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1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忠意胜开玻璃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苏阳乡南白娄村南天山工业园凤凰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019044274。
法定代表人:朱雪菲,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华,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盾公司)申请执行河北忠意胜开玻璃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意胜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忠意胜开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4年8月30日,本院对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化工厂,现已更名为双盾公司)诉忠意胜开公司、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宜民二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化工厂要求忠意胜开公司退回设备及款项的请求。二、驳回化工厂要求中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忠意胜开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17000元。四、化工厂支付忠意胜开公司货款238400元。五、化工厂承担前述货款自2003年11月27日起到2004年6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应付款项相隔算后,应付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诉讼费中的8031元由忠意胜开公司直接支付给化工厂。
2005年3月9日,化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忠意胜开公司支付18663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于同年3月2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忠意胜开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即日将逾期给付款额186631元及案件执行费4666元一并汇至本院。忠意胜开公司未予履行,本院于2005年4月4日依法扣划忠意胜开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400元。后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宜民执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中止对(2004)宜民二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20年11月2日,双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忠意胜开公司本金166231元;加倍部分利息168899元,合计335130元。我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282执恢1249号。本院向忠意胜开公司发出(2020)苏0282执恢124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13日发出执行标的告知书,告知忠意胜开公司对其账户进行了冻结,异议期满即进行扣划。
被执行人忠意胜开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执行金额有误,根据生效判决内容,截至2020年11月13日(执行标的告知书落款日),其应当向双盾公司支付的费用为违约金417000元及诉讼费8031元合计425031元;双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费用为245981元,两项相抵余额为179050元。因其已经被扣划20400元,故其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58650元。在判决主文中并未要求其支付利息、罚息,且违约金的性质即其对双盾公司违约的经济补偿,违约金不能与利息、罚息同时适用,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故提出异议,要求裁定解除对其名下335130元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审查中,本院对忠意胜开公司无异议的部分即158650元予以扣划。忠意胜开公司要求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忠意胜开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33513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类型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忠意胜开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包括违约金数额。因此,本院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来计算执行标的并无不当。综上,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忠意胜开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忠意胜开公司提出的本院在其异议期间予以扣划,应当执行回转的主张,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事实上,本院扣划的金额为其无异议之部分,并不损害忠意胜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忠意胜开玻璃钢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史 芳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杭旭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