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908号
原告:李某,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东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女,200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东部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晋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清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胡祥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辉,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晋某与被告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晋良水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晋良水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晋某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为李某、**、晋某,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李某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辉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7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7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成都市龙泉驿区吾悦广场商业景观工程及住宅一标段景观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后原告与其他工人按被告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至今还有167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祥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016吾悦广场晋良水班组结算单》的复印件(以下简称《结算单一》)、《2017年晋良水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二》)等证据。其中,《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成都吾悦广场商业景观工程及住宅一标段景观工程项目部、乙方为晋良水,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的室外墙面和地面铺贴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80%,待业主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95%,余下5%为保修款一年后付清。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祥和公司吾悦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并且代表人处有“谢清华”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晋良水的签字及捺印。《结算单二》尾部有手书“复核人:谢清华。①2016年余款80725元;②2017年-2018年结算完后余款187198元;③合计:余款267923元。2019.1.31日”“余款壹拾陆万柒仟玖佰元整2021.2月5日”“2021.4月30日前付款完毕”等备注内容,并有刘平于2018年2月9日的签字确认。
被告提交了《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与晋良水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承诺书》为手写,内容为“晋良水班组在龙泉驿区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谢清华无任何债权债务。承诺人:晋良水(指印)”。《承诺书》下面为手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吾悦广场民工资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晋良水(指印)”。《收条》下面有谢清华书写的时间2020.1.15。
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及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晋良水没有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书》上的签字、捺印都不是晋良水的。原告为此申请对《承诺书》上承诺人处“晋良水”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20.1.15”的《承诺书》原件上“承诺人”处“晋良水”署名字迹不是晋良水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晋良水所留。原告支出了鉴定费5900元。
被告虽然对《分包合同》及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属实,未申请对《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二》上面谢清华、刘平的签名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系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经鉴定签名及指纹不属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成都东部新区贾家街道菠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为晋良水的配偶,原告**为晋良水之子,原告晋某为晋良水之女,晋良水于2021年10月28日死亡。
被告作为甲方、晋良水作为乙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吾悦广场商业景观工程及住宅一标段景观工程的室外墙面和地面铺贴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80%,待业主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95%,余下5%为保修款一年后付清。晋良水组织人员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的经办人员谢清华于2019年1月31日确认尚欠晋良水未付余款267923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支付了晋良水10万元。2021年2月5日,谢清华书面确认被告尚欠晋良水167900元,并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谢清华作为被告在案涉工程的代表人,代表被告与晋良水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晋良水劳务费267923元,该债务为合法债务,在晋良水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现尚未支付的167900元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待业主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的保修款一年后付清,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总工程款的金额以及业主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要求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定从被告承诺付清的次日即2021年5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晋某劳务费167900元及损失的利息(利息以167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9元,由被告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5900元,由被告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左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