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阮建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兴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晓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8)晋043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花、被上诉人王晓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8)晋0431民初423号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88280.0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在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且***系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此次损失。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原判。

**辩称,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王晓成辩称,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陪侍费4268.1元、误工工资20000元、交通费625元,共计经济损失37214.27元,已付9721.27元,再付27493元。伤残赔偿金待作出鉴定后,连同所涉及的其他赔偿项目准确计算;2、第四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本案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支付;3、依法确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第1项的伤残赔偿金38424元、因伤残支出的鉴定费2399元(包括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899元)、误工费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15200元,共计3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增加61023元,原告提起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37.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晓成驾驶×××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南沁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22线145公里+50米路段时,与在被告电力公司承包的省道322线(南沁线)白弧窑段农网线路改造工程施工中的原告***手中的电线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成逃逸,造成伤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2日,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43112018000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力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为10天。2018年10月20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市医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级。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与被告王晓成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电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力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972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与驾驶人暨被告王晓成系父子关系,在本此事故中被告**没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成、电力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责任大小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王晓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病案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门诊费用和因鉴定支出的医药费共计10620.2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2017年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10天=100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情况确定其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10天=100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19212元标准计算为19212元×20年×10%=38424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被告电力公司的职工,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可得知原告日工资为2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依据原告从事职业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7年度电力行业77582元计算,原告的日工资为212.55元,该日工资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数额,故原告的日工资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日工资200元予以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74天,误工费为6000元÷30天×174天=34800元;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羽萍进行护理,宋羽萍没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0天,即护理费为38547元÷365天×10天=1056.08元;7、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悲痛,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25元的交通费,但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要素,不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6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424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1056.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900.3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78280.08元;以上共计88280.08元。强制保险超出的部分2620.27元,由被告王晓成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834.19元,由被告电力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86.08元。被告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721.27元,折抵被告电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786.08元后,原告在收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电力公司8935.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80.08元。二、被告王晓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34.19元。三、被告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86.08元,此款从被告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721.27元中折抵;原告***在收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8935.1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王晓成负担1409元,被告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山西兴电电力有限公司是否应与上诉人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山西兴电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的各项损失赔付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晓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山西兴电电力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要求山西兴电电力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机动车强制保险系国家强制险种,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先行赔付。另外,一审判决已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内容,判令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山西兴电电力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沁虎

审判员王育玲

审判员郭庆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思洋

书记员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