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3民初29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邕路4号国税小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5998929P。 原告***诉被告***、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货款人民币140965元及利息给***(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0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展鸿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给付货款人民币124001.5元及利息给***(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40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与***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合同签约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十万山瑶族乡。***为***供应柴油的地点位于上思至防城港公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三分部路基。上思至防城港公路设计施工总承包商是展鸿公司,***是展鸿公司的柴油供应商。2021年8月31日***与***、展鸿公司签订《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29日***供应柴油共计11批次,合计总金额人民币121655元。至起诉之日,***已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75390元给***,经***多次追索,尚欠货款人民币140965元。展鸿公司作为***的柴油接收方用于施工建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是上思至防城港公路设计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展鸿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而且展鸿公司出具委托书中明确***系其员工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承担该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展鸿公司,***与展鸿公司内部之间另行结算。2、***诉请要求支付140965元购油款与事实不符,应为124001.5元。***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17日共计向***采购柴油17次,总计价款1924955.5元。截止2021年5月28日***共计向***付款1800954元,余款为124001.5元,以上付款均有***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所以实际欠款应为124001.5元。3、***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与***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没有就拖欠货款需要支付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在本案中,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没有进行书面约定的内容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展鸿公司答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与***签约,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向展鸿公司主张权利。***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展鸿公司只是名义施工人,既不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也不参与管理,***提交的《柴油采购合同》中既没有展鸿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那也一定是其与***个人签订的,而绝不可能有展鸿公司参与合同签订的迹象,而且***收取已付的货款中全部都是以***账户支付,展鸿公司从未与***有业务上的沟通。从法律上来讲,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能够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或者相对人。而展鸿公司既然不是合同相对人,则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便无权要求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展鸿公司承担所涉的合同责任。 综合以上,***关于展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与***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十万大山瑶族乡签订《柴油采购合同》,约定***向***采购0号柴油,双方就供应地址、货物及数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与时间、质量和数量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29日,***供应柴油共计17批次,总价款为1924955.5元。***从2021年5月28日共计向***付款1800954元,剩下货款为124001.5元未付。 另查,2020年9月25日,展鸿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展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展鸿公司办理上防3分部路基3-1工段工程管理事宜及相关手续。委托权限:代理展鸿公司洽谈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工程量确认和签证,签领工程材料,办理合同结算以及相关财务支付手续等。本委托书的有效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2年12月30日。 2020年10月9日,展鸿公司作出《任命书》,任命***为上防三分部路基作业队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工作。 2021年2月4日,展鸿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由***内部承包展鸿公司与广西路桥工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道桥分公司某高速项目3-1工段路基工程(即上思至防城港公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以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和文件。***按工程总造价(结算价)的1.5%支付工程管理费给展鸿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第5.2条约定,展鸿公司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须按展鸿公司财务制度委托展鸿公司代付材料款、劳务费等委托代付款,以及扣除相关税款、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项目管理责任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2021年2月27日,展鸿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展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展鸿公司办理上防3分部路基3-2工段工程管理事宜及相关手续。委托权限:代理展鸿公司洽谈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工程量确认和签证,签领工程材料、办理合同结算以及相关财务支付手续等。本委托书的有效期为2021年2月27日至2022年12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3.《企业信用信息》、4.人员详情、5.《柴油采购合同》、6.劳务结算单、7.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据:1、《任命书》、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二份、3.《项目管理责任书》、4.结算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达成的《柴油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是受展鸿公司的委托对外洽谈合同,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根据展鸿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签订《柴油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展鸿公司承担。现***与***签订《柴油买卖合同》,尚欠货款124001.5元未付,应由展鸿公司支付。 ***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40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柴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故以124001.5元为基数,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柴油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为“项目部每月计量款到账后两天内结清当月柴油款”,该约定因无法确定项目部每月计量款到账时间,故应按双方的习惯,以双方签订的《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之日起的二日内为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为宜。展鸿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有约定,***须按展鸿公司财务制度委托展鸿公司代付材料款、劳务费等委托代付款,但本案中,***并未提交委托书证明其已经委托展鸿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且从已经支付给***的货款中可看出,***都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支付货款的,故可认定***并未委托展鸿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40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001.5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自2021年9月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