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04民初335号
原告:李某石,男,汉族,住上某市闵行区漕宝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润,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涿州市冠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
法定代表人:刘某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南关大街,现住西安市高陵区车城花园。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中张镇西韩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迎宾大道东段空港国际商务中心营销中心2层201-2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590292233C。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钊,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南指挥镇东指挥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石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润,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樊某,被告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二、被告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渭城区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和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土方、砌筑、混凝土、钢筋等。2012年10月,李某石进入工地施工,现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结算,李某石承包的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总造价20479803元,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总造价为9449051元,总计2992885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310000元。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5年9月25日,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西安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劳务验工结算审批表》及承诺书六份。欲证明,2015年9月25日,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西安工程指挥部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确认李某石承包的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最终造价为20479803元,且该最终造价已扣除所有相关费用,再无其他费用发生。
2、2016年3月25日,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空港新城阳光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验工结算审批表》及承诺书九份。欲证明,2016年3月25日,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空港新城阳光里项目经理部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确认李某石承包的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最终造价为9336342元,且该最终造价已扣除所有相关费用,再无其他费用发生。
3、工程款付款明细表。欲证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已支付李某石工程款26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16145元,李某石仅主张33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辩称,首先,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和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都已经过双方结算,所欠工程款金额为2283528.9元,再无其他欠款。对于所欠工程款2283528.9元,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将予以支付。其次,欠款系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拖欠,应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被告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不承担本案律师费用。
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付款明细表共六十份。欲证明,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李某石工程款18320000元;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李某石工程款8427000元。
2、李某石领料明细表十三份。欲证明,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与原告李某石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李某石领用的项目材料款118799元。
3、《陕西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书》(编号:3-LW-2012-空港保障房-3-005)、《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书》(编号:3-LW-2013-阳光里房建-3-002)各一份。欲证明,《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书》中第五条第4款、第7款,约定预留累计计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第五条第8款约定:”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现工程质保期限未经过,质保金不能返还。
4、(2018)陕04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胡某洋诉李某石、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对李某石欠付胡某洋的劳务费2268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暂扣李某石工程款226813元,以防该案执行过程中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辩称,首先,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欠付李某石工程款一事,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不知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不认可,也不承担支付义务。
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李某石所举证据1、2,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李某石所举证据3,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认为,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质量保证金466817.1元,因质量保修期未经过,故暂不应支付。另外,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中,因李某石领用了项目材料,故在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李某石领用的项目材料款118799元。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在本院的主持下,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就已付工程款金额及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详细的核算,经对账双方确认在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和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李某石工程款总金额为26720000元,尚欠工程款3096145元(其中包含有争议的四笔款项未扣除)。对存在争议的四笔款项,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关于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项目是否扣除李某石材料款118799元的争议,因2015年9月25日,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西安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劳务验工结算审批表》中,明确写明:”本次计价为最终结算,再无发生费用。”承诺书中写明:”最终计价金额为人民币¥20479803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零肆拾柒万玖仟捌佰零叁元整)”。故认为该材料款不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李某石委托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向种某垒代付物料提升机租赁费贰万元,因委托协议上”李某石”签名系伪造,李某石本人对此并不知情,且收款收据上”李某石”签名亦系伪造,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此20000元不应认定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代替李某石向种某垒支付的款项。关于2014年8月7日,冯良(本人真实姓名冯某良)代表李某石向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借款7000元,李某石表示其并未授权冯某良借款。但冯某良系李某石承包项目上的负责人,冯某良平时签名喜好用”冯良”二字,在与其本人签字的多份文件比对后,可以确认此借据上的签字就是冯某良本人所签。故此7000元应认定为李某石所借款项,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466817.1元质量保证金,因质保期已过,故应支付给李某石。
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所举证据1,李某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要求庭后进行核对。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账目核对。
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所举证据2,李某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某石认为,该十三份领料单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他人所签。另外,该笔材料款在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已经扣除。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所提交十三份领料单中,李某石签名系他人伪造,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李某石领用了项目材料。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可。
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所举证据3,李某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两年质量保修期已经经过,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2013年11月1日,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与李某石签订的《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书》(编号:3-LW-2013-阳光里房建-3-002)中第五条第7款约定:”作业完工并由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预留累计计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2016年3月25日,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空港新城阳光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验工结算审批表》,对工程最终造价进行了结算。该劳务验工结算的进行,表明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合格。故2016年3月26日应为两年质量保修期的起始之日,2018年3月25日应为两年质量保修期的结束之日,至此两年质量保修期已经经过。庭审后,原告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樊某在场,本院对两个项目所建设小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对物业部门调查,确认李某石所建设工程无质量问题。因此,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支付李某石质量保修金466817.1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所举证据4,李某石认为不能作为扣款依据,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其欲证明之情形尚未发生,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5日,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西安工程指挥部与李某石签订《陕西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书》(编号:3-LW-2012-空港保障房-3-005)。合同约定,李某石对B-11栋至B-20栋保障房主体结构进行施工,并对施工作业期限;承包单价、工程量签认及计量原则;施工进度款的计量及支付程序;施工作业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责任;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修改、解除、终止;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日,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西安工程指挥部与李某石签订《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书》(编号:3-LW-2013-阳光里房建-3-002)。合同约定,李某石对18#、20#、22#、24#楼主体结构进行施工,并对劳务承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劳务作业期限;劳务承包单价及劳务作业量签认;劳务报酬的计量及支付程序;劳务作业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责任;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修改、解除、终止;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李某石进入工地施工。2015年9月25日,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西安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劳务验工结算审批表》及承诺书。双方协议确认李某石承包的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最终造价为20479803元。2016年3月25日,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空港新城阳光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务验工结算审批表》及承诺书。双方协议确认李某石承包的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最终造价为9336342元。两个项目总计价为29816145元,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727000元,尚欠工程款3089145元。
本院认为,李某石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西安工程指挥部分别签订了《陕西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书》、《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协作合同书》,并按约定交付了项目主体工程,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在与李某石进行劳务验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26727000元,拖欠工程款3089145元未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李某石要求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08914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计付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空港新城保障房C地块(廉租房)项目及空港新城阳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竣工结算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5日和2016年3月26日,故本院认为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关于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尚欠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工程价款未付,加之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也已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不能判令空港新城安居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李某石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费,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并且原告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为,执行款到位后支付法律服务费。现阶段为审理阶段,执行阶段尚未开始,故李某石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因该两项费用是进行诉讼行为的必要支出,系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而导致,故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石工程款3089145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958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某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原告李某石承担3207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令强
代理审判员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福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