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聊城现代农机国际商城D区314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泽,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泽和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文、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502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改判五建公司向沃尔德公司支付违约金67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五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五建公司逾期向沃尔德公司交付约定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五建公司如期完工与事实不符。2017年11月1日,沃尔德公司与五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五建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5日前使涉案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三方验收合格,逾期承担每日10000元的罚款。对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五建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明确了五建公司承诺的竣工日期及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沃尔德公司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整改报告》由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及监理、勘查、设计等单位签章确认,该证据证明了五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是在2019年12月9日。从上述两份证据来看,五建公司就涉案工程逾期672天才达到约定的竣工条件,五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五建公司虽然在约定日期前向沃尔德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和申请,但并不代表所施工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三方验收合格”。1.五建公司一审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结束证明以及建筑工程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仅能证明在2018年1月30日五建公司单方认为其所施工项目所涉及的施工许可内容已经施工完毕,但并不代表所施工工程不存在问题,更不代表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也不代表五建公司所施工工程经沃尔德公司、监理单位以及五建公司三方验收合格。该证据与沃尔德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12月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整改报告并不冲突,也不能否定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整改报告所证明的五建公司直到2019年12月9日才将涉案工程所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即直到2019年12月9日五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三方验收合格。2.五建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1月26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该竣工报告并未加盖沃尔德公司公章,未经沃尔德公司认可,该报告只是五建公司和监理方的意见,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并经三方验收合格”的条件,且该证据中所表述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沃尔德公司所提交的由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勘查、设计五方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整改报告》所体现的整改完成时间严重不符,同时也与五建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2月1日《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所体现的工程存在问题相矛盾,五建公司提交该证据仅能证明施工完毕的时间,不能证明所施工工程在当时已具备验收条件和经过三方验收合格。另外,从该证据施工单位公章一栏中的表述来看,该证据系施工单位即五建公司认为已竣工而提出的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申请,而非经沃尔德公司确认验收合格的材料。3.验收报告后面的质量控制资料的核查记录等附件仅是对五建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各项资料是否完备的确认,并非是对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及验收合格的确认。三、五建公司逾期交付约定工程系因五建公司原因所造成,与沃尔德公司无关,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未能及时验收并非五建公司造成与事实相悖。1.五建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2月1日监理公司工作联系函中所列明的前三个问题正是五建公司施工所存在的问题,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在2018年1月31日沃尔德公司组织了五建公司及监理三方共同对五建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了初验,且初验过程中发现施工工程存在问题,进一步佐证在五建公司施工结束后的2018年1月31日上述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三方验收合格。至于该证据中所提到的其他问题均与五建公司无关,但这些问题同时也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五建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无关,上述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五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2.五建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中有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及监理单位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该证据中工程实体质量检查情况一栏中列明了五建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8个问题,进一步佐证五建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2018年1月17日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也未经三方验收合格。3.2019年8月30日《施工补充协议》虽未提及五建公司的逾期施工及违约责任,但该协议与2017年11月1日所签订《补充协议》并不冲突,这份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五建公司所施工工程在2018年2月5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以及业经三方验收合格,也不代表沃尔德公司放弃追究五建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以该《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中未涉及本案诉争问题,继而认为该问题沃尔德公司已经不再追究,显然一审法院是将该协议作为了双方最终所有权利义务一体终结的协议来对待的,而此认定明显与事实和约定内容不符,是一审法院想当然的主观臆断,欠缺证据支持。4.市政供水、供电时间与本案无关。沃尔德公司与五建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乙方保证于2018年2月5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三方验收合格”仅仅是指五建公司所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且经三方验收合格,而并非是指非五建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经三方验收合格,且其他第三方施工的范围也并非五建公司验收的范围。同时,在2018年2月5日涉案工程具有临电、临水,即使没有市政供水、供电,也不影响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进行验收,而实际上,从五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2018年1月31日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与监理公司进行了初验,只不过是验收未合格,既然当时在没有市政供水、供电就能够进行初验,该初验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五建公司所抗辩的后期市政供水、供电问题并非五建公司所说的三方验收的必要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以此理由认为当时未验收合格责任在于沃尔德公司,明显错误。综上,五建公司施工工程在2018年2月5日并未经过三方验收合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沃尔德公司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整改报告》已经充分证明五建公司所施工工程在2019年12月9日才整改完毕并经三方验收合格达到验收条件。四、五建公司应向沃尔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沃尔德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如前所述,五建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五建公司理应向沃尔德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五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沃尔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沃尔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72万元;2.诉讼费用由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建公司承建沃尔德公司开发的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白庄回迁区1、2、13、14号住宅楼,合同约定了施工、完工时间、质量标准、造价、违约责任等。2017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新的完工期限,即2018年2月5日前,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第一条约定的资金到位后,乙方(五建公司)保证回迁区工程于2018年2月5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且经过甲方、监理、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否则按照10000元/日进行处罚(如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如乙方按期或提前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进行一次性奖励2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五建公司组织继续施工,沃尔德公司主张五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才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并提交了加盖设计部门、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监理公司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整改报告。五建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完工,五建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结束证明、工程竣工报告、聊城鲁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旁通管(消防设施)使用协议等用于证明工程早已完工,未能如期验收系因水电不通,无法按照约定进行验收。其中,2018年1月21日五建公司向沃尔德公司提交了住宅工程质量验收申请书,2018年沃尔德公司将五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向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未能显示提交时间,仅显示为2018年。2018年1月26日,五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加盖有监理部门印章及监理工程师签字。2018年1月31日,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及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核查记录。2019年8月30日,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五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款项进一步确认,并就付款方式、时间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约定的约束。协议签订后,五建公司即积极施工,从加盖沃尔德公司公章的验收报告、申请等足以认定五建公司已经如期完工,特别是2019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应支付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再次确认,未提及五建公司逾期完工问题。涉案工程不能及时验收的原因有当时不通水电等客观因素,五建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21日向沃尔德公司递交了验收申请,五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能否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非五建公司能够左右,未能及时组织验收不能归责于五建公司,沃尔德公司以此主张五建公司逾期完工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沃尔德公司无证据证明2018年2月5日后涉案工程五建公司仍在继续施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40元,减半收取29420元,由沃尔德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沃尔德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施工所需临电电费扣款单一宗,拟证明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五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继续施工的情形。五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沃尔德公司单方制作,五建公司在涉及的该月份中并未施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五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验收违约责任。本案中,沃尔德公司与五建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负有组织责任。本案中,五建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五建公司、沃尔德公司及监理单位聊城鲁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全监督站出具了加盖三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足以证实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8年2月5日之前,五建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沃尔德公司对此明确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应当在沃尔德公司的组织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鲁华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该公司与沃尔德公司、五建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初步验收,工程已基本完工,但还存在部分问题,五建公司应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沃尔德公司应解决水源、室外电源问题并向开发区质监站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但沃尔德公司直至2019年5月24日才与山东聊城恒润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解决水源问题,该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及时解决了室外电源问题并向质监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可见,沃尔德公司并未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充分地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因此,涉案工程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完成竣工验收,沃尔德公司作为竣工验收的组织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沃尔德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承担逾期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沃尔德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沃尔德公司要求五建公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沃尔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0元,由上诉人山东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淼

审 判 员  任家红

审 判 员  杨 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立伸

书 记 员  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