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清涧县。
法定代表人:刘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惠世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
法定代表人:高贝贝,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耀生,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辉越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兴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耀生因与榆林市辉越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兴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耀生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清涧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四上诉人的住所地与合同签订地均为清涧县,收货地也在清涧县,合同履行地在清涧县,因此本案应由清涧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榆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海源
审 判 员  杨胜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丹红
书 记 员  李彩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