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323民初28号
原告:毛英梅,女,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安乐社区华明村。
原告:张羽,女,,汉族,住陕西省眉县金渠镇年家庄。
原告:张驰,男,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安乐社区华明村。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安乐社区华明村。
原告:李彩儿,女,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安乐社区华明村。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岐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渭北西路。
负责人:赫建东,任经理。
被告: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68号楼(渭水苑12栋1单元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占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岐山营销服务部、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因病去逝,2019年3月7日本院通知毛英梅、张羽、张驰、***、李彩儿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毛英梅、张羽、张驰、***、李彩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款4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岐山营销服务部是保险人,***是投保雇员。2017年4月14日,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岐山营销服务部签订《雇主责任险保单》,给包括***在内的62名一线工人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5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一线工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系陕西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线工人,长期居住在单位野外驻地,24小时全天候在班状态。2017年6月24日,***受委派外出办事,在返回驻地途中被摩托车撞伤成为植物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摩托车主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亲属多次与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据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状诉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英梅、张羽、张驰、***、李彩儿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付亚军
书 记 员 雒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