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82民初103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8日海澜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双盾公司发送招标文件,载明:项目名称为安吉临港热电有限公司炉后系统工程和炉后系统设计服务工程湿电标段;建设地点为浙江安吉梅溪镇;工程规模与招标范围详见《技术文件》;供货期要求为2016年8月4日完成供货;投标保证金金额为3万元。双盾公司收到该招标文件后,按约向海澜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并向该项目实际供应了货物。双盾公司与海澜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法院。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约定的履行地点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盾公司按海澜公司发送的招标文件提交了投标文件,并按约定的技术文件要求向安吉临港热电有限公司项目供应了货物,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属性,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法院。现双盾公司向该院起诉,请求海澜公司支付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海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海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与双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案涉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调试事项,双盾公司参加投标但并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已退还,其公司仅与第三人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达公司)存在涉案设备的《购销合同》,然后净达公司又将事项转包给双盾公司实施,对此净达公司与双盾公司签订了涉案设备的《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争议应由净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争议标的物为湿式电除尘器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其主要合同义务包含设备的销售和安装,双盾公司需开具设备买卖发票及建筑工程安装发票,故本案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即工程设备安装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3、即便本案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纠纷,因所购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地均为浙江省安吉县,故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安吉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双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双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内容不是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等,而是湿式电除尘器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等,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就现有初步证据显示,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双盾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不应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净达公司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请求,应在案件的进一步实体审理中进行处理。综上,海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