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

陕西XXXXXX有限公司与陕西XXXX有限公司、陕西省XXXX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10852号 原告:陕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某某,男,该××员工,住该××。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XXXX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男,该××员工,住该××。 原告陕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省XXXX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安居)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摆某某,被告XX安居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631679100005720240221XXXXXXXXX1-5000000,票据金额为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735.14元,2025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以上暂合计5073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6日,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631679100005720240221XXXXXXXXX1-5000000,票据金额为50000元,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24年2月21日,到期日为2024年8月2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拒付,现原告进行追索,时至今日无法兑付,现请求为被告连带支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 XX安居辩称,票据逾期情况属实,请法庭依法审理。 华泰建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21日,被告XX安居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华泰建设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信息如下:票据号码:631679100005720240221XXXXXXXXX1-5000000,金额50000元;承兑人为XX安居,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21日。该汇票背书转让信息如下:2024年2月26日,华泰建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XX建筑。2024年8月21日,XX建筑提示付款拒付。目前案涉票据状态为:已到期-托收在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主张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XXXX安居置业有限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XXXX**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以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陕西省XXXX安居置业有限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陕西XXXX**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其他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三、财产被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四、被限制高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相应情形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六、被各信息平台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七、被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