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9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智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4733号(原济南鑫一达物资市场)院内A-4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法定代理人:谭维明(系***的父亲),男,住山东省临朐县。
法定代理人:郭京云(系***的母亲),女,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营龙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安绿地泉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以北长城立交桥以西沿街商业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
上诉人济南智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安绿地泉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泉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甜、被上诉人华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立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鲁0724民初6110号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理应驳回起诉。智立方公司因华铭公司拖欠案涉项目工程款于2021年向案涉项目所在地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业已判决并生效,岱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09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为被告华铭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涉及的本案工程及其他工程支出的工程成本费及人工费用共计385.81万元,及其为绿地公司开具发票的税款应否由原告负担。”经查明事实,该院作出“华铭公司为原告代开的发票税款,原告已经支付华铭公司”的事实认定,该判决已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17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华铭公司未对税款问题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的认可,本案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结果,华铭公司就税款问题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对此项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依法不予审查”。另外,针对绿地泉景公司的云水谣3#项目,已经通过调解结案,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并于2018年9月11日生效,且不说诉讼时效已过,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意见的情况下,华铭公司就此事再次起诉,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总之,华铭公司实际上欲通过虚假重复诉讼达到其抗拒执行目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华铭公司索要税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华铭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所谓垫付税款的具体金额,是否存在抵扣税款情况,一审法院仅靠税率推断被上诉人华铭公司的实际支付税款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华铭公司无法提供其支付案涉工程税款的具体证明。被上诉人华铭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仅仅是其在某段时间内完成税款交纳的一项证明,并不能证明税款金额、是否与上诉人、案涉项目相关联。三、被上诉人华铭公司提出的证据《发票统计表》表明,其尚扣留2296738.23元未支付上诉人,该款项足以抵扣税款。华铭公司自证其与案涉项目建设方绿地泉景公司之间除案涉工程外再无任何工程往来,且华铭公司自2017年4月份再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华铭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发票统计表》及书面补充意见中明确表示,2017年11月28日后,华铭公司先向绿地泉景公司开具发票后,绿地泉景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806200.7元,扣除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华铭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1579462.47元,尚扣留2296738.23元未支付。四、华铭公司与***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向华铭公司按照总工程额度的1%已支付的管理费用不合法,华铭公司应予以返还或者抵扣。五、一审程序不合法,华铭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庭审中及第二次庭审后先后四次提出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华铭公司迟延举证并无任何理由一律采纳,并在华铭公司当庭提出证据后并没有给上诉人留有合理期限的答辩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益。另外,增加第三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而增加不得而知,上诉人未得到任何的通知。华铭公司就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进行诉讼,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虚假重复诉讼,并强拉不相关第三人(***系智立方公司员工)进入诉讼,在非法定管辖法院立案并查封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给国家的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
华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新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绿地泉景公司未陈述意见。
华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智立方公司、***偿还华铭公司因开具发票垫付的各项税费共计69892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6日,绿地泉景公司与华铭公司签订《泰安绿地公馆4-1#楼、4-2#楼铝合金门窗协议书》;2014年2月20日,绿地泉景公司与华铭公司签订《泰安绿地公馆3-2#、3-6#楼铝合金门窗协议书》;2016年2月4日,华铭公司、绿地泉景公司、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泰安市绿地公馆二组团2-4#、2-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4月14日,绿地泉景公司与华铭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泰安绿地·云水谣项目9#、10#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以上四份合同均约定由华铭公司为绿地泉景公司建设的工程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
2013年7月8日,华铭公司与***签订施工责任合同,其中约定,泰安绿地公馆4-1#、4-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包工包料施工,华铭公司提取工程造价的1.5%计45000元的管理费;***若需要华铭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必须提供80%的材料发票并全额交足税务主管部门收取的相关税款后,华铭公司可给***开具发票,否则华铭公司有权拒绝开具发票。2014年1月3日,华铭公司与***签订施工责任合同,其中约定,泰安绿地公馆3-2#楼、3-6#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华铭公司提取工程造价的1.5%计41380元的管理费;关于开具工程发票的约定与前述施工责任合同相同。2016年2月18日,华铭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其中约定,泰安绿地二组团2-4#楼、2-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全面承包并进行加工、安装等相关事宜,华铭公司提取工程造价1%共计14900元的管理费;若需华铭公司开具工程发票时,***必须提供90%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并全额交足税务主管部门收取的相关税款后,华铭公司可给***开具发票。2016年4月19日,华铭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其中约定,泰安绿地·云水谣项目9#、10#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全面承包并进行加工、安装等相关事宜,华铭公司提取工程造价1%计7100元的管理费;关于开具工程发票的约定与前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相同。
***与智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甜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同年8月出院后回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柳家圈村。***因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3月9日被一审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的监护人由刘甜变更为***的父母谭维明、郭京云。
2020年12月25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受理智立方公司诉华铭公司、绿地泉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四项工程,智立方公司以华铭公司的名义与绿地泉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借用华铭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智立方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系代表智立方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智立方公司承担。截止2018年9月19日,华铭公司已收取绿地泉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059439.32元。华铭公司收到绿地泉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扣除其应收取的管理费后,通过向刘甜、***及智立方公司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了6656740元,***为华铭公司出具了包括华铭公司应收取管理费数额在内的工程款支取证明。智立方公司将相应税款支付给华铭公司后,华铭公司为绿地泉景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华铭公司为智立方公司出具了税款收据。上述事实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华铭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华铭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智立方公司还以华铭公司的名义、借用华铭公司资质承接了泰安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故暂停施工。该部分工程款,智立方公司与华铭公司、绿地泉景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智立方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以华铭公司、绿地泉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铭公司、绿地泉景公司支付3#楼工程款121.05万元。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华铭公司支付智立方公司工程款62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扣划华铭公司上述约定工程款620000元及诉讼费6684元,共计626684元。
上述泰安绿地·云水谣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华铭公司与***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其中约定,泰安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全面承包并进行加工、安装等相关事宜,华铭公司提取工程造价1%计26900元的管理费;若需华铭公司开具工程发票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满足本工程开具工程及材料发票所用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和普通发票,并全额交足税务主管部门收取的相关税款后,华铭公司可给***开具发票。绿地泉景公司与华铭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智立方公司实际于2017年6月份进场施工。
上述智立方公司以华铭公司名义、借用华铭公司资质施工的泰安绿地公馆、泰安绿地·云水谣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均由华铭公司向绿地泉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绿地泉景公司再向华铭公司付款。2017年4月28日前,由智立方公司向华铭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并向华铭公司交纳应由税务部门收取的相关税款,或由华铭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留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相应税款后,由华铭公司向绿地泉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8日以后,因***生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智立方公司未再向华铭公司提供增值税材料发票,也未向华铭公司交纳应由税务部门收取的相关税款。为支取绿地泉景公司应付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18日,华铭公司共计12次向绿地泉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329321.26元,增值税税额共计546879.44元,价税合计3876200.70元,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华铭公司还按增值税税额向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增值税额的5%计算)共计27343.97元、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额的3%计算)共计16406.38元、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额的2%计算)10937.59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按增值税额的0.5%计算)共计2734.40元、印花税(按增值税额的0.0195%计算)106.64元,以上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合计604408.42元。其中: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0日开具的6份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7%;因国家从2018年5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8日的6份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6%;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8日的3份增值税发票备注栏载明系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3份发票金额共计1010095.08元,税率均为16%。
华铭公司陈述其与绿地泉景公司结算绿地·云水谣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为2785710.29元,并提供由绿地泉景公司、华铭公司签章的《工程结算造价核定表》照片予以证实。
绿地泉景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华铭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绿地泉景公司与华铭公司共签订5份施工合同,以上工程绿地泉景公司已向华铭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华铭公司已向绿地泉景公司全额开具发票,除以上5份合同外,绿地泉景公司未与华铭公司签订任何有关工程施工类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向购买方或者接受劳务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方或者劳务方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案涉绿地泉景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由华铭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制作安装方与建设方绿地泉景公司签订,绿地泉景公司向华铭公司支付工程款,华铭公司应向绿地泉景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智立方公司借用华铭公司资质,以华铭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责任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实质为挂靠协议、借用资质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一、关于华铭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智立方公司已支付的税费,是对除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工程以外四项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税费,智立方公司通过提供进项发票、支付税款后,华铭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但在2017年4月28日后,因智立方公司的主要经办人***生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不可能再向华铭公司提供进项发票或支付税款。从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看,“智立方公司将相应税款支付给华铭公司后,华铭公司为绿地泉景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华铭公司为智立方公司出具了税款收据”,本案中,智立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4月28日以后,智立方公司或***曾向华铭公司提供进项发票、支付税款的证据,特别是华铭公司出具的税款收据。从岱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看,岱岳区人民法院已将截止2017年4月28日已付工程款之外的剩余工程款判令华铭公司向智立方公司支付,也不存在此后华铭公司从应付智立方公司工程款中扣留税款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华铭公司主张的税费为生效裁判文书之外智立方公司未提供进项发票、支付税款部分的税款损失,与生效裁判文书已作出裁判的部分并不重复,因此,本案华铭公司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智立方公司应否补偿华铭公司税费损失问题。虽然智立方公司为借用华铭公司资质而签订挂靠协议无效,但华铭公司已向绿地泉景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并缴纳税款,华铭公司据此向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智立方公司,主张参照挂靠协议约定补偿因智立方公司未提供进项发票、交纳税费而增加的税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智立方公司应补偿华铭公司税费损失数额问题。2017年4月28日后,华铭公司共计向绿地泉景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876200.7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根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华铭公司按调解协议只向智立方公司支付620000元工程款,故华铭公司对于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只有权在620000元的价税合计金额内向智立方公司主张有关税费。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2785710.29元,扣除华铭公司支付给智立方公司工程价款620000元后剩余的2165710.29元,为华铭公司应负担的价税合计金额,应从华铭公司2017年4月28日以后开具增值税价税合计金额中扣除。因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的签订、开工、竣工、结算的时间均在其他工程之后,华铭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大多未标注开具发票所对应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而且已标注为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工程的发票均以16%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因此,一审法院推定上述价税合计金额按增值税税率16%计算,价税合计2165710.29元中,发票金额为1866991.63元,增值税税额为298718.66元,其他税费额为31423.70元,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增值税额的5%计算)14935.93元、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额的3%计算)8961.56元、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额的2%计算)5974.37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按增值税额的0.5%计算)1493.59元、印花税(按增值税额的0.0195%计算)58.25元,以上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合计330142.36元应从华铭公司主张的各项税费损失604408.42元中扣减,扣减后,智立方公司应补偿华铭公司税费损失数额为274266.06元。
综上所述,华铭公司主张智立方公司补偿税费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认定的应补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作为智立方公司的案涉行为系代表智立方公司的职务行为,华铭公司主张***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智立方公司辩称主张本案系华铭公司重复起诉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智立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华铭公司税费损失274266.06元。二、驳回华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9元,由华铭公司负担5375元,由智立方公司负担5414元;申请费4270元,由华铭公司负担2250元,由智立方公司负担2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二是华铭公司是否有权向智立方公司索要税款及数额;三是华铭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否需要退还;四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事实共涉及两个部分,一是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工程,该案已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二是4-1#、4-2#楼;3-2#楼、3-6#楼;2-4#楼、2-5#楼;9#、10#楼等四个合同项下铝合金门窗工程。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智立方公司已支付的税费,是除上述调解结案所涉项目以外四个合同项下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相关税费支付情况认定,并不包括2017年4月28日后相关税费支付情况认定。因此,本案中华铭公司向智立方公司主张生效裁判文书之外的税款损失,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智立方公司与华铭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但智立方公司庭审中自述大部分相关工程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华铭公司已依照约定向绿地泉景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并缴纳税款,华铭公司据此向智立方公司主张因该公司未提供进项发票、交纳税费而增加的税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7年4月28日后,华铭公司共计向绿地泉景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876200.70元的增值税发票。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2785710.29元,扣除调解协议中华铭公司已支付的620000元后,剩余的2165710.29元,为华铭公司应负担的价税合计金额。因绿地·云水谣一期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的签订、开工、竣工、结算的时间均在其他工程之后,华铭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大多未标注发票所对应的工程,相应发票均以16%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因此,一审法院推定上述价税合计金额按增值税税率16%计算,价税合计2165710.29元中,发票金额为1866991.63元,增值税税额为298718.66元,其他税费额为31423.70元,以上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合计330142.36元应从华铭公司主张的各项税费损失604408.42元中扣减,扣减后,智立方公司应补偿华铭公司税费损失数额为274266.06元。一审法院对相关税费项目、数额的上述计算正确无误,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从一审相关卷宗材料看,华铭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是判令智立方公司、***偿还华铭公司因开具发票垫付的各项税费共计698921.65元,上诉人智立方公司一审中对其与华铭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未主张抵扣或返还,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华铭公司申请追加绿地泉景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智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济南智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岩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尹臣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