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30民初1105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30745049239Q,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52U5XUON,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诉被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非米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法赔偿全部医疗费18151元(被告广东非米公司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1315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均由三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1.2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650元、残疾赔偿金7637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合计123017元”。事实和理由:清涧县文广局在XX广场XX城XX房的工程,把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第一被告又把工程转包给了第二被告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2022年10月20日,原告在华顿广场公厕旁打扫卫生,第三被告***让原告过去帮忙,给他们扶一下玻璃,原告很善良,也没有多想,就过去帮忙。玻璃高达三米以上,当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在扶,结果玻璃突然跌落砸在原告和另外一个帮忙的人的身上,导致二人受伤。原告当场多跟肋骨骨折,被送往医院,原告在当日17时12分被送至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11-12骨折,腰椎1-4骨折,双肺坠积性肺炎。原告住院期间,第三被告***仅在支付宝给原告转了5000元治疗费。后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中心鉴定为:**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帮工而受伤,系为捡拾木箱过程中自行受伤,其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帮工的合意。二、被告金地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帮工人,不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5支,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治疗费用19091.2元;证据二,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560元;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该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证据四,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经常劳动,有时候在城里打零工。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金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地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实际施工的主体是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地公司并非事故责任主体,金地公司已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广东非米科技智能有限公司,虽然双方签有购销合同,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由乙方广东非米公司负责备料以及施工,因此本案施工实际是由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来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证人证言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所以对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金地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施工图片两张,证明施工现场拉有安全警戒线,原告不应当随便进入警戒线内,未经被告同意进入警戒线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从现场图片来看,玻璃是斜放于地面,被告抬起玻璃后,根本无需其他人帮扶,若玻璃发生倾倒,应该是向后面倾倒了,不可能向前面倾倒。玻璃又厚又大,一般不能向前面倾倒,除非有人动那,才会发生倾倒。证据二,证人任某某当庭证言及存有证人**甲、**乙作证视频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是其为了捡拾玻璃下的木箱,自行受伤,被告并没有让其帮忙的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是现场施工照片,但是玻璃横立着了,开始倒了,他们让我们帮忙扶一下。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三个证人证言均不属实。
经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证人***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人任某某的出庭证言及**甲、**乙的视频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清涧县路遥图书馆(发包人)与被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涧县路遥图书馆将其位于清涧县XX馆XX城XX房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8月15日,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清涧县XX馆XX城XX房建设项目中的42*****书馆玻璃房体分包给被告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0日,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在案涉施工地现场拉有警戒线,原告进入警戒线内,施工工地的玻璃发生倾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椎11-12骨折;3、腰椎1-4骨折;4、双肺坠积性肺炎。2023年8月16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鉴[2023]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经清涧县人民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9091.2元(被告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护理费6540元[109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6840元[45.6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6375.8元[42431元×﹝20-(62岁-60岁)﹞10%],合计108647元(广东非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清涧县城市管理局雇佣,从事环卫工作,负责的片区为清涧县华顿广场的公厕及部分华顿广场卫生的环卫工人,每月工资1370元。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关系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上的“帮工”行为,必须满足提供劳务行为的要件,具体而言,“帮工”行为需由被帮工人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本案原告**陈述系在帮助被申请人过程中遭受伤害,但被告金地公司并不认可请求申请人提供帮助。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故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害,不符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中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本案中,原告关于义务帮工的证据仅提供了证人***的证人证言,本案庭审过程中,***称其与原告**一起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所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管理委员会决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