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茂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开发区东*****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第三人:***,女,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茂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茂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作为被告,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织庭前会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会议。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茂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112994元,并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个体商品砼运输,从2018年8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确立了口头的商品砼运输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3月15日前,被告差欠原告运费608421元,2019年3月20日、10月14日被告又分别差欠原告运费2415元、2158元,合计差欠原告运费612994元。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50万元的运输费,尚欠原告运输费1129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茂源公司、**共同辩称:茂源公司与原告未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的付款凭证中的款项不是茂源公司支付的,该凭证所涉商砼运费不是茂源公司的业务往来,而是原告与江苏瑞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瑞康公司)之间的运输往来,当时瑞康公司是由**个人负责管理,**是瑞康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是拿的茂源公司的空白付款凭证给**审批瑞康公司的运费,后**个人***公司支付***运费50万元;***、***是瑞康公司的会计,瑞康公司下设有混凝土搅拌站,后生产的混凝土对外供应需要运输,混凝土搅拌站的账目是***、***做的;茂源公司原是瑞康公司的股东,2018年6月14日,瑞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建湖泽丰建材有限公司控股的独立股东,后因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事项未及时衔接、确定,瑞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19年9月19日才变更为建湖泽丰建材有限公司委派的**,在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是瑞康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应向瑞康公司主张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前会议时述称:我是瑞康公司下属的搅拌站工作,负责运输统计,搅拌站当时是**负责的,我认识***,但不知道是谁让***运输的,运输单子下来后,我只和***对账。
第三人***在庭前会议时述称:我在瑞康公司下属的搅拌站工作,也负责运输统计,和***对过两次账,我签字对账是职务行为,也不知道是谁让***运输的,这是管理层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商品砼运输,从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到瑞康公司下属的搅拌站运输商品砼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第三人***、***都曾在瑞康公司下属的搅拌站工作,从事运输统计工作。截止2019年2月3日,原告和被告**就2018年12月27日之前发生的商品砼运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欠运费531569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眉头为茂源公司的格式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15日,经第三人***统计,包含2018年12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差欠531569元在内,被告共欠***运费608421元。2019年3月20日、10月14日,经第三人***统计,原告又为被告**运输商品砼,产生运费2415元、2158元。上述运输业务都是被告**联系原告运输,运费合计612994元。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个人向原告合计支付运输费用50万元,余款11299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运费统计结算单、送货单、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案涉的所有运输商品砼往来,都是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为其运输,故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对剩余运输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是瑞康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与发生运输往来的是瑞康公司,**个人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运费是***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的运输商品砼往来是瑞康公司授权其行使的公司经营活动;两位第三人**只负责运输统计和***对账,亦不清楚案涉的运输商品砼往来是否是瑞康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往来,故不能认定案涉的运输商品砼往来是瑞康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在运输合同往来过程中,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运费,其辩称是***公司支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2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