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59029223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其次,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由上诉人营业执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营业执照所在地亦在河北省。综上,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确规定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同时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者系对管辖权作出的一般规定,后者是对管辖作出的特别专属规定,而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故一审依据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合同中约定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管辖的内容因违反本案不动产专属管辖而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