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月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交航公司)与被告江苏月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月云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3883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云谷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丹笑,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月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滕衍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静,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交航公司)与被告江苏月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月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交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笑,被告江苏月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交航公司诉称:江苏月云公司授权***用该公司名义参加原告滁河防洪近期治理工程驷马山分洪道工程(第四批)工程招标活动。江苏月云公司中标后不久,书面告知原告无法进行项目现场施工,自愿放弃项目中标,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没收其保证金并要求其立即退出施工现场。嗣后,***多次纠集他人阻止原告正常施工,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和4月18日两次报警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石桥派出所,被告至今仍在干扰原告正常施工。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施工的妨害,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月云公司辩称:该公司未阻碍原告施工,***不是该公司员工,其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项目经理的指使下砍伐河道边的林木,涉嫌刑事犯罪。现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未妨害原告施工,今后也不会妨害原告施工。原告工程是否延期与***无关,其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苏月云公司授权***用该公司名义参加原告滁河防洪近期治理工程驷马山分洪道工程(第四批)工程招标活动。江苏月云公司中标后不久,书面告知原告无法进行项目现场施工,自愿放弃项目中标,原告表示同意。审理中,原告提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石桥派出所2016年3月14日和4月18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妨害原告施工。***予以否认,陈述其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有纠纷找其理论,并未妨害原告正常施工。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说明两被告妨害其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
上述事实,有投标函、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石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均系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抗辩其砍伐林木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应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以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两被告有无妨害原告施工;二、如妨害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原告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石桥派出所2016年3月14日和4月18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并未记载两被告妨害原告施工,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说明两被告妨害其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仍在妨害其施工,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妨害其施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理,第二个焦点问题已无处理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 判 长  戴维扬
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
人民陪审员  罗先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