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21民初5876号
原告:***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漕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原告***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6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