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2857号
原告: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73506375P。
法定代表人:杨占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志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万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518616。
法定代表人:周才良,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乃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彦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高压铜电缆买卖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购买YJV22-10KV-3*240等十一种规格的电缆,合同价款共计25368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被告的生产日期、交货日期、运输费用承担、结算方式、质保期限,以及供方未按合同时限要求为需方提供产品,供方每天应承担产品总货款2%的违约责任赔偿需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原来约定的十一种规格中的五个规格的电缆,共计1218210元,原告为了被告及时供货,除了支付货款外还多支付了部分后期货款,共向被告支付了1409960元的货款,但被告却再未向原告供应剩余的其他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其延迟交付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无故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依据双方合同的管辖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原告供应未交付的商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供货违约金761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万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案涉购销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根据需方(本案原告)工商登记显示,在双方合同签订时,需方登记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68号楼渭水苑12栋1单元2001号。其是在2021年10月18日才将住所地变更至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南103号院。依据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合同签订时原告所在地法院,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万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14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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