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10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1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至今尚欠12430元,其余59000元已付清,被上诉人诉求严重违背事实。在2017年底,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51000元材料款,过完年后2018年3月份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开工,被上诉人因欠款带人到项目工地阻工,在2018年3月22日,经浏阳市小河乡政府及浏阳市农业局、中亚建筑公司三方出面协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材料款59000元,后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相关事实。之后被上诉人又至项目工地闹事,导致工地无法开工,在2018年3月28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至被上诉人账上,双方对材料款已结清。一审过程中证人证言完全违背事实,第一,证人*某从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支付货款事宜;第二,证人*某的证言系孤证,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实相关事实;第三,如果上诉人在2018年3月22日前尚欠11万多货款,那么当日上诉人出具欠条应会载明欠款11万多元的事实,而不是仅载明欠款59000元,同时上诉人在欠条下方备注以前条据全部作废。在出具59000元欠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如何保证上诉人会支付其余欠款,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可见被上诉人及证人完全是歪曲事实。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8年3月24日支付的60,000元为欠款119,000元中的60000元,而非欠条载明的59,000元。二、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亚建筑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亚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1,430元,并向***支付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3,788.77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中亚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向***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材料款(¥59000元)欠款人**2018.3.22甲方付工程款优先支付本笔欠款**2018年3月22日”。2019年1月17日**向***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叁拾元,¥12430元欠款人**2019.1.17”。***在代理词中称**挂靠在湖南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承包了“浏阳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田间规划工程项目”中的相关工程,**向***购买红砖和砂石,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由**和挂靠的公司即中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其女婿**的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申请其户籍地村支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施工方欠款较多,当时村支书*某把双方约在一起协商付款事宜,欠货款11万元(左右),**当时承诺一两天内支付6万元,另外出具了59000元的欠条。另查明,中亚建筑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并未代表该公司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账支付的6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清偿2018年3月22日的欠条所确定的59000元货款的事实。***户籍地村支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曾组织双方一起协商支付货款的事宜,******货款11万元(左右),**承诺一两日内支付6万元,并出具59000元欠条。根据转账单可以看出,***欠条出具后第6日通过其女婿**的账户向***转账支付6万元。证人*某的证言与**通过其女婿向***转账支付6万元的行为相互印证,且欠条记载欠款59000元,**如果用于偿还该59000元债务,多支付1000元不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证人*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因此**通过其女婿**的账户转账支付给***的6万元不是清偿欠条所确定的59000元货款,而是用于清偿本案欠条金额以外的债务。**对其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的12430元欠条以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欠***货款71430元(59000+12430)。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向***购买货物,***交付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货款,故对于***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代理词中称,***挂靠在湖南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向***购买建筑材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金额为59000元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且在欠条中承诺优先支付本笔欠款,故应与**共同偿还该债务。欠条出具后**、中亚建筑公司未及时付款,给***造成资金孳息损失,故对于***要求**、中亚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另一欠条中的12430元欠款仅**一人签字确认,且***未提交与湖南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该笔欠款应当由欠条出具人即**偿还,并按照上述59000元欠款的计息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要求湖南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12430元欠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5日共同支付***货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货款124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4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湖南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由浏阳市小河乡乌石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采信,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出具《欠条》中的59000元货款是否支付完毕。本案中**称其2018年3月28日支付的6万元就是2018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中的59000元货款。根据2018年3月22日**出具《欠条》时在场的村支书*某陈述,因当事人**与***已经约定,**在几天内向***支付60000元,故**出具的59000元的《欠条》是在总货款119000元的基础上直接减去了60000元得出的。**2018年3月28日向***支付60000元而不是59000元,与《欠条》上的数字并不一致,**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证人*某的证言与**向***转账60000元的事实却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如按**所言,其转账支付60000元就是《欠条》上的货款,**却在支付完毕后没有收回《欠条》,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转账支付6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欠条金额以外债务的盖然性较高,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