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1196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被告***,被告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东阿县众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6月25日在***的指派下从事劳务活动时,因为工地下水道井口未安装井盖等安全措施,仅是铺了两层绿色的网,导致原告踩空摔伤。后经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二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未在井口处安置安全措施及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失,其与***之间也系层层违法分包建筑工程,理应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是跟着他干活认可。是原告下班后掉到其他工地下水道井子里,该井口没有防护措施,只用防尘网盖着。原告下班后受伤他不应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到医院,并交了1000元钱。
被告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他公司员工,也不认识***更不认识原告,原告和***什么关系不清楚,与东阿县众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什么关系也不清楚。他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地点都不清楚。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东阿一中综合楼工地干瓦工,中午下班时跌入综合楼旁边一方形井口内,该井口用两层绿色防尘网覆盖,没有硬物支撑。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入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024.62元,***支付1000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为50日,营养时间为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20年6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东阿一中综合楼工地干瓦工,中午下班时跌入综合楼旁边一方形井口内受伤,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后可向责任人追偿。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减。无证据证明被告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受伤存在关系,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标准相关证据,其误工损失按户籍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购房合同,但没有提交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证明已实际居住的证据,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户籍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4.62元;2、误工费100天×82.42=8242元;3、护理费50天×82.42=4121元;4、营养费50天×30=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18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鉴定费780元。合计:17947.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47.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