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2民初2179号
原告:***,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关街闸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利,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顺达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36000元及利息;2.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顺达公司从***(大张家镇永顺花园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处承包了大张家镇粮所居民住宅楼建设,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由***项目部具体施工建设。后***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外墙保温工程款23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顺达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主张欠款,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具状起诉。
顺达公司辩称:***系挂靠我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施工范围是大张家镇永顺花园门面楼,其他楼房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是住宅楼,该楼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施工期间,尚未完工便涉及诉讼,我公司多次催促其到公司协调,但其均不配合,后期我公司便与其解除挂靠关系。另外,***在2014年6月9日成立了山东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此后的事情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了。
***辩称:***以顺达公司的名义从我处承包的工程,具体施工范围是大张家镇永顺花园住宅楼1号楼。***在施工至工程进度的75%时便停止施工,也未进行验收。按照施工进度,我应付其工程款6447360元,实际已经支付7574914元,目前我已经不欠其工程款。***在外欠款与我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以顺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顺达公司承包施工***在莘县大张家镇粮所院内的居民住宅楼建设,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不含税金及其他费用。承包价格为砖混每平方米920元,总造价约27600000元,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期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
2014年,***将上述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大张镇粮所永顺花园外墙保温工程款:306000元(4500平方米×68元/平方米),已付:¥70000元,下欠:¥236000元,贰拾叁万陆仟元,236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手人:徐梦新”。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顺达公司连带偿还欠款236000元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无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涉案住宅楼工程已经出售并实际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1.***对外出具欠条系代表顺达公司的职务行为;2.如顺达公司系向***出借资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顺达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顺达公司辩称涉案协议书中未明确载明***负责施工外墙保温工程,且工程款没有付到顺达公司,故顺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称***实际施工的是大张家镇永顺花园1号住宅楼(第一排最南侧,带门面),包括外墙保温等交工之前的所有工程。***主张已按照工程进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提交了向***付款的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作为无建筑施工企业的个人借用顺达公司的资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随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之间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因涉案住宅楼已经出售并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其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236000元,原告要求***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因***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系借用顺达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双方系挂靠施工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顺达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个人***承接工程,应对***所承接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顺达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系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不适用于本案工程欠款问题,原告据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主张已按照工程进度向***付清了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未到庭,***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6000元及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