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48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南路6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向阳路月亮湾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被告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45666元,其中以197499.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以148166.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孟达公司承建东昌国际新城B2区1#、2#、6#、7#楼,**为公司项目经理。2019年12月15日***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乙方)承包被告(甲方)“东昌国际新城B2区2#、6#楼”内墙抹灰、内墙砖、楼内水泥地面、水泥楼梯踏步、踢角线、垫层、地板砖、屋面施工、屋面瓦、散水台阶等工程,包清工:承包价格:70元/m'。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内墙抹灰完,付已完工程量的70%,内墙瓷砖、地板砖、楼地面、屋面、散水、台阶等完,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满一年经使用方及甲方工程处确认无异议后付清全部保修金,质保金均为无息。东昌国际新城B2区2#、6#楼建筑面积均为11959.6m',劳务总价款11959.6m'×2×70元/m'=1674344元,扣除已支付和其他扣款,孟达公司、**尚欠劳务费345666元,因此提起上述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孟达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系聊城市正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孟达公司进行施工,后孟达公司交由内部项目部**项目部负责承办及具体施工,故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项目最为熟知,被告孟达公司关于劳务费金额问题以项目部意见为主;2、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质保金不应予以支持,且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准确,应当扣除2号楼12层以下且未施工的部分劳务费;3、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后付至90%;4、关于质保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返工、损料等情况,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其质保金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返工、损料等情况,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劳务费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孟达公司承建东昌国际新城B2区1#、2#、6#、7#楼,**为公司项目经理,系公司内部职工。孟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向公司经营部提供各工种劳务分包队伍的协议书或合同。2019年12月15日***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被告(甲方)“东昌国际新城B2区2#、6#楼”内墙抹灰、内墙砖、楼内水泥地面、水泥楼梯踏步、踢角线、垫层、地板砖、屋面施工、屋面瓦、散水台阶等工程,承包价格:70元/m',按图纸面积结算11959.6平方。总计价款11959.6㎡×2×70元=1674344元。付款方式:内墙抹灰完,付已完工程量的70%,内墙瓷砖、地板砖、楼地面、屋面、散水、台阶等完,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满一年经使用方及甲方工程处确认无异议后付清全部保修金,质保金均为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了施工。之后,***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未施工的部分工程的款项192678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6月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36000元,尚欠345666元未付。
本院认为,***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欠付劳务费事实清楚,**系孟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孟达公司在《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已授权**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达公司应当对劳务费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45666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10%的质保金按照约定不应计息。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5666元及逾期利息(以197499.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