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5518扬州市辰瑞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5518号
原告:扬州市辰瑞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15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市辰瑞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瑞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4981.5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伙伴,2017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24981.5元,后被告仅付款3万元,余款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龙晶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陆续发生多次路灯灯具等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龙晶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4日欠辰瑞公司货款724981.5元。辰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龙晶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仅付款3万元,尚欠货款694981.5元。
以上事实,有辰瑞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函(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龙晶公司欠辰瑞公司货款694981.5元事实清楚,龙晶公司应当给付。辰瑞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辰瑞交通照明有限公司货款6949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4981.5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20元,合计9494元,由被告秦皇岛龙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艳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