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05471938J。
法定代表人:邰满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053X8。
法定代表人:孙海勇,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东段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35163303。
法定代表人:罗新锁,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宝鸡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1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鸡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不论是建设分包合同还是总包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一审裁定认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建设工程行为,故本案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本案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的诉讼管辖约定因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涉案的施工行为地为宝鸡市金台区,故本案应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原告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应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13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刘 宏
审 判 员 马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红玉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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