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阳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与聊堂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运建安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交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鲁15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宏运建安公安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5日制作的《聊城市汽车西站装饰工程***队伍承担施工并已完成交付使用的分项明细》(以下简称“分项明细”)证明:(1)上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2)被上诉人宏运建安公司和上诉人***单独结算工程量。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分项结算书》证明:被上诉人宏运建安公司已经对上诉人的施工部分对上诉人进了结算。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宏运建安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55万元工程款。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宏运建安公司确定了上诉人的工程施工量、对上诉人施工部分进行了分项结算并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涉案工程,再加上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聊城交运集团采购通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本案中,上诉人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那么,剩余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理应继续支付。(二)第三人***2013年11月14日才与宏运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11月15日就已经施工完毕,所以,***与宏运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有悖于常理,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就有权得到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系***的雇佣人员属认定错误,***与***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务用工以及用工协议或其他雇佣关系的证明,***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劳务费或社会保险的缴纳。二、***在案涉现场进行施工购买材料以及款项支付是其自主决定,从来不是听从***的安排或指令。所以***从来没有雇佣过***更没有雇佣过***,一审认定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三、从一审法院采集的案外人***与***起诉的对价以及二人持有的欠条签名及出处,足以证明从***及***的眼中承包老板为***与***,并非***。之所以最后款项是由***支付,是因宏运建安公司将款项交由***代付,而现场的管理、施工招用人员、采购、对劳务人员施工费用的结算,***从来没有与当事人进行过详细交谈,以上工作是由实际施工人***、***完成。***从事的工作完全符合省高院审理建工案件的问题解答第一项中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已经对该工程注入了大量的资金及人员设备。从***与宏运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可看出,该协议属事后补充,如果真的存在承包关系,依据现实的建设施工惯例,该承揽协议或承包协议早在事前签订,该协议的事后补签恰恰说明双方当时并不存在实际施工承包关系,反而是为了转嫁责任,损害二上诉人的经济利益,而采取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宏运建安公司、交运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答辩人从来不认识***,***不是本案的主体,他与***什么关系答辩人,也不认可***对外签署的一切关于汽车西站的合同、协议以及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汽车西站,答辩人持怀疑态度。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外,答辩人与***、***均已在区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理完毕,所有的款项以及在施工中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7日均由我方支付,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由法庭核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运建安公司、交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33139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333139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交运集团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聊城汽车西站扩建(二期)工程发包给宏运公司。宏运公司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中的吊顶、无框门、铝板幕、点驳幕、钢雨蓬等转包给***,并于2013年11月14日补签书面合同。***雇用***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管理并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3年9月27日、10月10日,交运集团公司集体采购办公室在两份《聊城交运集团采购通知单》中加盖了公章,乙方由宏运公司加盖公章、***签名。 2013年11月15日,宏运公司在《聊城市汽车西站装修工程***队伍承担施工并已完成交付使用的分项明细》***,施工方签字为宏运公司的***、***,外装项目和内装项目各七项。此后,宏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14份,工程造价共计3881398.58元。 工程完工后,交运集团公司委托山东中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2019年12月7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为,原报造价3881842.25元;审减额886834.47元;审后造价2995007.78元。自2013年9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宏运公司共向涉案工程拨付工程款2743419元。工程拨款审批单显示,项目负责人为***;大部分工程款收款人为***;少部分工程款收款人为***。 2015年1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宏运公司、交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聊东民初字第4077号。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运公司、交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331398.58元。2016年12月7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聊城中院认为,宏运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的管理人员,并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亦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两份申请一审仅征求了***、***的意见,并未在裁定中作出处理是错误的,应该让***参加诉讼。据此,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1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聊城中院裁定,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审理了该案,案号(2017)鲁1502民初7161号。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9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诉宏运公司、交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1502民初1233号。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对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2020年3月6日,本院受理参加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诉宏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1502民初3033号,***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2020年6月2日,***与***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人工费18000元。 2020年3月9日,本院受理参加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诉宏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1502民初3243号,***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2020年6月2日,***与***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人工费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被告宏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关系;二原告能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系由交运集团公司发包给宏运公司。二原告称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但不能提交其与宏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在其提交的施工明细、采购通知单等证据中未注明***、***是工程承包人,只能证明***在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宏运公司提交的拨款审批表中大部分领款人签名***,所以也不能依据领款人的签名认定工程承包人系***。综上,依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二原告与宏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能认定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共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于***、***寻找施工队伍,对案涉项目进行的施工。附:上诉人统计《施工明细图(***、***找的工人)》统计表原件1页,《具体施工进度时间轴(分为材料和施工)》。 证据一,***证明复印件1页,***与***于2013年7月31日签署的《安装合同》复印件4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对***的《委托书》原件1页,李坤入身份证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2013年7月31日,***、***与***签署《安装合同》,由***承接案涉项目中的:①外墙铝单板(对应的***队伍“1.1铝单板幕墙工程量约计125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②玻璃幕墙(对应的***队伍“1.2隐形玻璃幕墙约计115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③玻璃雨棚(对应的***队伍“1.7玻璃雨棚约计35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于2013年9月18日带领工人李坤入、**、***、***、***等人进入现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和***最终核实最终确认的工程量,铝单板、幕墙1203.3平方,隐形玻璃幕墙114.5平方,玻璃雨棚29.1平方,共计1346.9平方,每平方120元,共计制作安装费161628元。已经向我支付124628元,有的给的现金有的是转账具体怎么给的记不清了还欠我3700元。进一步说明,其中案涉项目的“外装项目”中的第一、二、七项系其***找到的工人进行的施工。 证据二,***《证明》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2013年8月20几号,***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①点驳幕墙(对应的***队伍“1.5点驳幕墙约计50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②防火玻璃(对应的***队伍“2.1防火玻璃幕墙约计28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③玻璃推拉门(对应的***队伍“1.4玻璃推拉门约计18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④阳光板雨棚(对应的***队伍“1.6阳光板雨棚约计66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⑤钢楼梯制作和安装(对应的***队伍“2.7一层室内钢楼梯约计7.5米一架”工程中的施工)。这个工程是***承包后又分包给***的。***负责清包工,***提供的材料(钢楼梯材料是我提供的除外)。***于8月20几号前带领工人***、***、**峰等人开始进场施工,先焊接的推拉门门框架子,进行的推拉门施工,紧接着又施工了***棚,二楼防火玻璃钢架,最后是钢楼梯和推拉门安装。工程结束后,经和***最终核实,玻璃门176.82平方米,钢楼梯50000元,防火坡璃272.73平方米,阳光板雨棚560平方米,点支玻璃幕墙649.74平方,共计制作安装费249114.8元。已经向***支付203114.8元。进一步说明,其中案涉项目的“外装项目”中的第四、五、六项以及“内装项目”中的第一、七系其***找到的工人进行的施工。 证据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照片1页。拟证明:2013年秋天,***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外装工程窗帘盒(对应的***队伍“2.4窗帘盒装饰约计50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和材料),施工时,***包工包料制作了467.98平方米的窗帘盒,上述窗帘盒如数安装西站大厅顶部。当时谈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80元,总数为84236.4元,***带领工人***等安装了20天左右。***也没有给***签协议。安装期间,***分几次给我了61500元,***现在还欠***9736.4元,***给我出具了上述欠款的欠条。进一步说明,其中案涉项目的“内装项目”中的第四项系其***找到的工人进行的施工。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2013年8月,***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①铝挂片(对应的***队伍“2.3铝挂片吊顶约计240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②铝扣板(对应的***队伍“2.2铝方板吊顶约计120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③吊顶喷漆(对应的***队伍“2.6顶货漆约计440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④灯箱制作(对应的***队伍“2.5吊顶灯箱约计50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这个工程是***承包后又分包给***的。***负责清包工,***提供的材料(卫生间等小部分吊顶材料是***提供的除外)。***于8月下旬前带领工人***工长等人开始进场施工,先在顶部打眼,安装吊筋,安装龙骨,平衡后最后挂的吊板,二层先喷漆后打眼,然后安装龙骨和铝挂片。工程结束后,经和***最终验收核实工程量,建筑公司也派人去了,一块验收的。吊顶喷漆3947.52平方米,灯箱440平方,铝挂片1177.668平方米,铝扣板2360.7平方米,共计制作安装费162190.7元。已经向***支付134190.7元,***给的现金。现在尚欠28000元未支付,***为***打了欠条。进一步说明,其中案涉项目的“内装项目”中的第二、三、五、六项系其***找到的工人进行的施工。 证据五,***《证明》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与***《协议》复印件1页,***、***共同向***出具的《今欠到》条复印件1页。拟证明:2013年9月7日,***承榄***案涉项目中的外装工程、外装工程架的拆装,至今仍欠人工费3800元,其欠条出具人系***、***。 证据六,***《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2013年9月14日,***承揽***案涉项目中的:无框坡璃门(以及对应的***队伍“1.3无框坡璃门约计60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案涉项目于2013年10月22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系由***发放劳务费。进一步说明其中案涉项目的“外装项目”中的第三项系其***找到的工人进行的施工。 第二组证据,关于***、***购买材料的出处。附:上诉人统计《材料购买明细图(***、***对外购买)》统计表原件1页。 证据七,《山东信发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复印件4页。拟证明:案涉项目中的“1.1铝单板幕墙工程量约计1250平方米”工程中的铝单板材料系***从山东信发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 证据八,《钢结构构件加工承榄合同》原件2页。拟证明:案涉项目中的“1.6阳光板雨棚约计660平方米”工程中的焊接H钢材料系***从临清市鑫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 证据九,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岳胶业配件销售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为完成与***承包的聊城汽车西站二期装饰工程向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岳胶业配件销售部购买装饰所需用的胶。 证据十,***与***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拟证明:案涉项目中的“2.2铝方板吊顶约计1200平方米”工程中的铝方板材料系***从***的正阳装饰公司处购买。 证据十一,临西县河西镇金盾门业与济南筑博鉴材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复印件2页。拟证明:案涉项目中的“2.2铝方板吊顶约计1200平方米、2.3铝挂片吊顶约计2400平方米”工程中的铝挂片、铝方板、龙骨材料系***从济南筑博鉴材有限公司处购买。 证据十二,聊城市耀华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玻璃收货单5页。拟证明:案涉项目中的“1.2隐形坡璃幕墙约计115平方米,1.3无框坡璃门约计600平方米,1.4玻璃推拉门约计180平方米,1.5点驳幕墙约计500平方米,2.1防火玻璃幕墙约计280平方米”工程中的玻璃材料系***从聊城市耀华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处购买。 证据十三,临清市红星***不锈钢制品部《证明》原件1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临清市福星不锈钢向***出具的加工尺寸表原件10页。拟证明:案涉项自中的无框玻璃门约计600平方米,1.4坡璃推拉门约计180平方米,1.5点驳幕墙约计500平方米,1.6阳光板雨棚约计660平方米,2.1防火玻璃幕墙约计280平方米”工程中的不锈钢材料系***从聊城市耀华节能坡璃有限公司处购买。其具体的加工和购买事宜均是***与临清市红星***不锈钢制品部进行沟通。 证据十四,聊城市广聚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拟证明:案涉项目中的“1.1铝单板幕墙工程量约计1250平方米,1.2隐形玻璃幕墙约计115平方米,1.3无框坡璃门约计600平方米,1.4玻璃推拉门约计180平方米,1.5点驳幕墙约计500平方米,1.6阳光板雨棚约计660平方米,1.7玻璃雨棚约计35平方米,2.1防火玻璃幕墙约计280平方米”工程中的镀锌钢管、角钢材料系***、***从聊城市广聚源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 第三组证据,关于***、***购买材料的花销。附:上诉人统计《花销明细图(***、***对外购买所花的款项)》统计表原件1页。 证据十五,中国银行刷卡回单原件1页。拟证明:案涉项目需要经过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实验验证,其缴款人为***,进一步说明***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证据十六,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页。拟证明:***为了购买案涉项目中使用的“工程用胶”,向案外人***转账5万元。 证据十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流水打印件2页。拟证明:***为了购买案涉项目中的“1.1铝单板幕墙工程量约计1250平方米,1.2隐形玻璃幕墙约计115平方米,1.3无框玻璃门约计600平方米,1.4玻璃推拉门约计180平方米,1.5点驳幕墙约计500平方米,1.6阳光板雨棚约计660平方米,1.7玻璃雨棚约计35平方米,2.1防火玻璃幕墙约计280平方米”工程中的镀锌钢管、角钢材料向聊城市广聚源物资有限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 证据十八,编号为6200016的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案涉项目中的“1.6阳光板雨棚约计660平方米”工程中的焊接H钢材料款系***向临清市鑫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第四组证据,关于***、***向他人出具的欠条以及对账单,拟证明***、***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证据十九,***、***向案外人***欠条、***欠条、***欠条、***欠条、***手持欠条照片、***手持照片、***手持照片、***手持照片、***手持照片打印件9页。拟证明:作为现场实际干活的工人认可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以及向***等人出具欠条的主体均为***、***,可见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即为***、***。 证据二十,***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在汽车西站所干的工作系从***处承包具体的项目对账以及款项结付,***只认可其工地老板为***。 宏运建安公司、交运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第一组证据,即证据一至证据六出示的证明复印件。1.该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2.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3.以上证明人在一审庭审时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作证内容与该组证明内容不相符,且一审作证内容可证明我公司与***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系***雇佣人员,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关系。4.对证据一中《安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了解,该份材料与本案无关。5.对《具体施工进度时间轴》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明细图》一审己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6.对***与***《协议》复印件及《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 二、第二组证据,即证据七至证据十四。1.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系复印件且合同主要内容存在多处空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十一系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3.证据十二玻璃收货单系单方制作,且均没有收货人签字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显示的内容与加工尺寸表中显示的订货和交货日期不相符,加工尺寸表中相关订货和交货日期自相矛盾;加工尺寸表系单方制作且无收货人签字。5.对证据十四《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镀锌钢管、角钢材料的发货收货证据材料。 三、第三组证据,即证据十五至证据十八。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四、第四组证据,即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同意宏运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的所有欠款已经于2020年5月29日由***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二至证据四,同宏运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原审判决已载明了***的人工费由***支付,现已履行完毕。证据五及证据六:***、***出具的证明、***协议、***欠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3年11月16日***、***在我处领取完现金5000元。***也是在我处进行的转账领取。证据七至十四,该工程中的吊顶、无框门、铝板幕、点驳幕、钢雨蓬、玻璃、胶、不锈钢等建筑材料供应证明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受我指派前去订购、洽谈材料属正常情况。***称有关材料是其购买用于该工程缺失证据。我方按***订购材料报单也己在我处转账支出。证据十五至十八,我方是由***出面洽谈材料,至于***出资情况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所谓购买的材料均用于了该工程项目。我方实际已向各材料商支付了款项。证据十九及证据二十,该证据真实性及目的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我方己经实际向持据人由法院调解进行了支付。支付的数额也并不是持据人主张的数额。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据,不能证明、也不存在二人系实际施工人。其余证据属重复证据,真实性、目的性不予认可,不质证。 ***提交:1.(2020)鲁1502民初22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在***处领到工程款13000元及工程款11000元,支付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有了***、***出具的欠条,而是因为有审计报告中审计数额尚有余款未支付,显示未支付,而向其支付了剩余款项,也不是***所诉讼的金额,都是以审计报告而出。2.调解协议一份及***的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领到工程款30000元及工程款18000元,支付原因同上。3.转账记录总计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9月14、15日至2014年1月30日向***汇款323340元,现金取款支付给***353500元。2013年10月11日收到***向宏运公司出具收据后,由宏运公司汇入***账户37万元,在***的允许下,宏运公司向***账户汇入50万元,总计***掌握了工程款1176840元。对该工程款的款项都是由***授意***对人工材料费部分支出,从***的授意来看也只是***进行了现场管理,而没有***的任何事情。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20)鲁1502民初22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自进入案涉工程工作开始至项目结束,所参与的工程量包含外装工程窗帘盒(对应的***队伍“2.4窗帘盒装饰约计50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和材料),施工时,***包工包料制作了467.98平方米的窗帘盒,上述窗帘盒如数安装西站大厅顶部。当时谈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80元,总数为84236.4元。3.***本人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工程款4000元,9月30日收到工程款22500元,10月26日,收到工程款10000元,11月2日收到25000元,以上共计61500元。4.2013年10月11日之后,宏运建安公司开始要求由***代为过付案涉工程款项,***于2013年11月16日收到的5000元以及2014年1月27日收到的8000元,均是在2013年10月11日之后,经与***本人核实,该笔款项是***代***和***向本人支付。5.***于2020年5月29日收到的***11000元款项是基于手持***、***向其出具的欠条起诉***、***、***三人,因宏运公司自2013年10月11日之后要求***代为过付案涉工程款项,案涉部分工程款项在***处,因此,本案中大家协商由***直接待***、***向其支付。6.该份证据中记载的***在2013年的聊城市汽车西站工程中共计收款85500元,并非只有***直接支付的24000元。 对***与***的《调解协议》、***向***出具的1800元收到条、***的撤诉申请、***出具的2万元、1万元收到条的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2013年7月31日,***、***与***签署《安装合同》,由***承接案涉项目中的:外墙铝单板(对应的***队伍“1.1铝单板幕墙工程量约计1250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坡璃幕墙(对应的***队伍“1.2隐形玻璃幕墙约计115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玻璃雨棚(对应的***队伍“1.7坡璃雨棚约计35平方米”工程中的施工)。***于2013年9月18日带领工人李坤入、**、***、***、***等人进入现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和***最终核实最终确认的工程量,铝单板、幕墙1203.3平方,隐形玻璃幕墙114.5平方,玻璃雨棚29.1平方,共计1346.9平方,每平方120元,共计制作安装费161628元。3.***本人于2013年9月19日收到***、***进场费1万元;2013年10月15日收到***、***12500元;2013年10月5日收到***、***10000元;2013年11月8日收到***、***45000元;以上共计77500元。4.2013年10月11日之后,宏运建安公司开始要求由***代为过付案涉工程款项,***于2013年11月16日收到的2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到的10000元,均是在2013年10月11日之后,经与***本人核实,该笔款项是***代***和***向本人支付。5.***于2020年5月29日收到的18000元以及款项是基于手持***、***向其出具的欠条起诉***、***、***三人,因宏运公司自2013年10月11日之后要求***代为过付案涉工程款项,案涉部分工程款项在***处,因此,本案中大家协商由***直接代***、***向其支付。6.该份证据中记载的***在2013年的聊城市汽车西站工程中共计收款125500元,并非只有***直接支付的48000元。 对转账记录的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模糊复印件,出证单位、时间、证据所有人均无法显示。该份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于在记载的内容不能派出系举证人伪造的可能性。2.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显示系***的流水,也无法显示在该份证据中记载的***是否就是本案原告之一***,没有身份证号予以核实,载明的银行账号又看不清楚,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模糊的复印件中,开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下半部分的日期好像是10月26以及11月份的记录,均是在2013年10月11日之后,宏运建安公司开始要求由***代为过付案涉工程款项之后。对于***持该份复印件主张2013年9月14日、15日的证明内容均无法显示,对此原告方不认可。该份证据中记载的数额模糊不清,无法对其进行详细的计算,另外该份证据中也无法显示***的“授意”行为,它只是一个模糊的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认可,况且该份证据如果是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在证据的右下角,***手填了8个数字“0”系对证据的修改,更不能显示证据的真实内容。 宏运建安公司、交运集团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庭后***、***提交证据一、***、***、***、***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参与施工建设的人员都认可是***与***找到他们进行的购买材料和分项施工,了解的是***和***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老板,对于工地的项目施工位置、进度结算等事项均是与***、***完成的,***、***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个人记账本,拟证明:自2013年9月26日开始,***参与施工***项目的施工建设并领取相应劳务报酬,其能够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宏运建安公司、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1)该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2)对***、***、***、***的证明质证,其四人前期在***、***处领款,是因二人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于一审时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承认向***要工程款,且在***处领到工程款,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对于上诉人付款记录的质证,其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质证称,1.***、***、***、***出具的证明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四人所证明***的描述内容不认可。其四人在东昌府区法院诉讼中描述的工程过程与此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最终调解都是由我进行的支付。他们是在做虚假证明。***其人是干什么的我们自始自终没有见过。***是受我指派监督现场管理人员,他自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完全不符。***在前期受我指示、在我同意宏运公司工程款由其接收用于进场、支付相关费用。我们不只是对四人进行了支付,整个工程下来都是在我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进行的。包括了前期给予***转账、现金、让其领款,这完全是出于信任***所致。2.“***付款记录”不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对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记录代表不了、也反映不出整个工程的费用支出。即使有支出,他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记录一下也是不足为奇的。 ***提交***收到条及收据一宗,拟证明***受***指派,款项均是由***打入材料商账户。 ***、***质证称,对2018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岳胶业配件销售部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明确载明***以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岳胶业配件销售部是给***干活或者是提供建设材料,接手工程、中间款项的支付以及剩余未支付部分的主张债务人均为***,其所参与的施工与***无关。 对1038279收款收据、0070352收据、0108594收据、2101569收据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部分中间部分字体无法看清,关联性存疑。不能说明***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能体现到底谁向这些供货商预订的材料款、也不能看出是否是***向这些材料款商支付的材料价款,更不能体现***材料款的实际来源。 对2013年9月30日收到条以及聊城西站对账函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对于2013年9月30日的出证人不能看清,供货明细、交付明细、实际安装到位的情况均不能体现。对于证据的关联系有异议,两份证据的是谁从供货商处联系要求购买证据中不能体现,是否用于案涉项目不能体现。 宏运建安公司、交运集团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我公司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经***介绍承揽了涉案工程,但涉案施工合同书系***与宏运建安公司之间签订,宏运建安公司亦不认可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拨款审批表中工程款的领取大部分签名系***所签,《工程结算评审表》中施工项目部一栏也系***签字,这与上诉人主张的***系介绍人的身份相矛盾。另外2020年***、***起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经调解亦是***支付的劳务费用,上诉人虽主张***系介绍人身份,但是没有对***向***、***支付劳务费用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一宗证据首先均不属于新证据,再者该组证据大部分系施工劳务人员出具的证明或者一系列供货合同,并未提交相对应的转账记录明细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不足以对抗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评审表》及拨款审批表的证据效力。综上,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款项争议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