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76扬州市辰瑞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84执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辰瑞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15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辰瑞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84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辰瑞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704475.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944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27094.92元,有一辆车牌号为冀C×××××的东风日产牌汽车及一辆车牌号为冀C×××××的长城牌汽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8月13日,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并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上述执行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人员通过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珠江道工商分局及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永了解到,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再经营,没有办公场地。相关调查情况已制作谈话笔录,调查视频已导入执行系统。
3、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7000元,上述案款已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发还。
4、根据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的反馈信息,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冀C×××××东风日产牌汽车及冀C×××××长城牌汽车。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反馈,上述车辆均登记在秦皇岛新瑞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本案无法采取查封等措施。
5、根据高邮市房管部门的反馈信息,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因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且该公司已不再经营,没有办公场地,故无法采取搜查措施。
6、因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实施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
7、本院将上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谦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