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03民初776号
原告:宿迁市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花木大世界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70965784G。
法定代表人:胡道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8-2401-2168-2415。
法定代表人:章红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市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东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2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双方签订工程专项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安徽滁州南谯区工业园管委会的君临国际项目的附属工程(含景观、绿化、亮化、道路、室外管网),约定工程于2016年11月22日开工,2017年4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按约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了保证项目能如期推进,派出了工程师、后勤等多人组成的工作团队。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无法开工,为此,原告支出了三个月的工人工资共计129400元。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缴纳的保证金,同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被告不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专项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君临国际的工程附属项目,工期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20日以及违约方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
2、2016年11月24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
3、工资发放表及**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公司垫付了129400元的工人工资。
被告江苏东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宿迁市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专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安徽滁州南谯区工业园管委会的君临国际项目的附属工程(含景观、绿化、亮化、道路、室外管网),同时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竣工。该份《工程专项承包合同》还约定原告接到被告进场通知后,如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则视为被告违约,应当退还交纳的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蠡园开发区支行尾号为9684账户支付30万元,备注君临国际附属工程保证金。后被告公司经营不正常,原告公司无法联系到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就被告承建的位于安徽滁州南谯区工业园管委会的君临国际项目的附属工程(含景观、绿化、亮化、道路、室外管网)而签订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竣工,现早已超过被告进场通知的合理期限,可以认定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人工资129400元,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宿迁市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54元,由江苏东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宿迁市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安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应当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