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01月26日出生,农民,住麟游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起,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04月19日出生,农民,住麟游县。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一案,不服麟游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9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麟游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9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自身承揽业务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承揽砂石转运工作,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劝导,下陡坡空档滑行,遇对向驶来小轿车,因其感无法躲避,跳车导致受伤。足以说明***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苛责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应自行承担损失。2、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所受人身损害与上诉人有关,因***系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硬化道路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外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对误工、护理其期限认定错误。重新进行***定部门不能准确表达鉴定意见,不应采纳。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理由的第一方面无异议。对第二方面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案件中已经有授权委托书明确是由我方名义进行招投标,授权范围并未包括施工和分包。***也不是浩成公司的职工,不存在对外行为系职务行为之说。对上诉人上诉的第三个理由,我方无异议。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1、本案事实关系清楚。本案答辩人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经答辩人陈述及证人当庭证明,是***叫答辩人在其承包的,浩成公司在麟游县XX镇XX村XX组XX道XX工地干活,而非上诉人所陈述的承揽关系。2、在本案中,***与***均为自然人,完全符合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特征。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存在其他异议。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期限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鉴定的报告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在宝鸡市XX组织下进行的,陕西蓝图***定机构也是经过正式批准的执业机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也都是合法合规的,鉴定意见表述也是清楚的,不存在任何含糊其辞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认定事实方面。***与***系承揽关系,***开的这种拉运土方石料的车,在麟游价格就是一天300元。现场环境是5米宽的水泥路,路面平坦,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保护。***空档下坡滑行,不听劝阻,行驶中与人聊天,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承担70%责任。2、适用法律方面。***使用自己的设备、驾驶技术,承揽运输,获取报酬。***的过错要远远大于***,岂能承担30%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的授权不包括劳务分包,也属认定错误。3、程序方面,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宝鸡宏达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给***本人,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追加被告的请求,是程序上的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答辩称:1、***受伤系自己受伤致成,与***与浩成公司无关。2、浩成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受伤与浩成公司、***均无关系。***和浩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系被上诉人浩成公司麟游县XX镇XX村XX组道路项目委托代理人,其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浩成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给***是有明确授权的,故在该纠纷中,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异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进行支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浩成公司与宝鸡宏达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只是书面材料,不能说明合同的执行情况,不能否定***作为浩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人身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128093.59元(医疗费33741.59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632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14日,麟游县两亭镇人民政府将麟游县XX镇XX村XX组水泥硬化道路项目公开向外发布招标,由被告浩成公司中标并承建。被告***作为浩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招标、施工等工作。2019年7月26日,被告***叫原告到麟游县XX镇XX村XX组XX道XX工地干活,从事工地内石料运转工作,每天连人带车300元。2019年7月28日,早上5点多,原告在开始上班开车转运石料,7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陕CXXXXX的农用三轮车转运毛石料,XX工地XX道下坡转弯行驶时,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人伤车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扶到自己的小轿车上送到麟游县中医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侧双踝骨骨折等,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18天,病情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3741.59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陕西中园***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9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原告在麟游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治疗费1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2247元。 据此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741.59元(其中麟游县中医县医院住院费27660.8元+5472.66元+门诊费502.13元+高新医院106元=3374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18000元);5、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80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400元;8、伤残赔偿金26632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9项共计9867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理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保护,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亦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应当自负相应次要责任(即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8673.59元,均客观、真实,足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根据其过错赔偿69071.5元(98673.59×70%=69071.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依据本地生活标准,结合司法实践每天3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300元,因之前被告雇佣原告包含其所有三轮车在内,对原告每天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伤情,法庭酌定200元。对被告辩解的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浩成公司辩解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之意见,因其在给被告***的委托授权中,明确表示***作为自己公司的代理人,其法律责任由浩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赔偿被告浩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辩解的对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要求直接予以扣减之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337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66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98673.5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9071.5元(含其垫支的14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被告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二次鉴定费2247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负担934.5元,由原告***负担400.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与宝鸡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一审出庭的证人均可证明***是以个人名义招揽他人从事道路建设,故***应以个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受雇于***,虽自带设备在***工地内从事材料转运,受工地指挥、管理,虽非典型意义上的提供劳务,但与承揽合同存在本质区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请求雇主赔偿,这是雇员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并且,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归责方式,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处理得当。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陕西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335元,***预交2670元,退还1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玉娟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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