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鹏程工贸有限公司

邢台市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邢台市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市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鹏程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邯郸新水市35kv变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的施工内容为35kv变电站建设施工(不含设备安装部分),工程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施工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格:单位工程造价230万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原告施工完成初验合格,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85%,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因被告原因拖延支付工程款,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施工款100万元,经多次催要不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邯郸新水市35kv变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邯郸新水市35kv变电站工程(不含设备安装部分),工程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23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完成初验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5%,如原告施工完成90天后被告未组织进行初验,视为初验合格,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因被告原因拖延支付工程款,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邯郸新水市35kv变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施工初验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台市鹏程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工程款88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4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工程款1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房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