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冠丰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冠丰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5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冠丰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滨河路**(如意通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顾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兵,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住所地张家港市。
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张家港市冠丰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1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支付张家港市冠丰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574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574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对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张家港市冠丰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10970元,由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负担。由于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家港市冠丰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626700.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冠丰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初次接待询问,向其了解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告知了执行风险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冠丰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本案审理中已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除此之外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对本院告知的执行风险等相关法律规定未持异议
2、2019年1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3、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24日、2019年6月16日及2019年9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有零星存款,但均因其他案件被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在审理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土地使用权、××张家港市××、××、××、××、××、××、××、××幢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从2018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止),本院另案已启动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参与分配。
5、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幢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从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本院另案已启动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参与分配。
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张家港市××余镇××号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从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该不动产系农村宅基地,暂不宜处置。
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蔡晓华共同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幢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从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本院另案已启动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参与分配。
6、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室、××#、××#汽车库不动产本院已评估拍卖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参与分配。
7、因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8、2019年2月2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
9、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在本院涉案较多,且标的较大。
10、2019年12月1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人和老年公寓调查发现,该老年公寓造好房子后就没有经营过,现大门紧闭。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张家港市××余镇××号调查,未能找到***下落,亦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
11、2019年12月1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冠丰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位1626700.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