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2民初4197号
原告:重庆怡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龙越路16号9-5。
法定代表人:张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主要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怡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快电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怡快电梯申请对渝B×××××号车的车辆损失和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被告太平洋财保申请对渝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受损前的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后,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快电梯的诉讼代理人翁洪、朱燕霞、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诉讼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怡快电梯、被告太平洋财保于2018年3月14日提交申请约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情况及保险条款相关约定:
原告怡快电梯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各保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0时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被告太平洋财保向原告怡快电梯出具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车辆“实际价值为657408元”,“绝对免赔额”一栏为空白,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57408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将该保险单及示范条款送交原告怡快电梯。
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一条第(三)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4日11时36分许,邓知汉驾驶渝B×××××号奔驰轿车由东向南在320线354KM+100M(桥南殡仪馆)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20线由西向东由卢永青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邓知汉及渝B×××××号奔驰轿车乘客邓新富、张靓、胡林泉、陈樟良受伤,胡林泉经浙医二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其家属于2017年5月15日15时许电话告知经办民警)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及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认定,邓知汉驾驶机动车在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知汉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途经路口左转弯时未提前驶入最左侧车道、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但上述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卢永青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行车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与事故无因果关系。邓新富、张靓、胡林泉、陈樟良无违法行为。因邓知汉在此次事故中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大于卢永青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故认定邓知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永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新富、张靓、胡林泉、陈樟良无责任。(2017)浙01民终8922、8923、8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卢永青对邓新富、张靓、胡林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四、公估结论和公估费用
本院委托的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渝B×××××号奔驰轿车的市场价值为721198元;渝B×××××号奔驰轿车在公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1495000元;事故发生后,渝B×××××号奔驰轿车的整车残值金额为210000元。
2018年3月20日,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对上述公估报告作出以下说明:1.若仅对该标的车整车的废件残值进行评估,我司经当地汽配、市场询价,其最高价格在60000元。2.该标的车整车残值(含手续)扣除整车废件的残值,即为整套手续价格,其价格为150000元。注:该标的车整车废件残值和手续均不能单独交易,否则不合法、不合规,故我司在整车残值评估中都含整套过户手续进行评估。
原告怡快电梯为确定车辆损失和车辆残值支出公估服务费27222元。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
原告怡快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57408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7222元,合计685630元。原告怡快电梯于2018年4月16日提交书面的说明,明确本案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但认为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657408元及鉴定费、施救费,才能取得残值的全部权利,否则,只能按比例取得权利。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原告应当提交保险合同原件予以证明,若保险情况属实,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3.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超载行驶,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条款11条第三项的约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我公司应当免赔10%。4.由于邓知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皖C×××××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皖C×××××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道交法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5.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直跟踪处理,但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索赔,所以诉讼费我们不予承担。6.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们同意按照全损处理即657408元。7.保险公司赔付及残值的归属及处理。我公司主张残值折价归原告所有,我方只对损失扣除残值后的差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赔款计算为【(657408元-210000元)-2000元】*70%*90%=280607.04元。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直接损失,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享有该车的残值所有权,而依公估报告残值包含了车辆整套过户手续,若法院认定我公司按照全损赔偿之后应明确残值归我公司所有,同时原告方应当保证该车残值配件齐全,所有权登记手续完整且合法,原告方应当将该车产权资料交由我公司保管并配合我公司完成残值过户。
六、双方争议:
1.被告太平洋财保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
原告怡快电梯认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11条第3项的内容,从条款的制定以及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来看,超载应当是在成为事故原因且并非事故直接原因的情形下,适用该保险条款。但是本案事故超载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本案的超载并没有给事故带来危险程度的增加。若认为本案所涉情形适用该条款,那么对于原告来说该条款明显是有失公平的。并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19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事故车辆超过核定载人数,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11条第3项的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约定,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赔属于绝对免赔,不因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而免除。同时由于该车超过核定人数属于违反了道交法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只需对该免赔约定进行提示义务即可,原告方庭审中举示了保险单,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说明原告方收到了保险条款,条款中对于该免责约定采取了黑体字加粗标注,单独列入了免赔部分,并且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我公司也进行了提示,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认定我公司进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约定属于有效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将保险单和商业保险条款送交原告怡快电梯,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明确“请您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且本案争议免责条款即第十一条第(三)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是以加粗字体在商业保险条款中记载,应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就上述条款已对车辆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中对上述条款的效力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享有10%的免赔率。
2.保险公司赔付责任比例和卢永青应承担赔偿问题。(2017)浙01民终8922、8923、8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本次事故,卢永青对邓新富、张靓、胡林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此,本案中,对原告怡快电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系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第三方应赔偿的车辆损失应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怡快电梯实际未对车辆进行维修,故不应以车辆的修复价格1495000元为准计算原告怡快电梯的车辆损失。根据公估报告,渝B×××××号奔驰轿车的市场价值为721198元,渝B×××××号奔驰轿车在公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1495000元,该车的修复价格1495000元远远大于本案的保险金额657408元,也远远大于该车的市场价值为721198元,可以判断涉案车辆已无维修的价值,可以推定本案事故车辆全损。为此,原告怡快电梯的车辆损失应按渝B×××××号奔驰轿车的市场价值确定为721198元,卢永青方应当赔偿的金额为(721198元-210000元-2000元)*20%+2000元=103839.60元。
3.涉案车辆损失如何计算、残值处理和赔偿。
原告怡快电梯认为,应当以车辆修复价格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根据公估报告,涉案车辆修复价格为1495000元,已远远超过保险金额,即使被告全额支付保险金,原告也无法完成修复该车。是否实际维修并不影响对损失价格的确定,因此,通过该份公估报告,原告车辆修复损失已经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赔款。被告认为案涉车辆已无维修价值,同时又要求原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第13、17条规定,“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而案涉车辆如果不进行维修是无法达到检验的标准的,同时无法过户。因此,被告一方面认为原告以修复方案主张损失缺乏依据,一方面又认为原告需将车辆过户,实属自相矛盾。原告怡快电梯主张本案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但认为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657408元及鉴定费、施救费,才能取得残值的全部权利,否则,只能按比例取得权利。
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成本约为100万元,因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多年,经公估在事故发生时实际市场价值为721198元,该车修复价值为1495000元,据此可以判断涉案车辆已无维修的价值,原告以修复成本作为保险损失主张缺乏合理性,且涉案车辆实际上也并未修复,原告也未能提供修理发票,故不能以修复方案及修复成本为涉案车辆损失确定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价值为657407元,涉案车辆残值为210000元,扣除残值后,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447408元,即使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准,扣除残值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51119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残值折价归原告所有,其公司只对损失扣除残值后的差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赔款计算为【(657408元-210000元)-2000元】*70%*90%=280607.04元。若法院认定残值归我公司所有,并支持原告方提出的残值按照赔款比例取得权利,则由于原告方投保时保险价值低于实际价值,为不足额投保,我公司的赔偿也相应的按照比例计算为657408元/721198元*657408元(1-10%)=53933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应赔偿的车辆损失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进行赔偿。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价格,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单中也明确载明车辆实际价值(即保险标的价格)为657408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应以657408元的保险金额为限对本次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已根据公估报告,推定渝B×××××号奔驰轿车全损,在定值保险和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情况下,不论投保时原告是否足额投保,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保险金额657408元。
关于残值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根据公估报告,渝B×××××号奔驰轿车的市场价值为721198元,而本案的保险金额为657408元,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即657408元/721198元*210000元=191425.49元。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支付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为(657408元-191425.49元-2000元)*80%=371186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享有的免赔率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334067.41元(371186元*90%)。因原告已明确残值归被告所有,且原告怡快电梯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索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赔偿后取得代位行使原告怡快电梯对第三方卢永青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事故车辆残值归被告太平洋财保,更利于今后纠纷的处理,本院确认事故残值归被告太平洋财保所有。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7907.01元【334067.41元+103839.60元+191425.49元+(210000元-191425.4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支付该赔偿款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取得代位行使原告怡快电梯对第三方卢永青请求赔偿的权利,渝B×××××号小型轿车的残值(包含渝B×××××号奔驰轿车所有产权登记手续、税费手续在内)亦归被告太平洋财保所有。但因事故车辆的现状并不符合过户条件,为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要求原告将事故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不予支持。
4.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施救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原告怡快电梯为减少机动车损失,支出了施救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对施救费予以赔偿,且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5.诉讼费和公估服务费的负担。虽被告太平洋财保抗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跟踪处理,但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太平洋财保仍未对本案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无法向其提出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且原告支出的公估服务费系为确定标的物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在相应的公估服务费用均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与原告怡快电梯之间的保险合同经双方确认,合法有效,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渝B×××××号奔驰轿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按照合同约定作出相应赔偿。
综上,本院对原告怡快电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怡快电梯有限公司保险金648907.0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怡快电梯有限公司鉴定费27222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怡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后,享有渝B×××××号奔驰轿车的残值(含渝B×××××号奔驰轿车所有产权登记手续、税费手续)。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元,减半收取计5328元,由原告重庆怡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5254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李 志 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诸葛蔷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