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5民初942号
原告: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龙兴街190号1幢B座17层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蒙兴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男,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泉村1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原告专业分包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平定县石门口110KV汇集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挡土墙、设备基础、围墙、场地平整的劳务施工及部分辅材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由于被告组织人员不利,影响工程进度,2017年5月27日,原告安排其他施工队对剩余铺设花砖和混凝土道路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协商,以70万元对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累计支付被告70万元,但被告私自截留费用,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因工人多次在劳动部门信访,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又代被告支付工资377493元,经多次要求返还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劳务费3774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项目所在地在阳泉市平定县石门口乡,且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案件基本事实明显不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交双方已进行结算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分包自原告的工程地点为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石门口乡,工程地点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1元,全部退还原告山西兴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