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490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实际办公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窦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兰香,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娜,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村民,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岩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2. 判令美岩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 3.判令美岩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2022元; 4.判令美岩公司不应向***支付扣款400元; 5.判令美岩公司不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 48元; 6.判令***赔偿美岩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7.由***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故其于2019年3月15日以欠发绩效工资为由提出的离职原因与事实不符,依照法律规定美岩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二、***于2019年3月1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11天,应发工资为2022元。三、未休年休假工资属福利性待遇,适用仲裁时效1年的法律规定,***仅能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2019年7月9日起前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美岩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在2018年11月2日至6日期间休年休假,去桂林旅游5天,同时当月的工资全部发放,故其公司不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四、美岩公司不应向***支付扣款400元。***仅提交一份《美岩公司处罚通知事宜》的复印件,一审法院据此就作出美岩公司承担扣款的裁决显然错误。五、***离职时将其与美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社保声明及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文件包括客户信息、技术信息都带走,给美岩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的影响,应当赔偿美岩公司2万元。

针对美岩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根据《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显示,其工资是4000元+1000元绩效工资,自2015年7月转正至2019年3月,累计欠发其19个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9000元。二、一审法院查明***的工资为4500元+1000元的固定绩效工资,说明美岩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绩效工资,且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离职是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美岩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的薪酬标准是5500元/月,2019年3月其工作11天,则应实发工资为5500 ÷21.75×11=2781.6元。四、美岩公司诉称安排***外出旅游就是带薪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向***支付3034.48元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五、美岩公司对***的400元罚款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可以依据,更没有法律支撑,故应予返还。其在仲裁、一审诉讼时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六、***在职时仅负责项目设备物流事宜、员工住宿及联系车辆等事宜,从未负责和员工签订合同一事。在离职时,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上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法人代表签字确认,故美岩公司称其将合同资料等带走,并非事实,美岩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的诉求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应驳回美岩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本院上诉请求: 1、判令美岩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待遇差额款19000元;2、判令美岩公司负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绩效工资每月是固定的,不存在任何考核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二、美岩公司在一审法院和仲裁委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出示的《关于***同志2018年绩效考核处理书》系事后制作,不具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混淆年终奖与绩效工资,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美岩公司提交的《2018 年年终奖及2019年春节福利领取登记表》中,发放的2018年年终奖即为2018年的绩效工资,该认定有误。绩效工资是按照月计算的即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属于内部制度。在没有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如果要对此进行调整,要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确定,单位不能单方面作出调整,否则降低就应该视为克扣工资。

针对***的上诉,美岩公司辩称,其公司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是根据公司员工综合表现及实际业绩考核情况而决定的。绩效工资与基本工资是有显著区别的,基本工资是双方约定的固定数额的报酬,但绩效工资是以对员工绩效的有效考核为基础,实现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其理论基础就是“以绩取酬”,所以不可能是一个固定数额,***主张固定数额发放绩效工资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公司考核管理制度。2018年8月3日***手书一份《检讨书》,自认其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给美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美岩公司有自治管理权力,依据员工表现酌情作出奖惩,2019 年2月20日美岩公司作出《考核决定书》,对***给予严重警告并扣除绩效考核7000元,这符合客观事实,并非伪造。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客观事实。据此,***2018 年度的绩效工资应为5000元,美岩公司已经发放,***不应再行主张。对于此5000元性质的理解,不能仅从名称上简单认定。综上,美岩公司已向***足额发放了绩效工资,并不存在欠付***19000元绩效工资的情形,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美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2、判决其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2022元;3、判决其不向***支付绩效工资19000元;4、判决其不向***支付扣款400元;5、判决其不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6、判决***向美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7、由***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入职美岩公司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载明,***薪酬为:4000元+1000元(绩效工资)。2017年12月29日,美岩公司盖章的《关于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载明,从2018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工资400元,保密费100元。***2019年3月15日申请离职,离职理由为美岩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没有缴纳社保。***在职期间,美岩公司为其缴纳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019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费。***自2007年4月在其他单位上班,至2017年5月时,上班已满10年,每年应享受未休年休假10天。2018年11月2日至6日美岩公司曾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去桂林旅游5天。美岩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2016年2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考核工资5000元整。2017年11月6日***填写《付款申请单》,申请付款2000元,事由为:2016年考核补发;公司财务部相关人员注明:已发1万元现金,余2000元,本次实付1000元,扣人力资源考核1000元。2018年2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美岩公司2017年考核工资10000元整。2019年1月美岩公司向***发放2018年终奖金5000元。2018年8月3日***出具《检讨书》,承认工作中存在问题、应承担管理责任。2019年2月18日***申请离职,该《离职申请书》载明,其对根据2018年年终奖及绩效工资合计发放领取的5000元非常失望,因此离职,在离职申请书上美岩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浩签字同意。2019年3月15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9年2月20日美岩公司对***作出《关于***同志2018年绩效考核处理书》,因***未认真完成本职工作,经考评决定对其予以严重警告并将2018年绩效12000元中扣除7000元,发放5000元,美岩公司未向***发放2019年3月上班11天的工资。***2019年7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美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美岩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2019年9月24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美岩公司为***补缴2015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2019年1月至3月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美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3月工资2781.6元、绩效工资补差19000元、扣款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转出手续,并驳回***其他仲裁申请,驳回美岩公司的反申请。美岩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资发放基数有异议,***认为其月工资为5500元,其中工资为4500元,绩效为每月1000元,因美岩公司只为***缴纳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019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费,其他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从***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显示,自***入职转正后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未扣发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均显示为4000余元,美岩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2015年-2018年领取考核工资、绩效的情况,综合以上两点,能认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每月的绩效工资1000元在每年年底时按照考核结果发放;2015年***试用期转正后领取当年绩效工资5000元,2016年***按照考核结果已领取全部绩效工资;2017年***经考核后的绩效工资10000元已领取,2018年因***工作中存在失误,美岩公司作出《关于***同志2018年绩效考核处理书》,决定扣除***2018年绩效奖12000元中的7000元,***领取了5000元。美岩公司系依据管理职权对***绩效进行绩效考核并发放绩效奖,***要求发放自2015年4月入职至离职期间每月绩效工资1000元共计19个月19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3月***在美岩公司处上班11天,美岩公司应按照全额工资向***发放工资2781.6元(5500÷21.75×11)。美岩公司安排***进行的旅游不应视为职工已休带薪年休假,美岩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美岩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扣罚400元,美岩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是行使管理权的行为,但美岩公司未提交其行使管理权的依据,应视为没有依据,应该将扣罚的400元返还***。美岩公司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离职,美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5500×4)。双方对***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保关系的转出手续没有异议,予以准许。美岩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美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二、原告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的工资2781.6元;三、原告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四、原告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扣发的罚款400元;五、原告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保关系的转出手续;六、驳回原告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美岩公司已预交,由美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领取2015年度绩效工资5000元、2016年度绩效工资11000元、2017年度绩效工资10000元、2018年度绩效工资5000元。***2019年2月18日申请离职,其离职理由为美岩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工资基数及发放数额有争议。***认为其月工资为55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450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1000元,均为固定数额。美岩公司认为基本工资4500元是双方约定的固定数额的报酬,但绩效工资是以单位对员工绩效的有效考核为基础,实现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以绩取酬”,不是一个固定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绩效工资均于第二年的年初集中发放,结合设立绩效工资制度的意义和价值来看,美岩公司主张每年绩效工资的发放应为年度综合考评后的“以绩取酬”,应属合理有据。对于2018年度美岩公司发放的5000元的性质,双方亦有分歧,美岩公司主张是2018年度绩效工资,***认为是2018年度奖金,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未曾约定也未曾发放过奖金,故***主张该5000元是美岩公司发放的2018年度奖金,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于2018年8月3日书写《检讨书》,承认工作中存在问题,应承担管理责任。美岩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关于***同志2018年绩效考核处理书》,认为***未认真完成本职工作,经考评决定对其予以严重警告,并将2018年绩效12000元中扣除7000元,发放5000元。美岩公司所作的上述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亦属用人企业经营管理的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采信。***2015年4月入职,7月份转正,领取了2015年度5000元绩效工资,其个人主张2015年4月至7月试用期的绩效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美岩公司向***少发放2016年度绩效工资1000元、2017年度绩效工资2000元,美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扣发的合理依据,故***主张该3000元欠付绩效工资,依法应予支持。另***于2019年3月15日离职,未领取2019年1、2月份绩效工资2000元,故美岩公司合计应支付***绩效工资5000元。

2019年3月***在美岩公司处上班11天,美岩公司应按照全额工资向***发放工资2781.6元(5500÷21.75×11)。美岩公司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旅游不应视为职工已休带薪年休假,故美岩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美岩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扣罚400元,美岩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是行使管理权的行为,但美岩公司未提交其行使管理权的依据,应视为没有依据,应该将扣罚的400元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美岩公司,2019年2月18日申请离职, 而美岩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同年3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在美岩公司工作近4年,故一审法院判决美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5500元×4),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美岩公司称***离职时将其与美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社保声明及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文件带走,要求***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但其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保关系的转出手续问题,双方对一审法院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关于延时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陪产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并对***要求美岩公司支付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的申请不予处理,***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美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绩效工资5000元;

四、驳回陕西美岩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美岩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 志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浩 谋

       孙 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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