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371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清水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2030204XX。
法定代表人:胡祥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茗,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7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原告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690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6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17201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300元,应赔偿151718元(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690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759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7500元,还应赔偿110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会理县农民,54岁,未领取社会保险退休金,2020年在攀枝花市做劳务工。2020年8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三堆子岔河站从事清理树枝、树叶的临时工作,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曲××达成口头协议,干半天劳务报酬为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聘用协议。原告在干活时不慎踩到树坑里导致脚被扭伤。2020年8月14日,原告被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近端、第三趾骨远端粉粹性骨折等,于9月1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2020年12月,原告到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被告垫付了鉴定费。后因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太高,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1.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达成口头协议,在被告承接的绿化工地做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请求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从2020年8月12日受伤后,被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赔偿费用共计60355.55元。3.原告受伤当日由被告管理人员将其送至仁和区金江镇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检查诊断结论为足骨趾未见异常,原告现有足骨伤情并不是在被告工地摔伤所致,即使是在被告工地所致,原告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已支付的前述费用,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索的权利。4.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其发生本次伤害事故是由于在现场干活时自身未确认周围环境的安全而导致,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交通费认可200元。综上,本案应当依据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剩余费用才是被告应赔偿的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上午7:30左右,原告到被告承揽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三堆子岔河站绿化工地从事清理树枝、树叶的工作。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不小心踩到树坑里扭伤右脚。被告公司相关人员随即将原告送至仁和区金江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因X线影像诊断意见为足骨质未见异常,开药后原告回家休息。被告支付检查等费用合计298.54元。
2020年8月14日,原告入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跖骨骨折(右足第二跖骨近端、第三跖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1.切口每隔1-2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切口拆线。2.继续行患下肢肌力及关节主动功能锻炼。3.扶拐,右下肢禁负重行走,禁剧烈活动及外伤,具体负重时间遵复查时医嘱。4.术后前3月,每月骨科足踝专科门诊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康复锻炼方案,以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5.休息壹月,骨科门诊随诊。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79.01元,护理费2550元。2020年9月27日、10月26日,2020年11月30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医嘱休息壹月、壹月、壹周。
2020年8月13日,祥和公司曲××书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我单位临时工人***,在临时工作中不慎扭伤脚踝,造成右脚暂时不能行走,生活无法自理,需人陪护,经协商,双方同意其子程刚负责照顾,其间产生的误工费共计每天300元由甲方负担,乙方需配合甲方进行正常的保险申报,提供相应资料单据,陪护日期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能够行走或医院出具的证明。该协议上仅有曲××签名。2020年12月23日,曲××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祥和公司支付程刚2020年10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及护理费14100元。
2020年12月22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依照GB/T16180-20147《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12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仁和区金江镇卫生院的门诊检查费用298.54元、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20079.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外,还以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7428元(该款包括宋××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儿子程×的14100元和鉴定费3800元)。
诉讼中,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足1-5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曲××系其公司后勤管理人员。
另查明,原告除在被告处务工外,还另外从事了一份绿化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仁和区乡镇卫生院统一门诊(住院)专用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款收据、协议、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治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踩到树坑里导致脚扭伤,依据前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却因不慎踩到树坑里导致脚扭伤,原告对其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0%与80%。
关于原告本次受伤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900元。2.营养费540,根据原告的伤情、致残程度等,酌情认定540元。3.护理费16650元。虽然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证明,但被告公司后勤管理人员曲××出具“协议”,约定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原告能够行走或医院出具的证明时止,由原告之子程刚负责照顾,其间产生的误工费共计每天300元,由被告负担,且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50元以及出院后2020年10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及护理费141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16650元。4.误工费11700元,原告2020年8月12日受伤,8月14日至9月1日期间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9月27日、10月26日、11月30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休息1月、1月、1周,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020年8月12日至12月6日,共计117天,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为11700元(3000元/月÷30天/月×117天)。5.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7.残疾赔偿金7650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四川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为76506元(38253元×20年×10%)。8.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鉴定费,因本案中并未采信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9.医疗费20377.55元,原告受伤后,在仁和区金江镇卫生院的门诊检查费用298.54元、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20079.01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5673.55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为108538.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355.55元(仁和区金江镇卫生院的门诊检查费用298.54元、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20079.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以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37428元),被告还应支付48183.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183.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被告成都市祥和花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夏玉凤
人民陪审员  奚旭东
人民陪审员  王树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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