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68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凯,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6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录,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文远,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达公司)、***、王文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凯、周鹏,被告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录,被告***、王文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聊城新泺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590.55元及利息;被告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泺公司13号车间塑钢窗制作安装工作,承包费220元/平方米,总面积1200余平。2016年4月底,原告完成安装制作工作后,由被告孟达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质量合格。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王文远应支付合同价款。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120000元合同价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孟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将工程承包给***、王文远。二人不是我公司职工,其涉案工程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王文远辩称,原告工程属于强迫交易,已涉嫌犯罪。原告伙同王吉林等人采取拉闸限电等手段强行承揽该工程,从合同没有价格也能清楚看出原告强迫交易的事实。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东昌府区法院提起诉讼,贵院驳回其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对于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了原告安装的门窗有严重质量问题,二被告要求修理与更换,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明确认可罚款10000元,并承诺进行整改,应扣除10000元费用,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泺公司13号车间塑钢窗制作安装工作。付款方式:型材到工地支付总价30%,上部安装完成支付总价50%,下部窗框安装完成支付总价10%,下部安装完成支付总价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工程2016年4月底完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进行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鉴定,新泺机械公司厂区内13号车间塑钢门、窗面积为:1033.51平方,其制作、安装费为:158590.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因13号门窗安装工程,施工队未按照要求加入钢衬,经现场发现未整改,给予施工队罚款10000元,并及时整改,对工人未系安全带并不听从管理,对每人罚款100元,共三人。该罚款原告***2016年1月15日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远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文远尚欠原告工程款58590.5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人员违规操作,原告认可罚款10300元,该款应自应付款中扣除。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明,造成该案无法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鉴定费以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工程量不明,无法进行准确结算。并非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被告王文远、***共同所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达公司应否对原告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人针对自己的合同权利,应当向相对人主张,故原告要求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款、鉴定费共计5079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王文远负担555元,原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