆国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