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月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亚豪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月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8133号
原告:南京亚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大厂街道杨新路。
法定代表人:赵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月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滕衍武。
原告南京亚豪门业有限公司(简称亚豪门业)与被告江苏月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月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豪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豪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097.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门窗制作、安装、销售、维修等业务,被告因承接南汽集团浦口电池车间项目需要,向原告定作一批产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双方进行决算后,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月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亚豪门业为从事门窗制作、安装、销售、维修等业务,被告月云公司因承接了工程有购买防火门等材料的需求。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防火门、防火卷门、快速卷门、钢质门,产品按照被告提供的制作规格进行生产,被告的工作人员杜先森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中约定,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如存在违约行为,应按拖欠工程款的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2017年1月15日,双方进行决算,杜先森签字确认产生货款196097.2元。2017年1月20日,案涉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15万元,剩余的460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决算单、竣工验收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对价。被告月云公司向原告亚豪门业定作产品,理应支付对价。决算系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结算的凭证,被告应当按此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609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作出了约定,被告在决算后未能及时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约定日5‰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标准为年15%,自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月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亚豪门业有限公司货款46097.2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江苏月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
审判员  甘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飞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