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81民初4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瑞峰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5号住宅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瑞峰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虎林市。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虎林市。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瑞峰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装潢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提
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瑞峰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峰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人工、材料款139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16日被告就房屋装修事宜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房屋进行装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该房屋的装修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7000元,分两次给付。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增加的鞋柜、***、门上柜等装修装饰,装修款共计3912元。被告只给付原告17000元的装修人工、材料款,剩余13912元装修人工、材料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我找原告为我位于黑龙江省进行装修,双方于2021年10月6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该房屋装修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总造价为27000元,分两次给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内容履行,装修材料中木板质量不合格,存在破洞、大理石板开裂、拿破泡沫
充当隔音棉等问题。我认为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材料标准,但原告提供的材料属于残次品、不合格产品。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遗漏包含在装修费中的鞋柜、***、门上柜等,施工吊顶时遗漏遮挡小卧室北墙横梁,因原告量尺错误遗漏楼房主卧室内的一个柜子。装修过程中,我需要在阳台打两个小柜子,与原告约定150元/个,但原告结算时要求按300元/个收取费用。我尚欠装修款10000元,加上增加的两个***300元,共计10300元,并非原告诉求的13912元。原告没有验收成功,我拒绝支付尾款10300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修复反诉原告质量不合格部分(包括:楼房主卧墙面、次卧墙面、客厅墙面、客厅吊顶);2.要求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合同违约金3186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为其位于黑龙江省进行装修,双方于2021年10月6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该房屋装修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总造价为27000元,分两次给付。反诉被告应根据施工图纸,提供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反诉原告备案认可,并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任务。《装修合同》约定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的损失由反诉被告负责,因乙方(反诉被告)原因致使工期
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甲方(反诉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存在以次充好、使用不合格产品、遗漏横梁、电闸箱、因量尺错误导致主卧缺少柜子、吊棚开裂、墙面开裂、背景墙花、地砖磨损严重、榻榻米磕坏等问题。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要求修复,反诉被告一再拖延,拒不修复,反诉原告本应于2022年1月8日结婚,因房屋未装修完毕而延期至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给付反诉原告工期延期千分之一的滞纳金31860元(从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按每天270元计算),并将楼房中不合格部分予以修复。
反诉被告瑞峰装潢公司辩称,对反诉不认可,1.不合格部分已于2021年12月16日已经修复过,当时***男朋友在场,我们把开裂的地方都维修过;2.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3.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要求***支付尾款,我们给***开具保修卡。
本诉原告瑞峰装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装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就本人所有的房屋装修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约定装修费用共计27000元,分两次给付;2.装修工程增加项目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装修过程中,因个人需要,增加的装修项目及发生的费用;3.虎林市小蓉美甲店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20年10月19日长期居住在虎林市
138号虎林市小蓉美甲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2021年10月6日签订合同,原告提交起诉状写的2021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且原告经营场所在虎林市瑞盛小区1号楼。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提交的《装修合同》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增加装修项目都在原来***与瑞峰装潢公司店长***口头约定的装修范围内,瑞峰装潢公司多次量尺量错,遗漏包含在装修范围内的项目。增加项目表中的内容,瑞峰装潢公司都已给被告安装。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由原告制作,虽无被告***签字,但***当庭自认增加项目表中装修项目均已装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诉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光盘一份(内含照片三张、微信截图两张、电话录音三份),证明瑞峰装潢公司装修的项目都是***与瑞峰装潢公司约定好的,没有后增加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来增加的范围不在原预算清单里。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装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瑞峰装潢公
司没有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装修,直至今日,仍没有做出最后的妥善处理;2.《投诉中止调解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自2021年12月26日开始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处理装修遗留问题,瑞峰装潢公司至今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反诉被告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店长三月份给***男朋友打过电话,其称不在家,有时间会联系反诉被告。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瑞峰装潢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1.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装修材料木板质量合格;2.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提出的遗忘项目工程不包含在合同施工项目内;3.2021年12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认可装修已完工,但拒付尾款;4.2021年12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报修电视背景墙是花的;5.2021年12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提出拒绝维修,直接扣钱;6.2021年11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阳台小柜的数量是一个。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检查报告不能证明是对案涉楼房进行的检验。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无法证明
是对案涉楼房装修用板的检验,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价单只是书面合同,除了两个小***是反诉原告后增加的,反诉原告家现有的装修都是瑞峰装潢公司之前答应的装修项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21年12月19日的全部聊天内容,但2021年12月24日瑞峰装潢公司店长***承认反诉原告的尾款是10300元。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是反诉原告本人,但这不是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反诉原告的本意是让瑞峰装潢公司给处理房屋,瑞峰装潢公司迟迟不给处理意见,也不给处理。瑞峰装潢公司说让反诉原告少出1000元,剩余价款全部支付,反诉原告才这样说的。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店里定的两个阳台小柜,反诉被告告诉反诉原告两个***用剩余的料
做,再给反诉被告300元。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因家中楼房装修于2021年10月6日与瑞峰装潢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为***,乙方(承包方)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瑞峰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为850农场龙泽小区,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保修期24个月。工程总价款27000元,分两次给付,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7000元,2021年11月16日支付1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由甲方在五天内审核完毕如无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签字同时结清工程余款。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瑞峰装潢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瑞峰装潢公司制作报价单(客户名称:850国威),包含橱柜、衣柜、榻榻米、鞋柜16600元,客厅、卧室吊棚5000元,卫生间、厨房、阳台吊顶3900元,窗帘双滑道900元,刮大白、乳胶漆5000元,运费上楼费800元,烟机、炉具、洗菜盆1730元,共计32200元,折后27000元。***于2021年10月6日支付装修费17000元。瑞峰装潢公
***完毕后,因装修尚存在一些问题,瑞峰装潢公司于2021年12月19日派工人到案涉房屋解决***提出的装修中存在的问题,***的男朋友国威在场监工,未提出异议。***称瑞峰装潢公司装修质量不符合标准,拒付尾款,并要求瑞峰装潢公司承担工期延迟的违约金。瑞峰装潢公司称已经按***要求修复了装修,现已施工完毕,可以验收,且***在《装修合同》以外增加项目共计3912元,***共拖欠装修工程款13912元。
另查明,***于2022年3月2日向虎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虎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为由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院认为,瑞峰装潢公司与***自愿签订《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原、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应按《装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装修款10000元。***主张修复房屋时其男朋友国威只低头玩手机没有监工,案涉房屋未验收。经庭审调查,2021年12月19日瑞峰装潢公司派工人到案涉房屋修复房屋,***男朋友国威在现场监工,国威未对修复提出异议,国威作为案涉合同报价单的客户,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
持,案涉房屋视为验收合格。***主***装潢公司装修材料中木板质量不合格,存在破洞、大理石板开裂、拿破泡沫充当隔音棉等问题,不符合国家材料标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瑞峰装潢公司主张***在装修过程中增加项目,要求***支付装修工程增加项目费用3912元。***主张其中两个***是其本人要求增加,约定每个150元,两个300元,其他项目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范围内,不是增加项目,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增加项目合同,本院对装修工程增加项目中与报价单重合的进入口鞋柜(500元)、次卧门上柜(1100元)、防霉厨收边防水沿(102元)不予认定。***当庭自认增加项目表中的项目均已装修,故本院对装修工程增加项目表中的其他项目予以认定,即对装修工程增加项目2210元(3912元-500元-1100元-102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瑞峰装潢公司修复案涉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部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需要修复,亦未提出修复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瑞峰装潢公司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按合同价款1‰滞纳金(每天270元)赔付违约金31860元。瑞峰装潢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6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瑞峰装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认瑞
峰装潢公司2021年12月16日未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2021年12月19日派工人修复案涉房屋,本院对瑞峰装潢公司2021年12月19日派工人修复案涉房屋予以认定。依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应于2021年11月16日装修完毕,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自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共33天的违约金891元(33天×27000元×1‰)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应向瑞峰装潢公司支付装修人工材料款共计12210元(10000元+2210元),瑞峰装潢公司应向***赔偿891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瑞峰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人民币1221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瑞峰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瑞峰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反诉原告***装修违约金891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瑞峰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元,由被告***负担64.85元;反诉费298.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89.90元,由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瑞峰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