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2968号
原告:怀远县忠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雅苑C2楼S103。
法定代表人:卢传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怡快电梯有限公司,住重所地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龙越路16号9-5。
法定代表人:张靓,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主要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榆森,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忠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豪物流)与被告重庆怡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快电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豪物流的诉讼代理人黄赛仙、被告怡快电梯的诉讼代理人朱燕霞、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诉讼代理人汪榆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4日11时36分许,邓知汉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在320线354KM+100M(桥南殡仪馆)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20线由西向东由卢永青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邓知汉及渝B×××××号小型轿车乘客邓新富、张靓、胡林泉、陈樟良受伤,胡林泉经浙医二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其家属于2017年5月15日时许电话告知经办民警)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认定,邓知汉驾驶机动车在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知汉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途经路口左转弯时未提前驶入最左侧车道、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但上述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卢永青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行车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与事故无因果关系。邓新富、张靓、胡林泉、陈樟良无违法行为。因邓知汉在此次事故中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大于卢永青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故认定邓知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永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新富、张靓、胡林泉、陈樟良无责任。
(2017)浙01民终8922、8923、8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卢永青对邓新富、张靓、胡林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渝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基本情况及损失情况
原告忠豪物流系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定损,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总额为17483元。原告忠豪物流为修理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付修理费17483元。事故发生后,因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忠豪物流支付施救费2000元。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答辩
原告忠豪物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赔付15986.40元,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怡快电梯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怡快电梯承担。
被告怡快电梯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载与事故的发生非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要求免赔10%。对于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为准。施救费金额不合理,事故地点就在桥南,车辆维修也是在桥南,距离太近,认为该金额2000元过高,认为500元较为合理。对于超交强险赔付比例以生效判决书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邓知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最多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但该车在事故中被认定为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赔偿时应当计算10%的绝对免赔。原告诉求金额,我公司认可车辆损失17483元,施救费2000元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六、双方争议:
1.被告太平洋财保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7)浙0182民初4197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将保险单和商业保险条款送交被告怡快电梯,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明确“请您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且本案争议免责条款即第十一条第(三)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是以加粗字体在商业保险条款中记载,应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就上述条款已对车辆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中对上述条款的效力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享有10%的免赔率。
2.保险公司赔付责任比例和卢永青应承担赔偿问题。(2017)浙01民终8922、8923、8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本次事故,卢永青对邓新富、张靓、胡林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此,本案中,被告怡快电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施救费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损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维修清单,可以确定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需要施救,且施救费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方应当予以赔付。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忠豪物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483元(2000元+17483元)。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忠豪物流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忠豪物流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忠豪物流赔偿款13986.40元【(19483元-2000元)*80%】。因被告怡快电梯存在超载行为,被告太平洋财保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2587.76元(13986.40元*90%),被告怡快电梯应赔偿原告忠豪物流139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怀远县忠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怀远县忠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2587.76元。
三、被告重庆怡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远县忠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398.64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重庆怡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卢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