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414号
原告:西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第1幢3单元24层324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空港新城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自贸大都汇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自贸大都汇3层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59029223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空港新城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某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空港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904596.72元及利息(利息以904596.72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安居公司对上述到期债务904596.7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24年4月26日签署了一份《延期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持有出票人为某某安居公司、付款人为空港某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一张,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214729397604,票据金额886859.53元,开票日期2023年12月14日,到期日2024年6月14日。经三方协商对该商票全额进行线下清算,并于2024年4月26日完成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下清算操作,并签署了《延期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票据到期后自原告通知付款后5工作日内,空港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票据金额的20%即177371.91元,剩余待付款的延期利息17737.19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195109.1元,剩余未付款709487.62元延期到2024年12月14日予以支付。2024年6月17日,原告通知空港某某公司支付到期债务,但空港某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截止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空港某某公司仍未支付到期债务,某某安居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空港某某公司辩称,1.票据逾期情况及延期支付协议签订情况属实,票据的本质是自票据逾期支付日至实际付款日产生利息,延期支付协议中的利率为5%,即票据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有两个利率,前半段为5%,后半段为原告陈述的LPR,就5%的利息再产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2.出票人为某某安居公司,建议该公司履行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安居公司辩称,1.票据逾期情况及延期支付协议签订情况属实,票据的本质是自票据逾期支付日至实际付款日产生利息,延期支付协议中的利率为5%,即票据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有两个利率,前半段为5%,后半段为原告陈述的LPR,就5%的利息再产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2.某某安居公司为出票人,延期支付协议中约定由空港某某公司付款,某某安居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12月14日,某某安居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679100005720231214729397604,收款人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886859.53元,到期日为2024年6月14日。在承兑信息一栏,某某安居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12月22日,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三立智能电气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6日,三立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2月7日,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2024年4月26日,某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
2024年4月26日,某某安居公司(出票人、甲方)与西安某某公司(持票人、乙方)、空港某某公司(付款人、丙方)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持有甲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679100005720231214729397604,金额合计886859.53元,开票日期2023年12月14日,到期日期2024年6月14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延期支付协议:一、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商票全额进行线下清算。二、自乙方完成线下清算操作且在票据到期后,自乙方通知付款后5工作日内,丙方支付乙方欠付票面金额的20%即177371.91元,剩余待付款的延期利息17737.19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195109.1元。其中延期支付利息需乙方向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三、除本协议第二款约定外,剩余未付款709487.62元延期到2024年12月14日予以支付。2024年6月19日,某某公司向空港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其立即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空港某某公司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延期支付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作联系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尾号为7604的汇票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延期支付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空港某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空港某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空港某某公司支付汇票款886859.53元、延期利息17737.1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以904596.72元为计算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安居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空港新城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汇票款886859.53元、延期利息17737.1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8685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6元,由被告陕西空港新城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