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0160号
原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营龙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266817771T。
法定代表人:曾庆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硕,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151号3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CMPHGM7R。
法定代表人:付宇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铭,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硕、被告中腾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QD-TXSCXZ-030和QD-TXSCXZ-030(2)《商品房抵房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85963.33元及利息61954.32元,共计947917.65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腾讯双创小镇同城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腾讯双创小镇项目75#地块二标段门窗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总干报价为3520909.49元。201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腾讯小镇(青岛)项目75#
地块2标段门窗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减少合同价款91058.00元,最终合同总价包干价款为3429851.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和2020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以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6号地块7-101号商品房,以347775.00元的价款抵顶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但是,自2019年9月20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近3年的时间,上述房产仍未建设完成,且该房产已经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房合同,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同时,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值为3429851.49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372395.59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5963.33元及利息61954.32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共计997917.65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庭后**公司补充如下意见:1.目前来看,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6号地块交房仍然遥遥无期。同时,鉴于被告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司法诉讼纠纷较多,商业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的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即被告商业信誉良好和逾期交房到目前其经营困境和交房遥遥无期,继续履行该抵房合同对原告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原告坚持请求法院能够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2.竣工验收单复印件的问题。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已向法庭阐释了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产生的来由,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作为承包方因各种原因实在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单原件这一关键性的证据。因此,原告补充现场照片4张,证实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且由业主入住的事实,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竣工验收单原件或者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3.工程结算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包干施工合同,即总价包死合同,除双方因国家税率调整的政策原因减少合同价款91058.00元外,工程款总额不应再进行任何的增加和扣减,对方要求进行工程款总额再进行扣减是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即最终合同包干总价款为3429851.49元,并且公司项目经理也多次向中腾置地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明细和资料,请法院予以认定。4.投标保证金5万元返还的问题。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换为履约保证金后,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返还,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予以全额返还。涉案工程早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返还该5万元款项。
被告中腾置地公司辩称:1.腾讯小镇76号地块原总包方中建二局三公司于2022年3月份退场,2022年3月-4月期间,项目确实存在停工情况,但其在该段时间内积极协调新的总包进场,并于2022年5月份确定新的总包方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山东显通公司已于2022年7月份进场复工,目前该地块现场正在进行施工,不存在原告**公司所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解除抵房合同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2.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目前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履约保证金尚不符合退还的条件。其核定的原告产值为3200200.7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累计应付款为2720170.6元,其实际已付款项也是2720170.6元,其中现金为1710309.06元,商票为662086.53元,工抵金额为347775元,目前不存在应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腾讯双创小镇项目75#地块二标段门窗工程合同文件》《腾讯小镇(青岛)项目75#地块二标段门窗工程补充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中腾置地公司对竣工验收单不予确认。
原告**公司质辩称,其现在没有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是由其项目经理刘光军加盖公章后,向被告中腾置地公司提供,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后,刘光军拍照后取得。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及监理单位处留存。
经查,合同8.1工期约定中载明,验收完成时间为2020/1/10,验收完成时间为最晚时间节点不予延长,被告中腾置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保存验收资料,在其未提交验收材料的情况下,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公司提交《商品房抵房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抵房合同的事实。
被告中腾置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公司提交抵顶房产照片,证明抵顶房产目前处于施工状态,长期处于停工状态。
被告中腾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该照片拍摄日期为2022年5月份,当时新的总包尚未进场,处于短暂停工状态,目前新的总包已经进场现场已经开工,不存在停工的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公司提交回款明细表、利息计算表及交易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中腾置地公司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中腾置地公司对交易凭证没有异议,对回款明细表上的金额有异议,除以现金和商票支付的2372395.59元外,其以工抵方式支付347775元,总计已付款金额为2720170.59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中腾置地公司提交腾讯小镇76#地块现场施工照片,证明项目已经复工,目前正在正常推进。
原告**公司提出,2022年8月8日,公司项目经理刘广军现场核实,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6号地块现状仍然与原告起诉时(2022年5月份)基本一致,现场只见零星施工人员,未见大量施工材料、机械和设备。被告中腾置地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且通过验收,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因此原告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对被告提出的工程核定产值3200200.7元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总价包干工程,该工程款不应再进行调整,应以原告提供的3429851.49元作为核算依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中腾置地公司认为腾讯小镇76#地块五号楼、七号楼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76号地块五号楼及七号楼新的总包单位已经确定,并由行政部门发放施工证。
原告**公司提出2022年8月8日公司项目经理刘广军现场核实,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6号地块现状仍然与原告起诉时(2022年5月份)基本一致,现场只见零星施工人员,未见大量施工材料、机械和设备。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被告中腾置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腾讯双创小镇项目75#地块二标段门窗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腾讯双创小镇项目75#地块二标段门窗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其中,《合同协议书》1(1)条约定,包干总价为3520909.49元。专用条款81工期约定,二标段(6、7、8#楼)预计开工时间2019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共214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现场通知为准。11.1.1验收日期的确定,以工程验收完成,发包人颁布验收证明之日为准,竣工日期的确定,以工程移交之日为准。15.1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竣备后、交付前阳台及我市塑钢窗拆除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产值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开具结算总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15.1.1.2其他说明,承包人同意现金支付比例60%,保理和商票等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和工抵合计40%,原则可按供应链融资支付比例30%,工抵比例10%。19工程担保,履约保证金或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
2019年8月4日,被告中腾置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人、乙方)又签订《腾讯小镇(青岛)项目75#地块2标段门窗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税率为16%,现税率调整为13%,原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减少含税金额91058元,合同最新含税金额为3429851.49元,本补充协议价款支付执行原合同付款约定。
2019年9月20日,被告中腾置地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原告**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合同编号QD-TXSCXZ-030),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XSCXZ-20190911003的《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商品房合同》”)。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BJPT-QD-TXSCXZ(QD)-3Q-GC-007的《腾讯双创小镇项目75#地块二标段门窗工程》(下称《施工合同》),依据《施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429851.49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尚未支付工程款342985.15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前述甲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70000元,同乙方《商品房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的70000元相抵消。预定商品房为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6号地块7-101号商品房,约定商品房总价为347775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中腾置地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原告**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合同编号QD-TXSCXZ-030(2)),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XSCXZ-20190911003的《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BJPT-QD-TXSCXZ(QD)-3Q-GC-007的《腾讯双创小镇项目75#地块二标段门窗工程合同文件》,依据《施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429851.49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尚未支付工程款807114.02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前述甲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277775元,同乙方《商品房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的277775元相抵消。抵消后,剩余房款为0。
2020年12月21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原告**公司负责施工的腾讯双创小镇项目75#地块二标段门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已按合同完成材料供应,质量合格、资料齐全。
2019年1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中腾置地公司支付投保保证金5万元。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6月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372395.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与被告中腾置地公司签订的《腾讯双创小镇项目75#地块二标段门窗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原告**公司主张解除QD-TXSCXZ-030、QD-TXSCXZ-030(2)《商品房抵房合同》。经查,《腾讯双创小镇项目75#地块二标段门窗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了工程段分段支付的条件,但根据约定无法确认具体的支付时间,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已具备交付条件,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合同,没有结算的必要性,故本院确认双方竣工验收日即2020年12月21日为付款至工程款总价95%的付款时间。两份《商品房抵房合同》抵顶的工程款共计347775元,抵顶的房屋至今未交付,合同虽未约定交房时间,但是早已超过相关工程款应付款的时间,故被告中腾置地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
原告**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经查,根据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留存了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被告中腾置地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有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
原告**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固定价格为3429851.49元,扣除5%的保修金,到期应付工程款为3258358.92元,被告中腾置地公司已支付2372395.59元,故被告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885963.33元。原告主张以88596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至起诉状落款日2022年5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故本院支持其以88596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2年5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经查,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19日,1年期LPR为3.85%,故利息为33829.24元(885963.33元×3.85%÷365天×362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年期LPR为3.8%,故利息为2,767.12元(885963.33元×3.8%÷365天×30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25日,1年期LPR为3.7%,故利息为11226.25元(885963.33元×3.7%÷365天×125天),上述期间的利息合计47822.6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7822.6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QD-TXSCXZ-030、QD-TXSCXZ-030(2)《商品房抵房合同》于2022年6月17日解除。
二、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三、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963.33元及利息47822.61元。
案件受理费13779元,减半收取6,8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元,由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毛晓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封 芹
书 记 员 纪晓琛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