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86129200A。
法定代表人:邵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冬,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四化,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正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禹北路北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882525558。
法定代表人:徐祥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鲁,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营,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审被告:苏茂忠,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审被告:徐爱军,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审被告:山东丰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开发区327国道北(益海嘉里西侧),注册号:370882200008381。
法定代表人:宫庆磊,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冯冬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正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原审被告王建营、苏茂忠、徐爱军、山东丰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鑫公司、冯冬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08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丰硕公司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9080****6486账号(以下简称“6486”账号)是一般存款账户不是银行贷款账户,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知银行贷款账户不同于一般存款账户,原审法院将“6486”账号认定为贷款账户缺少依据。依据编号为兖州联社公司一部流借字2014年第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49”号借款合同)第3.1.7条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和第4.1条款、第4.2条款“由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再由借款人按照约定方式自主支付”的约定,应当认定“6486”账号为丰硕公司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2、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9日向丰硕公司“6486”账号转款3253441.19元不是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应当以保证人自己的名义履行清偿义务。由于“6486”账号并不是银行开立的贷款账户,故被上诉人向该账号的转款行为不能视为向债权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保证清偿责任。2015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丰硕公司“6486”账号转款3253441.19元,该款项进入丰硕公司“6486”账号后,丰硕公司即取得了对该账号内存款余额的所有权,丰硕公司可以自由支配该款项,法院可以查封、冻结丰硕公司名下的这笔存款。综上,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9日向丰硕公司“6486”账号转款3253441.19元并不是以自己名义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而是拆借资金给丰硕公司使用。3、证据《贷款还款通知单》显示丰硕公司使用“6486”账号下的资金偿还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253441.19元,应当被认定为是丰硕公司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凭证,原审判决认定该款是被上诉人代为清偿借款错误。4、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300万元为限,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在序言部分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披露的保证合同信息为“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保证担保”,因此上诉人的反担保责任不应当超出被上诉人披露的保证责任金额300万元,上诉人应以300万元为限承担反担保责任。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保证期限,应当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丰硕公司答辩称“在2015年12月30日又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300万元于当日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山东金大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丰公司)账户中,用于偿还了2015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拆借的3253441.19元资金”。原审被告苏茂忠、顺鑫公司为此提供了2015年12月3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丰硕公司转账300万元给金大丰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查询明细予以证实丰硕公司答辩意见属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认为:金大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住所地、经营场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公司人格混同特征。丰硕公司没有需要向金大丰公司支付款项的业务关系发生,丰硕公司向金大丰公司给付的300万元就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9日向丰硕公司提供的拆借资金,金大丰公司就是被上诉人用以收回借款的借壳公司,不然丰硕公司何以向金大丰公司转款300万元,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以在丰硕公司存在严重失信情形下再次发放贷款。为查清上述事实原审被告苏茂忠、顺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金大丰公司收到丰硕公司300万元汇款后的资金流向和金大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人员、业务、财务、财产上是否存在混同(通过调查两公司人事、财务账册的方式)。原审法院虽接受了原审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但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驳回原审被告的申请),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正大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9080****6486账号,为丰硕公司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2014年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账户,就借款的利息和本金需要均通过此账户予以偿还。正大公司作为2014年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照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要求,向贷款账号:9080****6486支付3253441.19元,系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的性质是“代偿”。依据如下:1、从银行开立贷款账户的角度出发,贷款账户一般是银行为收取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在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时通过其开立的关联银行结算账户由银行批量扣划或现金缴纳的方式直接存入该账户以清偿到期本息的账户。这种账户在客户结清银行贷款后该账户由银行批处理自动进行销户处理,此期间该账户的主要作用仅为银行开立用以清收贷款人未到期银行欠款的过渡性账户,并不涉及贷款人用以其他结算的作用。2、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载明“贷款账号:9080****6486”。所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可该账户为贷款账户。(2)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15年12月30日《证明》认可正大公司向该“9080****6486”的付款性质为“替其(丰硕机械)代偿人民币3253441.19元”。(3)正大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之前正大公司代偿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经过兖州区法院审理判决的若干份相关案子,所有案件中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均载有各自不同的贷款账号;《证明》中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认可向该账户付款为代偿行为;兖州区法院判决也认定为代偿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也规定“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银行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贷款账户”的存在,并认可“贷款账户”中的余额为负债。(5)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观点,一般账户也可以办理归偿还借款的业务,而且是只能缴存不得支取,就本案而言,其存在意义也是偿还银行贷款。(6)上诉人认为该3253441.19元为丰硕公司的借款,没有合同依据,且不符合常识。正大公司本身就是丰硕公司2014年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负有代偿义务。同一笔贷款,正大公司没必要利用和丰硕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偿还该笔借款;而且代偿有反担保,借款却无任何担保,并且,向丰硕公司借款也不能免除代偿义务。所以,基于最基本的理性和常识,正大公司也不会采取借款形式。
关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问题,2014年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1.2.1、《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均作出了约定。正大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应丰硕公司请求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同时也要求丰硕公司向正大公司提供反担保。所有反担保人均是由丰硕公司寻找,丰硕公司向各反担保人介绍情况,经反担保人同意,才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丰硕公司2014年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的约定与银行要求一致: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序言部分使用的是“保证金额”这个词语,并非“保证范围”。对此有必要区分“担保(保证)金额”与“担保(保证)范围”的概念。按照民法解释学的理论,对此问题(概念)的界定,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39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均规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以及“担保的范围”。就本案而言,保证金额就是“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保证范围就是“担保的范围”。对于保证期间,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已经做出认定,2014年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5日,保证期间从次日开始为两年,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4月16日。正大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金大丰公司与正大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金大丰有限公司与丰硕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争议代偿资金和法律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人格混同的嫌疑或事实。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申请,但依据《民事诉讼法》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96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丰硕公司答辩称,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内容。
原审被告王建营、苏茂忠、徐爱军未答辩。
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硕公司偿还原告3253441.19元,并分两部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一部分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3253441.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3.26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第二部分支付162672.06元罚息。2.判令被告王建营、苏茂忠、冯冬、徐爱军、顺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硕公司原名称为兖州丰硕机械有限公司,顺鑫公司原名称为兖州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顺达公司)。2014年4月18日,丰硕公司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兖州联社公司一部)流借字(2014)年第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始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于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基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在还款日(付息日、还本日)贷款人营业时间终止前将应还款项(利息、本金)足额存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划收。同日,宫庆铭、正大公司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兖州联社公司一部)保字(2014)年第0049号《保证合同》,约定宫庆铭、正大公司为丰硕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叁佰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丰硕公司(甲方)与正大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编号为兖州联社公司一部流借字2014年第00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主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宫庆铭和被告王建营、苏茂忠、冯冬、徐爱军、兖州顺达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五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宫庆铭和上述五被告作为保证人,正大公司为债权人,丰硕公司为被保证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受益人,兖州联社公司一部流借字2014年第00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估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丰硕公司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丰硕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还款通知单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丰硕公司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账户(账号9080****6486)应偿还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886元,利息253555.19元,共计3253441.19元;正大公司于当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9080****3599)向丰硕公司上述贷款账户转账3253441.19元,该款项将丰硕公司欠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偿还。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丰硕公司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借款合同》,约定丰硕公司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同日,宫庆磊、正大公司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宫庆磊与正大公司为丰硕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顺鑫公司、苏茂忠提交的丰硕公司名下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9080****5904)活期存款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30日,丰硕公司通过该账户向金大丰公司名下账户(账号:21×××36)汇入300万元。再查明,正大公司与金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祥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正大公司是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丰硕公司偿还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3253441.19元;二、被告王建营、苏茂忠、冯冬、徐爱军、顺鑫公司为原告正大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三、2015年12月30日丰硕公司向金大丰公司转账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丰硕公司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正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后丰硕公司逾期未偿还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正大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代丰硕公司偿还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根据正大公司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12月29日丰硕公司贷款账户(账号9080****6486)应偿还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数额3253441.19元。当日,正大公司即向丰硕公司该贷款账户转账3253441.19元,该转账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同时,依据2014年4月18日丰硕公司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2,要求丰硕公司在还款日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贷款账户,由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该账户直接扣划。该约定证明原告将应还款项足额汇入丰硕公司账户代为还款的方式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丰硕公司、苏茂忠、顺鑫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9日正大公司向丰硕公司贷款账户转账3253441.19元系丰硕公司向正大公司的借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诸如《借款合同》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2015年12月29日正大公司向丰硕公司汇款3253441.19元系履行保证责任代丰硕公司偿还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建营、苏茂忠、冯冬、徐爱军、兖州顺达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五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主合同系2014年4月18日丰硕公司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王建营、苏茂忠、冯冬、徐爱军、顺鑫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苏茂忠、冯冬、顺鑫公司认为,原告与金大丰公司存在住所地相同、经营场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实际控制人相同,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因此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当日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款项300万元汇入金大丰公司账户系偿还2015年12月29日丰硕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判断原告与金大丰公司是否为法人人格混同,应当从二公司人员、业务及财产是否混同予以判断。根据被告提交的金大丰公司工商登记显示,金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多次变更,虽然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不能就此认为二公司人员混同。另,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金大丰公司存在业务及财务的混同。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金大丰公司法人人格混同。2015年12月30日丰硕公司向金大丰公司转账300万元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最后,对原告要求丰硕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253441.1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26计息……;第二部分罚息162672.0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丰硕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8.4项:“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关按照百分之五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因此原告主张的罚息162672.06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丰硕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正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253441.19元及利息(利息以3253441.19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3.26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给付罚息162672.06元”。二、被告王建营、苏茂忠、冯冬、徐爱军、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正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了付款人户名“山东金大丰机械有限公司”,帐号16×××04,开户行兖州工行;收款人户名其他应付款项,帐号1019****0099,开户行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摘要“代丰硕还贷款”,金额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证明2015年12月30日丰硕公司新贷的300万元,打入金大丰公司帐户,2016年9月1日,金大丰公司已经替丰硕公司清偿完毕。新贷的300万元已经还清,与本案的3253441.19元无关。冯冬对此证据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能够证实金大丰公司与正大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按照丰硕公司的陈述和正大公司认定的事实,新的300万元的贷款实际是发放到金大丰公司,借款人是丰硕公司,担保人是正大公司,接收贷款的一方金大丰公司并没有代偿或者偿还新的300万元借款的义务。负有偿还义务的人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丰硕公司存在多次逾期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金大丰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能够自愿为丰硕公司在贷款未到期前代偿了此笔贷款。只有一个合理的理由,就是金大丰公司替担保人正大公司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结合前面300万贷款发放的事实,进而说明金大丰公司与正大公司财务混同。丰硕公司质证称,记不清楚了。顺鑫公司对此证据质证称,丰硕公司新贷的300万元是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的,还款也应该是还给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工商银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了金大丰公司代丰硕公司向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还款300万元,工商银行是金大丰公司的开户行,通过工商银行转帐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即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还款。上诉人主张2015年12月30日丰硕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打入金大丰公司即为偿还了正大公司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2月30日丰硕公司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的300万元与涉案的3253441.19元不是同一笔款,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正大公司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是否正当?2.保证范围是什么?3.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是否正当。2014年4月18日丰硕公司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始至2015年4月15日止,正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丰硕公司逾期未偿还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正大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丰硕公司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2,要求丰硕公司在还款日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贷款账户,由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该账户直接扣划。正大公司根据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兖州丰硕机械有限公司),贷款账户(账号9080****6486),偿还明细(本金2999886.00元,利息253555.19元,本息合计3253441.19元)。2015年12月29日,正大公司即向山东丰硕公司该贷款账户转账3253441.19元,该转账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并由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特种转帐凭证。从“特种转帐凭证”记载内容来看,该凭证作为银行出具的“借方记帐凭证或客户回单”,系银行对于相应贷款合同的还款单位名称、帐号及数额等予以记载而出具。因此,正大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向案涉还款帐户打款的行为正是履行了《担保合同》的行为,即履行了代偿义务的行为。根据王建营、苏茂忠、冯冬、徐爱军、顺鑫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五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金大丰公司与正大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问题。经审查,金大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及配件生产、制造及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原为张甜甜,于2017年5月12日变更为徐祥谦。正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事项,法定代表人为徐祥谦,与金大丰公司的业务范围完全不同。本院认为,正大公司与金大丰公司虽目前法定代表人都为徐祥谦,但二公司股东、业务范围不同,涉案借款发生时,法定代表人亦不同,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正大公司与金大丰公司财务混同,因此,不能认定金大丰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对2015年12月30日丰硕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去向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该300万元去向,2016年9月1日金大丰公司已经替丰硕公司清偿了该300万元贷款,此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与涉案的3253441.19元无关。上诉人主张2015年12月30日丰硕的300万元贷款打入金大丰公司即为偿还了正大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保证范围是什么?本案中,正大公司代丰硕公司偿还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共3253441.19元,根据王建营、苏茂忠、冯冬、徐爱军、顺鑫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五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三条保证范围3.1条约定,保证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方均认可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保证范围的约定清楚,正大公司既然已经履行了本息代偿义务,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仅对保证金额300万元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根据正大公司与王建营、苏茂忠、冯冬、徐爱军、顺鑫公司签订的五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主合同系2014年4月18日丰硕公司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5日。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因此保证人王建营、苏茂忠、冯冬、徐爱军、顺鑫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以立案日期2017年4月17日认定起诉日期,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鑫公司、冯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9元,由上诉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冯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善书
审 判 员 史宝磊
审 判 员 史海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玉清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