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张古禹村民委员会、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5执异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张古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古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502ME0626354T。
负责人:徐桂芝,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市防疫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4897055XW。
法定代表人:李洪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张古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古禹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古禹村委会对本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划拨其银行存款44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古禹村委会称,贵院应中止本案执行并撤销划拨异议人44万元存款的裁定。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7日,贵院向异议人送达(2020)鲁15执1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偿还申请执行人顺达公司工程款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等。2020年6月9日,贵院又作出(2020)鲁15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异议人存款44万元。贵院作出上述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贵院依据顺达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错误。(2010)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顺达公司必须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向贵院提出申请执行,逾期即丧失了强制执行的权利,贵院应当不予立案执行。二、异议人仅欠申请执行人顺达公司工程款58023.77元,贵院划拨异议人4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2010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了《房屋抵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双方之间债务为995659.95元,异议人将农贸市场1号、2号、3号、4号楼作价937636.18元抵顶债务后,最多还欠申请执行人58023.77元。2.退一步说,申请执行人不应得到迟延履行金,因为自2010年7月至今已十年之久,申请执行人故意延迟强制执行获取非法利益,对于因申请执行人人为扩大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当由异议人来承担。3.贵院认定执行数额存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顺达公司称,一、本案执行立案合法有据。(2010)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张古禹村委会偿还了2211538元,又用房屋作价937636.18元抵顶了部分欠款,尚欠顺达公司工程款本金188940.45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8752.5元、保全费5000元。顺达公司一直向张古禹村委会主张权利,张古禹村委会对剩余的欠款也一直承诺偿还,以暂时没钱、有钱了就给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发生执行时效中断,异议人主张顺达公司丧失强制执行权利不能成立,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立案执行合法有据。二、张古禹村委会欠顺达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88940.45元,而不是58023.77元。法院划拨张古禹村委会440000元合法有据。(2010)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古禹村委会欠顺达公司工程款3338114.63元,后张古禹村委会偿还了2211538元,以房屋作价折抵了937636.18元,仍欠工程款188940.45元,按照该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张古禹村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本付息,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请求驳回张古禹村委会的异议申请,对本案继续执行。
张古禹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已于2010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2211538元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抵款合同》和《抵账房屋位置及价格(附表)》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995659.95元,房屋抵账937636.18元,剩余欠款为58023.77元;证据四:该村委会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2010年7月10日欠申请执行人款项58023.77元;证据五:该村委会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用农贸市场房屋抵顶房款的事实。
顺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二已经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证据三证明欠工程款971907.45元不属实,应为1126576.63元。证据四、证据五是该村委会自己制作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
顺达公司提交了曾任张古禹村委会主任的张东林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顺达公司一直未间断向张古禹村委会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张古禹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东林陈述的内容不清楚。自2012年以后,张东林不再担任村主要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主张权利,该证言无法证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应视为申请执行人没有主张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查明,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张古禹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对于顺达公司于2003年10月、2007年1月分别承建的张古禹菜市场1、2号楼和张古禹住宅组团4号住宅楼拖欠的工程款,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一、工程款欠款数额: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38114.63元;二、还款方式: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工程款2211538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6576.63元;三、若被告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本付息;四、案件受理费37505元,减半收取1875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52.5元,由被告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古禹村委会向顺达公司偿还工程款2211538元。2010年7月10日,张古禹村委会与顺达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张古禹村委会)欠乙方(顺达公司)工程款:1.农贸市场欠款971907.45元;2.诉讼费18752.5元;3.保全费5000元。共计995659.9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张古禹村委(位于东昌路以南燕山路以东)农贸市场1#、2#、3#、4#楼作价偿还给顺达公司,用于抵消甲乙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抵账房屋位置及价格(附表)》载明抵账房屋价值937636.18元。张古禹村委会于同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甲方(张古禹村委会)欠乙方(顺达公司)承建的张古禹农贸市场1#、2#楼工程款995659.95元,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抵顶给乙方房屋价值937636.18元,还欠乙方58023.77元。2020年2月26日,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张古禹村委会向其偿还工程欠款212683元(顺达公司在执行中确认张古禹村委会所欠工程款本金为188940.4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2.5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鲁15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张古禹村委会银行存款44万元。2020年6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张古禹村委会在华夏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4万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
张东林曾任张古禹村委会原村主任、村委委员、村党支部委员,其证明:法院调解后,张古禹村委会给了顺达公司200多万元,又用房子顶了90多万元,还欠该公司钱,他们一直找我要钱,年年找我,一年找好几趟,我说村里没钱,让他们等等,村里有了钱就给,一直拖到去年。
除已偿还2211538元、以房屋抵顶937636.18元欠款外,张古禹村委会未能提交向顺达公司偿还欠款的其他证据,其在质证中称对顺达公司承建的村委会4号住宅楼的工程欠款是否偿清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顺达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本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存款44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执行依据(2010)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古禹村委会分期履行债务,其最后一次履行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前,则申请执行的期间从2010年4月30日起算二年。2010年7月10日,因该村委会以房屋抵顶工程欠款937636.18元,导致执行时效中断,执行时效应从2010年7月10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张古禹村原村主任、村两委委员张东林证实,自该村委会2010年7月10日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后至2019年,顺达公司每年都向该村委会主张权利,索要剩余欠款,因此,本案申请执行时效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每年均发生中断。顺达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自2019年起算申请执行期间,未超过二年。故异议人张古禹村委会主张顺达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本案应当不予立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存款44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顺达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自2010年7月10日接受张古禹村委会以房抵债937636.18元后的剩余工程款本金188940.4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752.5元、保全费5000元。顺达公司称该188940.45元系其承建的张古禹菜市场1、2号楼和张古禹住宅组团4号住宅楼两项工程尚未给付的剩余工程款,而不仅是张古禹村委会以房屋抵顶农贸市场(张古禹菜市场1、2号楼)工程欠款937636.18元后剩余的工程款。本院(2010)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为3338114.63元,双方共同确认张古禹村委会向顺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工程款2211538元,用房屋作价抵顶了937636.18元欠款,张古禹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向顺达公司偿还了剩余工程款,因此,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88940.45元。异议人主张以房抵债后最多还欠申请执行人58023.7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古禹村委会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顺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8940.45元,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顺达公司申请执行自2010年7月10日以房抵债后的剩余工程款本金188940.4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等,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为2010年7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段计算:(1)2010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8940.45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为100599.03元;(2)2014年7月31日至2020年6月11日,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的(2010)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7507.4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88940.45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为70824.33元。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599.03元+(57507.44元+70824.33)=228930.8元。被执行人未清偿的债务=欠款本金188940.4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8930.8元+案件受理费18752.5元+保全费5000元=441623.75元,此外,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7924元。因此,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张古禹村委会银行存款4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其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张古禹村委会异议主张本院划拨其44万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张古禹村委会关于中止本案执行并撤销划拨其44万元银行存款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张古禹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史兆锋
审判员  张绍方
审判员  李中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桂荣
书记员徐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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