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146号 原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榆林市清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榆林市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该公司法务。 原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9,437.8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869,437.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86913元),上述工程款本息暂计34,560,02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至南梁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并将工程分块分包给数个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成立榆林市XX路桥工程公司**至南梁二级公路LJ-3标项目部实施工程管理。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榆林市XX路桥工程公司**至南梁二级公路LJ-3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至南梁二级公路LJ-3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至南梁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桥涵)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施工队按期完成好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工程。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内容核算,以及双方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以及其他核减数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8,025元。在原告组织施工期间,根据被告的指示,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合同变更增加的工程,累计施工费1,148,573元,被告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以及由被告公司代购的混凝土材料费73922元之外,被告理应将变更增加项目的施工费798993元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累计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总计工程款11,391,357元,被告在结算时,扣除的8万元应当计算在内,实为11,471,357元。另外,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村民修建恢复生产道路五条,临时安排机械配合抢险应急使用台班费,全线浆砌护面墙片石变块石再变料石,路基基层下土工格栅施工多次返工处理增加材料费280000元,改河工程增加土方回填费用145000元,挖石方费用90000元,路基边坡填土费用78300元。上述增加的工程不在双方合同施工范围之内,属于工程增项,累计施工费用共计59330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笔,支付数额共计9,195,219.2元,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2,869,437.8元未支付。由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上述工程款,导致原告为工程施工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一直无法发放,工人多次向原告公司人员主张索要工程款,甚至采取上访、举证和闹事等方式维权,原告多次劝解和谈,甚至高利举债以优先支付,才保持今日之和平局面,但仍然拖欠诸多工人工资,影响日趋恶劣,原告无力解决故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发包人。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因为被告违约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只得高利举债以安民心,为了降低恶劣影响和稳定社会和谐,原告在屡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是2020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一案,**某借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至南梁工程,后下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因**某涉嫌刑事犯罪,无法送达,导致案件无法进行审理。原告主张法院中止案件的申请,后因案件久拖未结,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起诉后原告将**某删除被告行列,单方起诉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对其自认的否认,因此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某是本案的重要人物,应当参与庭审,请求追加**某为被告;二是对案件事实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XX公路XX路基桥隧工程施工LJ-3标段,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7月22日发榆长盛字【2015】25号文件:成立XX公路XX路基桥隧工程施工LJ-3标项目经理部,同时任命李XX同志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为本工程的技术总工,全权负责履行项目合同。并将该工程分块分包给数个施工队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0日任高XX为**至南梁二级公路LJ-3标项目副经理,合同执行中负责项目经理部日常工作。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内设的榆林市XX路桥工程公司**至南梁二级公路LJ-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至南梁二级公路LJ-3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至南梁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桥涵)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施工队按期完成好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工程。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内容核算,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写工程费用结算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于2019年12月2日签字确认合同总金额中去除税费等一切费用后为11,391,357元,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确认的合同外工程价款593300元。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笔,支付数额共计9,195,219.2元,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2,789,437.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的XX公路XX路基桥隧工程施工LJ-3标段中的项目,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789,43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2日(结算6个月后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要求追加**某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789,43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2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原告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元,由被告榆林市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