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自东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304号
原告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73506375P。
法定代表人杨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东,男,1987年9月11日生,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代理人孙会寿,男,1965年1月17日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自东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丽及被告*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劳务费等费用合计147740.5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与原告签约分包10KV工程改造劳务作业。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雨水天气及管理混乱,被告在约定工期内仅完成工作量的30﹪。被告施工期间借支177384元,代付被告拖欠民工劳务费及房租195990元,并因此支出其他费用16807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离开工地,原告无奈重新找人进行了后续施工。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解除合同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147740.50元费用,其中代付的房屋、场地租费不认可,实际应为6000元,其他无争议。施工期间产生窝工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新建10KV线路的挖坑、运杆、立杆、架设绝缘线、配电变压器安装及其他项目施工。10KV线路施工单价每千米15000元,配电变压器安装综合价每台3600元,配合项目施工技工每天280元,工作负责人每天500元。工期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施工期间所需工器具、交通工具、食宿等均由被告自理。被告施工人员由原告统一配发工作服,工程未完工离职者,每套扣3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10月,被告退场。被告完成工程价款242324元。被告退场前从原告处借支177384元,原告代付被告拖欠民工劳务费及房屋、场地租费195990元,并因此支出其他费用1669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147740.50元费用,除其中代付的房屋、场地租费有争议外,其他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房屋、场地租费,原告虽提供出租人收据证明其代被告支付租费15000元,但没有提供被告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或相关租赁约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付款的合理性,被告陈述租赁费应为6000元,对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欠款为177384元+195990元+16690.50元-242324元-9000元=13874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东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38740.5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景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