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校长。
上诉人山东绿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五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五建公司”)、***、东阿县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支付271825.07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不存在违约为由认定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
1.本案中山东绿城公司与聊城五建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的背景以及过程为:根据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审查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份被上诉人***下属人员***开始与山东绿城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沟通磋商涉案工程合同订立的相关事宜,包括图纸设计、设备明细、双方主体资料、开票信息、合同条款确定等等,2021年5月19日***将合同定稿电子版发送给山东绿城公司的***,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盖章后又将合同交付给***,后***将聊城五建公司盖章完成的合同交付给山东绿城公司,至此双方《产品采购合同》签订完毕。
2.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现场安装监督、施工进度跟进、设备到场前准备、款项支付确认等等都是由***与山东绿城公司***沟通,在整个过程中***对外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皆予以确认,***亦明确向***确认被上诉人***为其上级领导以及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这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为其所属人员能够互相印证,基于此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及其下属***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
2021年12月1日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再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将《东阿一中6#楼运动中心中央空调补充协议》电子版发送给***,后***将有被上诉人***签字的补充协议交付给山东绿城公司***,双方签完补充协议后,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遂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虽为合同主体,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依赖具体的自然人去实施,合同不可能凭空产生、亦不会自然实施,合同的履行不是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实现的过程,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在一审中虽始终拒绝承认***以及***的身份及行为的效力,但却不能解释其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对该二人所作行为皆予以确认的理由以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曾指派其他员工与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对接上述业务,因此其所作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知悉并认可《补充协议》且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却以无法查明该10万元是基于《产品采购合同》支付还是基于补充协议支付,从而认定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未对***签订由***交付的补充协议效力进行追认,严重背离事实。且,《产品采购合同》付款节点约定: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在外机全部到场前仅需向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支付15万元定金以及30万元内机设备款项,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既认为因付款节点未到其不负有付款义务,同时又贸然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且在未与山东绿城公司提前沟通的情况下突然向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支付10万元,这显然有悖常理。结合《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曾于2021年12月21日要求***按照《补充协议》付款,能够判定该10万元系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支付,即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已通过付款行为追认《补充协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本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现实情况、该10万元的支付背景以及支付时间来正确认定其支付用途,从而作出正确的法律定性,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付款行为与其抗辩主张互相矛盾的情况下,不仅未要求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用途,反而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反过来要求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的付款用途,明显存在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失衡且适用法律错误。
3.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甲方签订此协议后20日内支付乙方空调款项贰拾伍万元(250000元)”,甲方即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乙方即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补充协议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应于签订《补充协议》后20日内即2021年12月26日前支付25万元工程款,该条款为附期限条款而非附条件条款,即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后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即负有确定的无条件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向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足额支付25万元款项即存在付款违约,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在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存在持续付款违约后已催告其付款,但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仍拒不支付款项,存在根本违约,据此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就已施工部分要求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负有先履行全部内机安装义务后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方负有付款义务,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不存在付款违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
4.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设备增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此过程中***以及被上诉人***皆在现场跟进设备进场及施工过程,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系根据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及其所属人员***的指示进行设备到场及安装,其中外机设备由原定的13台变更为12台、内机设备由原定的82台变更为75台,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在完成空调内机设备安装后先后两次通知现场人员***进行设备验收,安装完后在长达两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一方从未提出内机设备少安装,这与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后向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时***也仅以款项不到位为由拖延付款、至始至终亦未提出内机存在少安装的事实情况相印证,另本案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在一审调解中要求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就未到场的设备继续进场施工,其出具的调解方案中也仅要求外机进场施工,并未提及内机需要继续进场施工,也再次印证内机设备的安装数量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涉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且在被上诉人都未对内机设备安装数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存在7台室内机未安装为由判定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
5.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6日前支付25万元工程款,现其逾期付款至今已达2年之久,存在严重违约,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信心。涉案工程自2021年12月18日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完成6#运动中心篮球厅的室内机安装后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停工状况在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已经记录在卷,复工时间至今未能确定,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已无法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长时间停工导致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停工时间过长,原定型号的外机设备原厂家已不再生产,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亦未同意变更设备型号,一审中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未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如何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且现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现实情况。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清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慎重全面考虑继续履行客观存在的现实障碍和矛盾隐患的情况下,强行以司法权力判令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在涉案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本应平衡诉讼双方主体利益,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准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离不开良好的营商环境。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付款追认,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存在违约,另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18日停工至今,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作为发包方无法提供满足施工的作业条件,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据此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本案事实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令解除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支付271825.07元工程款,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及鉴定费用。
二、一审法院根据《产品采购合同》认定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支付的75万元已覆盖第1、2付款节点,故而判定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不存在付款违约,却对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在未付清第1、2、3付款节点共计9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本无需开展设备安装工作,而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为设备到场后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即按照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要求进行设备安装、且于2021年9月份完成6#运动中心报告厅的室内机安装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8日完成篮球厅室内机安装的事实闭口不谈,置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合法权益于不顾,通过查明涉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能够判定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与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完全符合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已被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以及建设单位接收且以投入使用,形成既定事实,一审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应当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背离案件客观事实,将合同本身与实际履行情况完全割裂,存在事实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中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无权与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且事后未经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追认,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也并非基于《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补充协议》中载明的付款义务,即于2021年12月26日前向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支付25万元,现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又未判令被上诉人***需承担付款义务,属于自相矛盾,存在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四、涉案工程的合同订立、履行、支付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履行、支付皆由***负责处理,而***为被上诉人***的所属人员已经一审确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之间关系的查明应为一审法院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的前提基础,而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之相信被上诉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即被上诉人***的身份为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负责人,即项目经理,该事实已经***确认。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虽在庭审中拒绝承认被上诉人***、***的身份,但有关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皆由被上诉人***掌握并向法庭详细陈述,甚至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都是由被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内容指认,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对整个工程签订以及施工过程毫不知情,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而涉案工程事实上又是由被上诉人***及其所属人员***负责施工,现被上诉人既否认该二人的职务身份又无法对其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可信性。
一审法院以《产品采购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没有甲方授权委托签章的空调采购合同,属于个人行为,所欠空调款与甲方无关”为由否认涉案项目负责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然而补充协议系《产品采购合同》的补充细化,并没有增加新的款项,系对原合同付款时间、施工进度以及违约责任的进一步确认,符合当时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新的空调采购合同。且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系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将补充协议交付给***,***将由其项目经理签字的补充协议交付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无权签订空调采购合同而仍坚持与***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这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即使越权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也应归属于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即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负有按照补充协议付款的义务。
五、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在对涉案工程相关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又坚持否认被上诉人***为其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转包或者挂靠的行为外观,再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明确涉案工程付款义务主体以及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的权利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在认定被上诉人***无权签订补充协议且被上诉人聊城五建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付款行为亦不构成对补充协议追认的情况下又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补充协议中载明的付款义务,属于自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辩称,一、2021年5月份,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在《产品采购合同》中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交货地点、产品类型、质量标准、付款节点、验收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5万元。第二次付款节点答辩人应付款30万元,但答辩人为表示合作诚意及赶工程进度直接付款50万元,且在其空调外机设备未全部到场(本应进场的7台空调外机设备未进场)尚不满足第三次付款节点付款约定的情况下答辩人仍向其进行了付款10万元,答辩人共提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产品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没有甲方授权委托、签章的空调采购合同,属个人行为,所欠空调款与甲方无关,损失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除外的第三方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签订合同后自始至终诚实守信,充分替上诉人考虑了市场变化情况而提前付款。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中固有的风险,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之一即为风险自担,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波动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围,上诉人以价格浮动较大主张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不应该只做利润较大、易于施工的工程。
二、如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无法合理解决。
1.质量问题,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因产品质量自身出现问题,上诉人负责免费维修更换。且完工后由答辩人、监理方、建设单位根据相关标准要求及上诉人提供的样品进行现场验收。目前上诉人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所以工程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未完工、质量存在问题则答辩人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为公共场所,万一出现质量事故谁来负责?剩余及整体工程存在不可预见的问题谁来承担?未完的外机、电器、线路怎么办,怎样衔接,剩余部分及整体工程的质量谁来保证?解除合同会严重影响整个运动中心工程的竣工验收,责任和损失谁来承担?
2.差价问题,解除合同后需要由第三人进货、施工,答辩人为促进绿城施工进度,提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但是本应进场的7台空调外机设备并未到场,现在再行购买会产生巨大的差价。当前的人工材料费比之前上涨很多,也会产生巨大差价,因上诉人没有一次性把设备全部进场造成没有赶上施工进度,造成的设备及相应增加工程差价应由上诉人承担。
3.空调及设备作为分部工程,在涉案整体工程的进度充分满足空调的施工条件下,上诉人未能及时采购且拖延施工,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的竣工,上诉人应承担拖期责任及对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工程全部情况,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271825.07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15万元;合同所订购的空调内机设备到场清点验收后付30万元;合同所订购的空调外机设备到场清点验收后付45万元;所有空调设备安装完成后3日内再付22万元;空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3日内再付14万;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再付7万元;留68500元质保金待工程完工验收起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另根据合同附件《东阿一中运动中心多联机报价明细》显示,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供应室外机共计13台,其中1010瓦的1台,450瓦的1台,560瓦的3台,900瓦的7台,850瓦的1台,而实际上诉人供应的室外机入场情况为:450瓦欠1台;560瓦仅进场1台,欠2台;900瓦仅进场3台,欠4台。未进场室外机累计共7台,按照合同约定,外机到场清点验收后才可支付45万元,上诉人外机不到场,无权主张该45万元。上诉人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室外机供应进场,室内机的安装也迟迟不能完成,该事实在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及鉴定报告中均有显示,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的规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与聊城五建公司的关系认定对于本案来说,并不会影响到对上诉人违约事实的认定,也不会影响到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权及主张工程款支付的实体权利,且上诉人的三、四、五项上诉理由和其要求***对聊城五建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之间本身就是矛盾的。因此根据其三、四、五项上诉理由,要求***对聊城五建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东阿县第一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被告聊城五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2866.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5286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定被告***对被告聊城五建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东阿县第一中学对被告聊城五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聊城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绿城公司继续保质保量地履行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依法由山东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22日,原告山东绿城公司(反诉被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聊城五建公司(反诉原告、需货方、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美的空调及设备;规格:后附明细表;总金额1398500元;交货方式:所有货物由乙方送往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东阿县第一中学6#运动中心施工现场;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付定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合同所订购的空调内机设备到场清点验收后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3.合同所订购的空调外机设备到场清点验收后付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4.所有空调设备安装完后3日内再付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空调风口及线控器的安装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计入在内);5.空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3日内再付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6.工程竣工验收完后再付柒万元整(70000元);7.留陆万捌仟伍佰元整(68500元)质保金待工程全部验收起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如再发生欠空调款,与甲方无关,欠款及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没有甲方授权委托签章的空调采购合同,属于个人行为,所欠空调款与甲方无关,损失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本合同所附东阿一中运动中心多联机报价明细中载明,室外机共计13台,室内机共计82台(其中室内机小型风管式6台,室内机低静压风管式36台,室内机高静压风管式40台)。合同签订后,被告聊城五建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原告开始履行供货义务,2021年7月16日,被告聊城五建公司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
2021年12月6日,被告***以被告聊城五建公司(需货方、甲方)名义与原告(供货方、乙方)签订《东阿一中6#运动中心中央空调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东阿县第一中学6#运动中心中央空调项目,甲方要求乙方先完成室内未安装的空调室内机;2.乙方在签订此协议后15天内完成未安装的空调室内机(空调风口、线控器及调试不计入在内);3.甲方签订此协议后20天内支付乙方空调款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持壹份,乙方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被告聊城五建公司未盖章确认,委托代理人处被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1月29日,被告聊城五建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公司员工***一直与***沟通合同签订及履约相关问题。被告聊城五建公司不认可***系其员工。被告***当庭表示***是其人员。
2023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空调款项支付事宜。
2023年2月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并申请就涉案工程完成部分占合同的比重及价格进行鉴定评估。2023年7月12日,山东公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正评字【2023】第01050号《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五、价格鉴定意见:1、对申请人依据《产品采购合同》就涉案工程申请人完成部分相应价格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3年05月05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壹仟捌佰贰拾伍元零柒(¥1021825.07元);2、申请人依据《产品采购合同》就涉案工程申请人完成部分占合同的比重为73.07%,……关于依据《产品采购合同》就涉案工程申请人完成部分占合同的比重及相应价格鉴定技术报告(附件一)一、鉴定标的情况本次鉴定标的为依据《产品采购合同》就涉案工程申请人完成部分占合同的比重及相应价格,提前与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东阿县第一中学对空调设备进行查勘,参与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产品采购合同》及后附明细表东阿一中运动中心多联机报价明细无异议,随后由申请方对《产品采购合同》及后附明细表中材料逐一进行指认,我公司工作人员对各材料进行查看、核对、拍摄并记录。双方签订合同室外机数量共计13台,其中6台室外机未安装且未到场,但该6台室外机相关的铜管、信号线、保温、pvc塑料管、辅材等已预留;其中6台室外机已安装完成(申请方说明位于报告厅的4台室外机已调试使用);其中1台室外机未进行安装;合同中室内机数量共计82台,其中已安装75台,未安装7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
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绿城公司与被告聊城五建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1.签订合同付定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合同所订购的空调内机设备到场清点验收后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3.合同所订购的空调外机设备到场清点验收后付肆拾伍万元(450000.00)……”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直至本案司法鉴定到场清点时,原告仍有6台室外机未到场,也即合同约定的第3付款节点条件尚未成就。而合同签订后,被告聊城五建公司已共计向原告支付空调款750000元,已超过第1、2付款节点应付的金额。因此,被告聊城五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足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结算货款,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亦应自行负担。反诉原告聊城五建公司诉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阿一中6#运动中心中央空调补充协议》。一方面,原告与被告聊城五建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时明确约定:“没有甲方授权委托签章的空调采购合同,属于个人行为,所欠空调款与甲方无关”。另一方面,原告仍然与被告***个人签订了《东阿一中6#运动中心中央空调补充协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故被告***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在被告聊城五建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对被告聊城五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所称在《东阿一中6#运动中心中央空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聊城五建公司履行了10万元的付款义务,应属于对《东阿一中6#运动中心中央空调补充协议》的追认,但该10万元的支付无法查明系基于《产品采购合同》的履行还是基于《东阿一中6#运动中心中央空调补充协议》的履行。因此,不能仅以10万元的履行视为被告聊城五建公司的追认。另外,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东阿一中6#运动中心中央空调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签订此协议后15天内完成未安装的空调室内机(空调风口、线控器及调试不计入在内)的义务”,但直至本案现场鉴定时,原告仍有7台室内机未安装,原告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属于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原告在未履行义务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节点价款,甚至结算全部货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绿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山东绿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产品采购合同》。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计2922元,反诉费50元,均由原告山东绿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产品采购合同甲方代表***的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身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的上级领导,负责涉案工程的款项结算以及付款,这与上诉人提交的(2020)鲁15民终3533号判决书中记载的被上诉人***隶属五建公司***项目部且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其次证明上诉人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始终按照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安排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的指示供货安装,上诉人已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明知,其认可因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上诉人结算付款,证明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至今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认为该录音无原始载体,具体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的***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录音中并未显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中五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采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五建公司应否支付271825.07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山东绿城公司与聊城五建公司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1.签订合同付定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合同所订购的空调内机设备到场清点验收后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3.合同所订购的空调外机设备到场清点验收后付肆拾伍万元(450000.00)……”而山东公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双方签订合同室外机数量共计13台,其中6台室外机未安装且未到场。因此,山东绿城公司并未将聊城五建公司订购的全部空调外机设备送到工程现场,山东绿城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设备数量进行了变更,因此合同约定的第三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聊城五建公司仅需支付山东绿城公司前两个节点的付款共计45万元,而聊城五建公司已付山东绿城公司空调款75万元,已超过应付款数额。故聊城五建公司并不存在山东绿城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山东绿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第三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聊城五建公司不存在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山东绿城公司要求支付271825.07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山东绿城公司员工***一直与***沟通合同签订及履约相关问题,山东绿城公司系与聊城五建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与其沟通合同事宜的人员系代表聊城五建公司履职。尽管聊城五建公司不认可***的员工身份,但从其与山东绿城公司沟通合同签订及履约相关问题的事实可以认定***系代表山东绿城公司从事相关沟通协调工作,被告***当庭表示***是其人员,***实际代表***与山东绿城公司沟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对涉案事实了解充分,可以认定***实际负责《产品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山东绿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对聊城五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聊城五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再次向山东绿城公司付款10万元,应认定为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其付款行为追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的行为系代表聊城五建公司,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尽管补充协议对聊城五建公司有约束力,但一审鉴定时尚有7台室内机未安装,山东绿城公司并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安装内容,聊城五建公司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山东绿城公司无权以聊城五建公司逾期付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款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调解过程看,案涉《产品采购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只是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设备到场安装存在分歧,在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仍应依据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综上,上诉人山东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在认定事实上部分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上诉人山东绿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