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鸡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0302行初37号
原告:张弛,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代理人:**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鸡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8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楼。
法定代表人:***,市长。
第三人: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7350637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弛诉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张弛诉称,原告父亲***系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兼杂勤人员,长期居住在单位野外驻地,24小时全天候在班状态。2017年6月24日,***受第三人委派办事,在返回驻地途中被摩托车撞成植物人,该起交通事故摩托车主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2月29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7)2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于2018年3月7日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2月2日,宝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其父亲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错误的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被市政府予以维持。因此,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府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为**选,且原告张弛在起诉中认为**选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受伤,其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且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是针对**选的受伤。故本案有资格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选。**选虽然经过治疗,现在没有正常意识,不能正常表达其意愿,其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或者法律工作者为其维权。原告张弛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与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张弛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弛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惠 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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