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8民初31号
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地罗小区14排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667002397N。
法定代表人:梁泰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晶,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45楼4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26029K。
法定代表人:吴顶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领,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建,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7年4月26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
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晶、牛利娟,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24000元(按年利率8%,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2、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58080元,以借款本金12800000元为基数,逾期支付年利率为10.61%(信用社贷款利率6.96%-基准利率4.35%+原合同利息8%),计算时间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此后计至债务偿还之日止。3、以12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罚息计算。4、律师费用204633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中标原告公开招标的《都安县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加贵工程”)、《都安县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九渡工程”)。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晟公司分别签订了《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迀安置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海晟公司组建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迀安置新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加贵项目部”)、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九渡项目部”),被告黄某、***作为两个项目部的负责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0和5400000元,总计12800000元,用于海晟公司所承接的加贵、九渡工程的建设,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委托经营资金三方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为8%,还款资金从项目工程款中支付,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海晟公司、黄某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某、***系被告海晟公司员工,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两笔借款用于被告海晟公司承包的加贵、九渡两项工程,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款项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应予以审查。4、原告请求的利息、占用金、罚金及律师费的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其于2017年7月28日补签的合同,所签的该合同不是其个人意愿表示。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黄某已支配完所借款项,其与被告黄某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也没有参与涉案借款的管理和支配,并且本人已退出涉案工程,因此,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罚息及律师费的支付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没有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作出的认证
1、对《借款申请书》的三性有异议,(1)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在借款申请事由中夸大了项目合同款的价格,与合同真实价格不符;(2)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黄某、***向城投公司申请借款不合法,城投公司款项涉及扶贫资金,且原告没有贷款资质;(3)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项借款申请书与被告海晟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海晟公司没有授权,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资金审批表》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放贷资质,其批准放贷违反了银行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且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对《委托经营资金三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海晟公司仍不知情原告是委托被告黄某、***管理还是放贷。对合法性,合约性有异议,认为:(1)从协议目录看只是《委托协议书》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是否有资质将扶贫专项资金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经营或贷款,被告海晟公司认为都是不合法的。(2)原告将该款项发放给被告黄某、***,给其经营管理收取收益金,是违法的。(3)协议书第8条约定资质审查部分,需要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资金进入个人账户,说明原告没有对被告黄某、***的资格进行审查,明显违法了合同的约定。(4)在提交材料第5页第一点,承包人的证明中,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要求放贷要提供身份证明,仅凭内部承包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有资格进行借贷。(5)协议书第13页第14条对合法性、合约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中被告海晟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与被告海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对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复印件,并没有加盖被告海晟公司的原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实相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对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书》证实被告海晟公司承建项目的证明力不足。(1)被告海晟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责任书,是内部的合同。只是对行政及财务进行监管,确保被告海晟公司施工的安全及进度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的需要。保证工程能按时进行,而不是被告海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2)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工程款的转入及支出方式。原告在看到相关的规定后,依然把款项打入被告黄某、***的个人账户,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原告的放贷行为与被告海晟公司不具有银行流水方面的规定。(3)被告海晟公司的运营自负盈亏。被告黄某、***在承包管理应自筹管理运营,对材料人员的管理应自己出资。其向原告贷款属于自筹行为,与被告海晟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放贷给被告黄某、***与被告海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三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7、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以该承诺书向原告借贷与被告海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8、对《黄某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以此账户证实所涉款项转入被告海晟公司账户,就认为与被告海晟公司有关联,但关联性不足,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黄某、***承包工地管理,需要自筹资金,但从其补充的证据看,2016年12月22日之前已经将在原告获得款项用完或扣回汇入原告的账户中。在2016年12月22日之后再汇入被告海晟公司的账户的资金与该款项无关,不能视为其在原告处获得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借得款后,大部分用于涉案工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9、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以三方协议书第13条第3款为依据要求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作出的认证
1、对《资金审批表》、《资金审批表》、《委托经营资金三方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补签的。以上三份证据所签的时间均是于2017年7月28日补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补签的上述证据,经庭后核实,原告、被告黄某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对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是受到误导,不知情的情况下补签的。以上所签的时间均是在2017年7月28日补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补签的有关材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对《黄某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补签的,该笔款项被告黄某得款后已支配,被告***已退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借得款后,大部分用于涉案工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4、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以三方协议书第13条第3款为依据要求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作出的认证
1、对《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在前,内部承包书签订在后,实际履行是被告黄某、***履行,且以实行履行情况变更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海晟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责任书是被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三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3、对《委托经营资金三方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方协议的材料均由被告海晟公司提供,在协议材料中,如公司营业执照等属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材料,上边均有被告海晟公司的盖章确认。质证环节中,被告海晟公司对真实合法性认可,因此,若非被告海晟公司提供原告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该材料的。被告海晟公司主张对借款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黄某、***作为负责人,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完毕,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本院认为,被告海晟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对《黄某的银行转账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合同后,放款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再转给其亲属账户,再由亲属转至被告黄某建行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黄某的流水账户,可明显知道被告黄某与被告海晟公司之间有大笔的资金往来,该笔资金就是从原告处借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借得款后,大部分用于涉案工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5、对《黄某承诺书》的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承诺书是否是其亲笔所签。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海晟公司从何处得到,无法确认其来源合法性,关于关联性该笔责任书上落款是被告黄某,系其单方承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以认定。
6、对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财保45号和4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黄某与其他人的民事纠纷,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海晟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本案的证明力作用不大。
7、对《黄某与海晟公司账务往来明细》、《黄某主张委托凌小花、李再华转账至海晟公司;黄某主张委托海晟公司转账至李海波、李再华等账户的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海晟公司是否转给被告黄某款项,都证明了双方均认可事实,被告黄某得到借款后已将该笔款项先后转入被告海晟公司的账户,在项目建设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海晟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利用该笔款项进行工程建设,实际收益为被告海晟公司,而被告海晟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这正好说明被告黄某借得款后,大部分用于涉案工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作出的认证。
1、对《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补签借款三方协议书时,涉案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且涉案借款均由原告与被告黄某管理支配。在2017年7月28日前被告***均不知情。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黄某或建设单位或被告海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海晟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书》、《委托经营资金三方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将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是不准确的。该款项是原告打入被告黄某的账户,且要求被告黄某提出申请,原告进行审批,这样才能使用该款项,且该款项于2017年7月28日前,就已经全部用于项目工程的建设及开销中。本院认为,《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书》只是证实三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海晟公司提交的《委托经营资金三方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黄某的银行转账流水》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海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且涉案借款已经用于项目建设,被告海晟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借得款后,大部分用于涉案工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4、对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财保45号和4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5、对《黄某与海晟公司账务往来明细》、《黄某主张委托凌小花、李再华转账至海晟公司;黄某主张委托海晟公司转账至李海波、李再华等账户的明细》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所借款项已经全部用于项目建设。本院认为,这正好说明被告黄某借得款后,大部分用于涉案工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作出的认证。
1、对《承诺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未到庭,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单方承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2、对《合作协议书》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合同在什么情况下签订无法确认,来源不合法,该合同是被告黄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退出涉案工程的承包管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作出的认证
1、《合作协议书》认为被告黄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退出涉案工程的承包管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承诺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明了被告黄某获得的款项是个人借贷,并由其自行支配。至于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的支出,与被告海晟公司所签订的承诺书相对应的,双方是自负盈亏,被告黄某如何使用涉案款项与被告海晟公司无关。该承诺书也写明由其自行偿还,与他人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以认定。
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三性有异议,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黄某已将所借款项支配完;自2016年12月23日后,才与被告海晟公司有业务往来。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被告海晟公司全部用于工程的建设,被告***将相关的管理工作发包给被告黄某,被告***向被告黄某收取管理费,双方是自负盈亏,因此对两人如何筹集使用资金,被告海晟公司无法干涉。那么其将款项转入被告海晟公司的账户,只是双方之间项目完工后的对账及结算的目的,而非被告海晟公司直接使用该款项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海晟公司使用该涉案款项。本院认为,这正好说明被告黄某借得款后,大部分用于涉案工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中标原告公开招标的《都安县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加贵工程”)、《都安县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九渡工程”)。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晟公司分别签订了《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迀安置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海晟公司组建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迀安置新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加贵项目部”)、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九渡项目部”),由被告黄某、***作为两个项目部的负责人。实际上是海晟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某、***。2016年10月8日,被告***退出承包,由被告黄某自行承包。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8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委托经营资金三方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0元和5400000元,两笔总计128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黄某的个人账户,借款当日分别扣除8%的收益金。所借得款从被告黄某与李再华、凌小花与海晟公司往来账目反映,款项大部分用于海晟公司所承接的加贵、九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为8%,还款资金从项目工程款中支付,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加息。原告为完善上述相关材料,于2017年7月28日由被告***倒签相关的协议等,原告及被告黄某均予以认可。目前被告黄某所承接的加贵、九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已竣工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海晟公司、被告黄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黄某,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8日分别签订了《委托经营资金三方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黄某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收益金(利息),应当以实际借到的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某作为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迀安置新区项目部、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所借得款从被告黄某与李再华、凌小花与海晟公司往来账目的反映,款项大部分用于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加贵、九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请求由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为完善相关材料而要求其于2017年7月28日倒签的协议等相关材料的抗辩,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某均予以认可。被告***倒签的协议等相关材料,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资金三方协议书》第十四条第(三)的约定,“乙方除应支付到期后的委托经营资金本息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加息、罚息和其他损失”,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但原被告在签订的《委托经营资金三方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二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80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96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上述两笔款计算的逾期利率总额中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二、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92元,由被告黄某、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飞
审 判 员  蓝贵平
人民陪审员  韦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