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关街闸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师宽,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王风华,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纬,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一审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增加赔偿款396393.47元、增加模板按2.5次增加费171202.50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损失175016元、管理费(停工窝工)损失468118元、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三、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现场现存材料进行测量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材料费及搬运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一)一审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499452.87元错误。一审判决依据补充条款约定扣除施工方工程款6%(税前)396393.4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6%在本案中不应当扣除。2011年9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三益钢材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承包方让利:工程结算总值扣除建设方确定价格的材料总值后的总价值,施工方让利结算值的6%(税前)”。首先,该条约定的前提是“承包方让利”,让利计算是以“工程结算总值”作扣除基数,本案在没有完工、不存在工程结算总值的情况下,不适用本条约定;第二,本案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几个月的工程拖延至今无法完成,造成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变化较大的因素支出成本加大,利息等损失加大,导致上诉人方无利可让,故让上诉人再让结算值6%明显不公平;第三,从建筑工程费用表利润的数额(C20#利润为60948.96元,工程费用为3069524.68元,其他楼房情况一致,均达不到现场施工工程造价的6%)可以认定本次鉴定工程的实际利润远远小于结算值的6%,结果形成上诉人亏损工作,不公平、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二)本案应当增加鉴定书中模板按2.5次增加费171202.50元。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工期要求:工期要求开工之日(协议书第三条2011年9月30日)起100天(2012年1月8日)完成主体,质检站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能够证实基础花用时间天数,剩余主体时间天数紧张,结合《砼强度与温度拆模时间表》按照平均28天(2011年12月14日)拆模计算,拆模时间为46天基础+20天一层施工+28天拆模就94天,因此因工期短,模板无法实现3.5次周转,应当按照1次性投入计算。2013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在《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5条约定了“(1)模板周转次数的确搁置到春节后双方协商解决”,对此被上诉人曾答应最少也要按照2.5次计算,因此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模板周转次数按照3.5次计算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上诉人要求按照2.5次计算是合情合理的。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损失175016元、管理费(停工窝工)损失468118元、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结算单、现场照片证实机械设备(搅拌机)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损失为175016元。租赁结算单能够证实租赁物使用的地点和时间,而且以上租赁物为建筑施工所必须,在被告方既不解除合同也不通知原告撤出的情况下,作为负责任的原告方不可能擅自撤离工地,损失客观存在,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C20#楼土建建筑工程费用表18项管理费用为98304.78元,工期230天,证实损失期限为签订补充协议至人员撤出(即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案管理费用损失按照至少需要留守一个楼的管理人员费用(项目经理、项目技术人员等)计算,管理费用损失:98304.78/230*(365*2+270)=468118元。(三)一审没有保护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强制清算企业而非破产企业,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一审以被上诉人处于强制清算过程中认定上诉人无请求支付请求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现场现存材料进行测量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材料费及搬运费用。一审上诉人提供了现场材料照片,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施工现场现存材料没有进行测量也没有评估鉴定,该现存材料是施工所必需,该部分材料对上诉人方没有任何价值,造成该部分材料库存是被上诉人的清算停工,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材料费及搬运费用。综上,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也是受害方,为被上诉人的烂尾工程垫资巨大,损失难以承受,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公平依法合理地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认定。
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条款;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所建设的工程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并赔偿停工及利息损失等共计200万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6867044.89-4710711.48+损失=2156333.41+440000+1330463.27+83590.40元(鉴定)+10000(房子)+剩余材料款+庭审后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150077.08元+剩余材料款(鉴定意见书人材机价差表第7页23项机制红砖330元/千块,29项加气砼砌块5054.40元/千块,数量以现场数量为准)+庭审后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金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损失总额为准);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山东三益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会议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发包人为山东三益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工程地点: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德平路以西,315省道以北;工程内容:土建与水电安装;建筑面积:约849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承包范围:三益钢材市场商业楼C10#、C20#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消防工程、弱电工程除外);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2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890万元人民币。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见补充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三益钢材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该条款第一条结算方式第8条约定承包方让利:工程结算总值扣除建设方确定价格的材料总值后的结算值,施工方让利该结算值的6%(税前);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付款以五栋为一个计算分段,主体框架完工(不含砌体)付主体工程完成量的60%,以后按每月形象进度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后,付工程完成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审计结算完,工程审计结算完三个月内并通过综合验收后付结算值的95%,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支付(质量保证金不支付任何利息)。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三益钢材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德州市价目表》;工程类别为三类取费,取费人工费基数为36元/工日。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三益公司已支付顺达公司主体框架及水电安装工程款总计4000711.48元人民币(其中2013年1月25日支付80万元,2013年1月25日之前已支付3200711.48元)。主体框架(不含砌体)工程部分造价暂按前期支付工程款的预算为参照,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已付至预算总造价的82%。2013年1月25日三益公司支付顺达公司后续砌体及其他工程已完成工程进度款10万元整人民币。以上已支付工程款及进度款包括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前乙方所发生的所有人工费用(包括主体框架及水电安装工程所有人工费及2013年1月25日前后续砌体及其他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所有人工费用),即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前乙方承接本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三益公司已全部发放给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及进度款后保证将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前的所有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并将所有工人工资发放的工资表由工人签名盖手印后在收到工程款后二日内交三益公司送政府存档……四、为减轻施工单位的资金压力,原合同付款方式做如下部分调整:已完成部分的主体框架(不含砌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完成工程总造价【主体框架(不含砌体)工程部分造价暂按前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预算为参照】的82%后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续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后续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后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支付方式执行。三益公司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顺达公司有权按原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追究三益公司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益公司、顺达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订立《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就工程各自原因从工程开工以来间断性处于不正常施工状态,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止,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1、本项目自顺达公司开工以来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止,前期工程因双方各种原因造成顺达公司所有的人员工资损失、各种设备机具物料及资金损失三益公司以如下的方法补助给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今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三益公司提出自2011年9月1日以来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的任何索赔要求,工程结算时也不能计算所有因中途停工所引起的各项费用。补助方法为双方同意用工程款抵房款,三益公司以2300每平方米优惠价卖给顺达公司一期住宅楼的方式补助顺达公司的损失;工程款抵房款购房约定:三益公司在一期住宅楼二-四层中任由顺达公司随机抽取100-130平方米左右三方的住房2套、70-80平方米左右二方的住房1套,确定房号;按三益公司统一交楼标准交楼……3、楼梯拆除工程:拆除一个1-4层楼梯踏步、楼梯梁、楼梯柱合计拆除费4100元/个,拆除一个2-4层楼梯踏步、楼梯梁、楼梯柱合计拆除费3000元/个。拆除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拆除费、机具费、人工费、清理费……另,截止到起诉之日起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0711.48元。另外,2014年1月5日,谭炽森、陈翠英以三益公司为被告,吴进喜、郑志新、陈奶翰、陈保良为第三人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三益公司。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解散三益公司。第三人吴进喜、郑志新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6年谭炽森、陈翠英向平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三益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6年10月12日,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谭炽森、陈翠英对三益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谭炽森系三益公司大股东,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一审法院总结两个有争议的焦点事实:一是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价格;二是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如果存在损失的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C10#、C20#),鉴定造价结论意见:两楼鉴定造价为6867044.89元,其中C10#楼鉴定造价为3163064.17元,C20#楼鉴定造价为3163335.52元。双方有分歧造价为540645.2元。在双方有分歧造价中双方对第4-9、11、17、20项均无异议,相应造价为原告所建工程的造价,该部分造价共计103527.07元。针对第18、19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实际施工,该部分造价共计21084.06元。针对第16项的社保增加费155547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出应当计入造价,被告认为不应当计入造价,但未提交其支出的证据。针对第13项模板周转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2.5次增加,不应计入工程造价。针对剩余其他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不予计入工程造价。另外,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合同中说明的让利部分。针对第二个争议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本项目自顺达公司开工以来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止,前期工程因双方各种原因造成顺达公司所有的人员工资损失、各种设备机具物料及资金损失三益公司以如下的方法补助给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今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三益公司提出自2011年9月1日以来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的任何索赔要求,工程结算时也不能计算所有因中途停工所引起的各项费用。补助方法为双方同意用工程款抵房款,三益公司以2300每平方米优惠价卖给顺达公司一期住宅楼的方式补助顺达公司的损失;工程款抵房款购房约定:三益公司在一期住宅楼二-四层中任由顺达公司随机抽取100-130平方米左右三方的住房2套、70-80平方米左右二方的住房1套,确定房号;按三益公司统一交楼标准交楼……另,根据平原县房产管理局备案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关于幸福逸居小区商品房买卖的《平原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3层商品房每平方米2894.04元、一层住宅2821.06元。幸福逸居小区位于315省道与幸福大道交汇处,三益公司对过。另,原告雇佣两名工人看护工地共计支付51750元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共花费鉴定费83590.40元。另,原告承建的C10#、C20#楼主体质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等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能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等;三是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是否对所建设的工程有优先受偿权。针对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三益钢材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三益钢材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3年1月28日)、《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3年11月15日)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承建的两栋楼鉴定造价为6867044.89元,其中C10#楼鉴定造价为3163064.17元,C20#楼鉴定造价为3163335.52元,双方有分歧鉴定造价为540645.2元。分歧鉴定造价中103527.07元造价双方无异议。另外,针对第18、19项,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单和质量验收合格报告能充分证明原告依照设计变更施工,该部分21084.06元的造价应当列入工程造价。针对第16项的社保增加费155547元,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鲁建标字【2011】19号)第(五)条规定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被告未提交其支出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该部分造价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综上,原告为被告所建的C10#、C20#楼的工程造价为6606557.82元。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让利:工程结算总值扣除建设方确定价格的材料总值后的结算值,施工方让利结算值的6%(税前)。该两栋楼的工程造价即为双方的结算值,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94%,即6606557.82元×94%=6210164.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0711.48元,尚余1499452.87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原告在停工后至清算前共支付看护人员工资51750元,该部分支出被告为受益方,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允许原告低价购房抵顶工程款。因原被告签订的该《补充协议》被解除,被告应当补偿原告购房差价。幸福逸居小区位于三益公司对过,其当年成交的房价能够反映实际房价,因此被告应当按照2894.04元每平米与2300元每平米的差价,按承诺补偿的房屋面积的均值(305平方米),补偿原告,即(2894.04-2300)*305=181182.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但双方均未进行结算,本案因合同解除进行结算,并且被告处于强制清算过程中,原告没有请求支付的请求权,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原告系被告的承包人,并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9452.87元,原告有权在被告所欠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主张超过6个月的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本案因合同解散进行结算,其时效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六个月的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益钢材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三益钢材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3年1月28日)、《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3年11月15日)。二、确认被告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452.87元,原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1499452.87元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确认原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232932.2元由被告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84元,由被告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96元;鉴定费83590.40元由被告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顺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未完工工程让利不应保护;证据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据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据二、证据三共同用以证明模板的周转次数。被上诉人三益公司依法提交了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破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三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上诉人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模板摊销系数应当如何确定存在明确的规定,上诉人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三益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系由人民法院出具、加盖有人民法院印章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裁定受理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材料费、搬运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1.是否应当继续执行承包方让利6%的约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然顺达公司与三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但是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顺达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的《三益钢材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2011年9月30日)第一条第八项约定:“承包方让利:工程结算总值扣除建设方确定价格的材料总值后的结算值,施工方让利该结算值的6%(税前)。”本案工程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成施工,但是对已经完工的部分,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即本案工程的结算总值是明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工程结算总值、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合同解除给上诉人顺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顺达公司可以向被上诉人三益公司提出,顺达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也已经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存在损失为由主张不适用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商业活动不可避免的存在商业风险,商业活动中正常的商业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最终结算结果是盈是亏、利润率为多少,属于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上诉人以结算时的实际利润小于结算值的6%为由主张对结算条款进行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模板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规费费率、竹(木)胶板摊销系数的通知》规定,对木胶板的摊销系数,发承包双方办理签证的按签证计算,未办理签证的按0.286计算。本案中,虽然顺达公司与三益公司就模板的摊销系数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也没有办理过签证,因此鉴定意见中关于模板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模板部分的费用认定错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1.租赁费损失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3年11月签订的“《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显示,本案工程自开工以来即间断性处于不正常施工状态。二审法庭调查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本案工程已经完全停工。上诉人应当根据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租赁物品作出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属于因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管理费损失部分。上诉人主张参照土建建筑工程费用表中的管理费用标准计算管理费损失,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均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交了实际支出工资5175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未实际产生的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利息损失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根据顺达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的约定、“《山东三益钢材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中“按原合同精神,工程未竣工暂不进行工程结算”等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存在明确的约定,竣工结算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诉讼前,顺达公司与三益公司之间没有对工程价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顺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材料费、搬运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场材料系由上诉人顺达公司准备,被上诉人三益公司并未取得材料的所有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现场材料的材料费,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场材料是为本案工程施工所准备,合同解除后搬离现场所产生的搬运费用属于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三益公司承担。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搬运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搬运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7元,由上诉人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贵孚
审判员  温 颖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兆源
书记员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