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4民初1795号
原告:宝鸡康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南坡村。
法定代表人:郭玉家,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碎星,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22路。
法定代表人:段艳兰,任总经理。
原告宝鸡康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与被告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铁锅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碎星、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铁锅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辉公司诉称:2016年3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二层办公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为甲方进行办公楼框架制作与安装,施工地点在宝鸡市高新22路;二、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三、工期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6日;四、甲方对工程进行现场验收;五、工程合同总造价95000元(含17%增值税);八、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000元,2、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被告对工程已验收完毕且已实际使用一年多,至今被告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0000元,尚欠我公司76141.14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我公司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141.14元及利息57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款请之日,自2016年4月16日起,先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康辉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许可证,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对象:1、原告除了营业执照外,还有三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许可生产证书;2、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造价95000元,已预付30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康辉公司有建筑资质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的方式范围、工期、付款方式、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施工图纸、变更图纸、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对象:变更图纸后增加了工程量,并且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牛伟于2016年3月16日签字确认。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76141.14元。
第三组证据:办公室照片2张(拍摄于2016年5月)、微信截图照片一张,证明对象:1、办公室照片载明二层办公楼施工完毕,办公楼里已经摆放办公设备,被告已开始使用;2、微信截图载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信息,并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公司给被告搭建安装彩钢板办公楼的事实,并于2016年3月26日搭建完毕。
被告国铁锅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康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国铁锅炉公司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图纸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变更图纸与结算单,是原告康辉公司自己制作,且没有被告国铁锅炉公司的签章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三、四组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图纸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辉公司与被告国铁锅炉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一份”二层办公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甲方: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宝鸡康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二层办公楼,工程地点在宝鸡市高新22路,工程内容为办公楼框架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包工期;工程总造价95000元(含17%的增值税),若图纸发生变更,根据变更单增减工程量,合同价随工程量增减而增减,以最终完工结算单为准;工程工期: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6日,如遇阴雨等客观因素影响,工期顺延;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000元;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验收期限15个工作日)。总款的5%即475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仅在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亦未退还4750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康辉公司与被告国铁锅炉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二层办公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至今未付合同剩余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6141.14元,经审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95000元,双方就该造价款项有确认的图纸予以证实,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确认为95000元,已支付的3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0250元,退还质保金4750元,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指出,被告应付工程,应退还质保金,未依约履行付款及退还义务,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日为2016年4月16日,本案质保金计算利息起始日为2017年4月16日。
关于原告康辉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11141.14元之诉讼请求,该请求所依据的变更图纸以及结算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诚信的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康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起始日为2016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60250元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基数为:6025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宝鸡康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起始日为2017年4月16日起,至质保金4750元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基数为:475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宝鸡康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宝鸡康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勤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