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砼业有限公司、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172号之二 原告:聊城**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南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与聊堂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追加申请。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833420元及违约金72900元.2、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了聊城**安置区14#、17#楼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发送混凝土8822742.5元,已付款7989322.5元,欠款83342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未还。综上,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33420元及违约金729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5月20日,日万分之五计算),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安置区14#、17#楼工程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责任主体为***,应由***承担,与宏运公司无涉。案涉《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付款汇总表等,实际均发生在原告与***之间,涉案已经支付的货款全部由***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宏运公司就《供货付款汇总表》达成合意,以该汇总表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无依据。该汇总表并未加盖宏运公司公章,汇总表中***、陈**霞、***等人并非宏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且涉案混凝土具有虚假性,与实际用量不符,综上,宏运公司不是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购买方,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自愿签订《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安置区14#、17#楼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工期: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主张除去已支付的混凝土款外,尚欠混凝土款833420元,并提供了***、陈**霞、***签字的结算单,但被告宏运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宏运公司以***系实施施工人,***、陈**霞、***等人并非宏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且涉案混凝土具有虚假性,与实际用量不符为由不予认可,并提供山东鸿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予以证明,但原告**公司以***等人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名为由,不予认可。 涉案**安置区14#、17#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系***的雇佣人员,在购销合同上签名。 2021年5月18日,原告**公司向购销合同中的购买人“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2017年6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安置区14#17#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共计供应混凝土8822742.50元,贵公司已付款7489322.50元,截止2021年4月贵公司仍欠我公司133342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该全部付清。以上欠款时间久远,我公司屡次催要无果,鉴于我公司与贵公司都是长期合作单位的关系,还是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来解决此事。为避免诉累,减少成本,继续保持良好合作关系,我们希望贵公司慎重考虑此事,请务必在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 2021年5月28日,被告宏运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砼业有限公司:接到贵公司的催款函,我公司立即约谈了项目部,了解了事情的经过,为了保持我公司与贵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我们公司将监督项目部分两次将该款付清,其中,第一次是7月25日前付款5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付清,特此证明。”该证明书上仅加盖了被告“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未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现被告宏运公司提出异议,上面记载的是“监督项目部”,即实际购买人***项目部。 另查明,原告**公司已收取涉案工程混凝土款7989322.5元(6071050元+1918272.5元),其中的6071050元系购买人“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的,另外的1918272.5元混凝土款,系原告**公司将***承包的聊城站前街书香名邸小区工程预付的混凝土款直接扣抵的,约占原告**公司主张总货款的90%。 原告**公司称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了聊城**安置区14#、17#楼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与合同载明的实际内容不符。原告**公司关于保全费、担保费的主张,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催款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涉案购销合同中的购买人“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自愿签订的《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原告**公司与“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司称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了聊城**安置区14#、17#楼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与合同载明的实际内容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公司已收取涉案工程混凝土款7989322.5元(6071050元+1918272.5),约占原告**公司主张的总货款的90%,其中的6071050元系购买人“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的,原告**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已经载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1918272.5元混凝土款系原告**公司将***承包的聊城站前街书香名邸小区工程预付的混凝土款直接扣抵的,“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已共同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系向购销合同中的购买人“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并非是向被告宏运公司催收,被告宏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购买人,被告宏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的内容是“监督项目部”,即监督***项目部,而不是代其偿还涉案款项的承诺,原告**公司关于保全费和担保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宏运公司偿还剩余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1元,由原告聊城**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